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
6 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定有明文。按上訴 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錦穗(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14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書於106 年9 月11日 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9 月11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此有本院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則為106 年10月1 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6 年10月2 日,上訴人之上訴 期間應於106 年10月2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5 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