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5號
KSDM,105,易,715,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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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吳翊華
被   告 林永富
被   告 陳鵬羽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許婷茗
被   告 郭春菊
被   告 蔡登羽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7
2 號、第25473 號、第25475 號、第25476 號、第25477 號、第
2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翊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永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婷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 公司)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吳翊華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汽車



貸款之招攬、對保之工作。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原名「蔡彥 緯」)等6 人,均因需款孔急,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金 週轉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渠等均明知汽車貸款過程 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 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 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 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 竟分別與黃睿豐吳翊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睿豐 向不知情之車行或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曾發生事故且未為修 繕之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於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後,分別向裕融公司申辦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汽車貸款,再由吳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 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 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 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 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況確認單之 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撥款貸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 信後著手偵辦,黃睿豐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睿豐、吳 翊華、陳鵬羽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林永富、陳俊 宏、許婷茗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0頁、 院二卷第178 頁),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吳翊華、林 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坦 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並有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 、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5頁、 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 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4 份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第46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 頁、警三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四卷第32 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81至82頁),足見 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針對附表編號3 之貸 款金額,被告陳俊宏固自承係貸款34萬元乙情(警三卷第1 頁 反面),惟依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三卷第32頁)記 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3 萬2000元」,且針對「現金價」之記載為「32 萬元」,顯見被告陳俊宏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應係「32萬元 」,被告陳俊宏此部分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自應以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作為認定貸款金額之依據,故附表編號3 之貸 款金額應認定為「32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4萬元」,應予 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睿豐部分:
1.附表編號2、3、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豐坦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證人張豐田 、林正義曾國隆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27至28頁 、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五卷㈠第32至33頁反 面、第52至55頁、偵五卷㈠第21至22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 3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正 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正反面 、第46頁、第48頁、院二卷第81頁),足見被告黃睿豐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2.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被告黃睿豐辯稱:附表編號1 、4 、6 這3 部車貸款不是我辦 理的,但是車子是我賣的,這3 部車我否認我有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院一卷第83頁)。惟查:




⑴被告許婷茗供稱:(問:自小客車《車牌:0392-RK 、廠牌: 日產》你是於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向何人購買?)102 年10 月。我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萬元購得。向黃銘華 購買的。(問:你購買該車時車體狀況為何?那你如何以該毀 損車輛進行貸款?)是車體毀損之車輛。貸款的程序,過程是 黃銘華處理的. . . (問:你們在對保該車《車牌:0392-RK、 廠牌:日產》時,當場有何人在場?簽了何文件?)我、黃銘 華、業代吳翊華等3 人在現場,該車是黃銘華開過來的。簽了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 料確認書,另外我提供給黃銘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我名下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我的保證人林啟清的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01 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 . (問:那你以該車貸款,實際拿到的金額 為何?)黃銘華拿了13萬5000元給我. . . (問:撥款資料確 認書內的車款撥入車主,戶名張燕婷,你是否認識?)我不認 識,那是黃銘華的朋友等語(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 ,以及被告蔡登羽供稱:(問:你名下登記車輛《車號:0000 -00 、廠牌:三菱》自小客車是何時購買?向何人購買?多少 錢購得?)103 年1 月5 日購買。跟黃銘華(光晉汽車)購買 。約34萬元買的。(問:你當初購買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 》時,該車是否有貸款?貸款多少錢?)有貸款。34萬元 。(問:你當初購買該車時,是誰辦理過戶?交付何資料?) 我是交給光晉汽車辦理的,是誰我忘了。身分證、健保卡、自 有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問:你所購得該車是誰在使用?) 我一辦理過戶汽車款貸後,就由黃銘華的光晉汽車車行回收, 我只留前、後車牌、行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等資 料. . . (問:你貸款金額34萬元是匯入誰的戶頭?你實拿多 少?如何取得?其餘款項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是匯入誰的戶 頭。我拿大約15萬元。我是委託吳翊華黃銘華(光晉汽車車 行)拿的。其他的錢應該是車行拿去. . . (問:你是如何認 識吳翊華黃銘華?認識多久?)我有聽同行說黃銘華那裡的 車比較便宜,黃銘華又可回收該車,吳翊華是跟我有業務上的 往來,認識約1 年多。黃銘華較不熟,認識就這1 次辦理車輛 買賣而已等語(警六卷第31至32頁反面)。是以,被告黃睿豐 辯稱此部分車輛之貸款其並無涉入一節,已有可疑。⑵又被告黃睿豐自承:起訴書編號1 、4 、6 是吳翊華跟我調車 ,他說你幫我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車,一般便宜的車就是 指事故車. . . 買事故車有幾個用途,一貸款,購入的價格較 低,貸款拿到的現金較多;二當紙車,就是權利車寄車牌;三



