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6、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2犯)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 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 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陳金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某友人機車行內飲用高粱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緊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金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金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