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20、2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14號
被 告 洪建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民國106年 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夜巿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 18時5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昭明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追撞 其前方由黃郁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 建吉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建吉送至高雄 巿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實 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06.40mg/dl (即百分之0.206),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郁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