是作割肉的料車. . . (問:事後確實這3 台車吳翊華沒有跟 你要車體?)是. . . (問:起訴書編號1 、4 、6 這3 部車 ,是否都沒有將車體交給吳翊華?)是。(問:你剛剛說買事 故車的用途,一個是辦車貸、一個要割肉,還有要做權利車要 用的?)是,還有一般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會買來修理。 (問:割肉就是把車支解,取需要用的部位零件?)是. . . (問:你剛剛說同業間調車,如果調事故車的話,是不是也可 能作AB車?)有,有可能,前提要引擎沒有壞才可能. . . ( 問:故車的用途有貸款、割肉、作權利車、作AB車?)是。( 問:哪幾種用途是一定要拿到車體本身?)零件車一定要有車 ,權利車只需要牌,AB車一定要有引擎、變速箱沒壞等語(院 三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可知 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均係被告黃睿豐提供給被告 吳翊華,且車體均未交給被告吳翊華。而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亦經證人李琨逢蔣偉仁、潘櫟帆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四卷第29 至31頁、警六卷第56頁正反面)。自被告黃睿豐上開供述可知 ,購買事故車之原因有用來貸款、作權利車、割肉(即將車體 支解,取需要之零件)、作AB車、若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 會買來修理等用途,而就上開用途中,割肉、作AB車、買來修 理等顯然需要車體,貸款及權利車則不需要車體。是以,被告 黃睿豐提供給被告吳翊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 均非正常車輛,而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且又不需要交付車 體給被告吳翊華,則被告黃睿豐對於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車輛係用來貸款一節,已難偽稱不知。況且,被告黃睿豐有 以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事故車申辦貸款一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睿豐對於「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手法 知之甚稔。復佐以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所匯入之帳戶係被告 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13頁),而申辦貸款最終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貸款之金 額,而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竟係匯入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 婷之帳戶,而使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貸款之金額,再再彰顯被 告黃睿豐對於被告吳翊華向其要求提供之事故車係欲用以申辦 貸款一事,顯然知情。
⑶至被告黃睿豐辯稱:當初吳翊華跟我說買車的錢,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匯款過來給我,是我收到後才知道有30幾萬,我 完全不認識被告許婷茗張俊洧,也沒聯絡過云云(院三卷第 85頁);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為何會撥款到被告的朋友 張燕婷那裡,是吳翊華向被告買這些車輛還沒付錢,叫黃睿豐 提供帳號給他,才會提供張燕婷的帳號,整筆錢撥進來後,我



們把錢扣掉賣車的錢,再把錢給吳翊華吳翊華再把錢交給許 婷茗,雖然錢是撥到黃睿豐朋友的帳號,我們也有扣掉賣車的 錢後,把多的錢還給吳翊華云云(院三卷第85頁正反面)。惟 倘被告吳翊華僅欲將向被告黃睿豐買車之款項支付給被告黃睿 豐,則僅須匯入買車之款項即可,何需將貸款之金額全數匯入 被告黃睿豐指定之帳戶,讓被告黃睿豐將多餘之款項領出後, 再還給被告吳翊華,如此多此一舉?是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的全都是匯到被告或被 告指定的朋友帳戶去,不會匯到其他帳戶去,被告當時也有帳 戶,也可以使用,本案被告承認的3 部是匯到被告自己的帳戶 ,如果被告自己有參與,不需指定匯到吳翊華的帳戶,這和被 告使用帳號的習慣有別云云(院三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 。然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係匯到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 帳戶,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針對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業如前述,而從被告黃睿豐否認附表編號4 之犯行,但附 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卻仍匯至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之帳戶一節 觀之,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之必然性。
⑸另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103 年3 月20日被告呈給警局的 手寫單子,都寫的很清楚,像陳鵬羽有車有牌有照,否認的是 林永富許婷茗蔡登羽,這3 部寫轉介,轉介就是賣給吳翊 華的意思,被告的辯解和給警局的手寫紀錄也吻合云云(院三 卷第112 頁)。然被告黃睿豐針對涉嫌詐欺貸款之車輛,自己 主動提供之手寫紀錄(警一卷第47頁),就有包含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然之後卻否認附表編號1 、4 、6 之犯 行,其態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黃睿豐所提供之手寫 紀錄,針對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固然均有記載「 轉介」等語,惟該手寫紀錄本質上即等同於被告黃睿豐本人之 供述,且此手寫紀錄係被告黃睿豐遭警方調查其所涉之詐欺案 件後,始提出於警方,亦無法知悉該手寫紀錄上之內容係於何 時記載,尚難以此手寫紀錄對被告黃睿豐為有利之認定。⑹從而,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睿豐所為附表編 號1 、4 、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吳翊華部分:
訊據被告吳翊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當裕融公司的對保人員,只是純粹 由黃銘華車商的車輛買賣,把車輛貸款案件分交給公司、銀行 審核,如果公司審核通過,會指派對保人員,而我剛好是此案



件的對保人員,基本上我只拿裕融公司給我的佣金報酬而已, 我沒有拿到額外的錢財利益云云(院一卷第83至84頁)。經查 :
1.被告吳翊華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對保人員,且被告吳 翊華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 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 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 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吳翊華自承在卷(偵六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且有吳翊華案 受害明細、車輛貸款資料明細各1 份、車況確認單6 份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35頁、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 警五卷㈠第46頁、警六卷第48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 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柯炳騏證稱:(問:你在裕融公司從 事何種職務?從事多久?主要承辦何種業務性質?貴公司在收 取貨款之案件時,是否需要從事審核過程嗎?)法務人員,並 提出委任狀。大約12、3 年。法務催收呆帳。需要進行書面審 核及進行電話照會車主,對於電話照會車主方面,是要詢問貸 款的金額、車子的廠牌、年份、車狀、車主的年籍資料、車主 的職業、車主的收入、貸款人之財力證明. . . (問:你們公 司在對保過程中進行程序為何,請詳述?)對保是要業務人員 確認申請人的人別資料、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金額、車狀 (外觀、內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檢測是否堪用、是否 為泡水車及車主是否為貸款人,核對借款人的所有相關證件均 需為正本及實車勘驗等. . . (問:依裕融公司的標準流程, 要確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不是事故車、泡水車?)對等 語(警一卷第27至28頁、院三卷第8 頁)。可知在裕融公司申 辦汽車貸款之流程,對保人員對保時必須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3.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業 經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曾國隆、潘櫟帆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 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五卷㈠第52至55頁、警六 卷第5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三卷 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⑴被告林永富供稱:(問:當初為何向裕融公司以空頭汽車辦理 借款?)因為我有欠楊清安的錢,當時有簽本票,楊清安說要 向法院公證外,要把債權賣出交由其他人來催討,之後楊清安 要我找吳翊華幫我找門路處理,之後吳翊華就跟我說有這個方



式,即是以空頭車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借貸現金下來。(問: 所以你就順從吳翊華之方式,辦理以空頭汽車向汽車貸款公司 借錢?)是的. . . (問:你與吳翊華是在何處辦理本案之借 貸相關手續?)我們是約在三民區民族路50層大樓底下之統一 超商,一次完成手續,我就只拿到2 面車牌及行照. . . (問 :你以車號0000-00 向裕融公司借貸需有當場對保車輛情形, 裕融公司是如何與你對保的?)是吳翊華與我對保的,都是吳 翊華處理的,我只負責當天簽名而已. . . 我欠楊清安的錢, 他恐嚇我要還錢,不然就要把債權移轉,叫我去找吳翊華,看 看他有沒有辦法,吳翊華說現在有1 台車子,可以辦貸款48萬 元,叫我當人頭等語(警一卷第2 至3 頁、院二卷第100 頁) 。顯見被告林永富並無買車之真意,僅係因需錢孔急而申辦車 貸,而被告林永富之所以知道可以此種方式取得金錢,全係因 被告吳翊華所教導,則被告吳翊華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被告許婷茗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利用毀損車輛來向銀 行辦理貸款?)我是經過不知名的男性友人介紹吳翊華給我認 識辦理的。(問:在你的認知裡是否認為吳翊華是知道可以幫 你以毀損車輛來辦理貸款?)他應該知道,因為將我介紹給吳 翊華的人也知道可以這樣辦. . . (問:在你印象中,裕融公 司業務代表吳翊華是否有依車況確認單逐一檢查及發動該輛《 牌照:0392-RK 》汽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我也沒注 意到有那張單子,是那名介紹的友人將2 面車牌拿給我而已. . . (問:黃銘華吳翊華有否提及銀行聯徵及對保作業之相 關程序?)吳翊華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他也提醒我要 記住車子年份、廠牌、顏色及那裡看車子等語(警四卷第3 頁 反面至4 頁),以及證人張俊洧證稱:(問:你跟許婷茗是因 何事介紹認識?)是因為她缺錢想辦理貸款。(問:許婷茗有 說是你跟她說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貸款,並將許婷茗介 紹給裕融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翊華,是否屬實?)我是介紹吳翊 華給許婷茗,由吳翊華許婷茗講買車貸款的事情,當時我有 在場。(問:那你有聽到吳翊華許婷茗講述到可以利用毀損 之車輛來辦理貸款的事嗎?)有。(問:那你的意思是吳翊華 知情許婷茗本次貸款即是以毀損車輛來貸款的?)是的。(問 :牌照0392-RK 之2 面車牌是否由你於完成貸款後交付給許婷 茗?)是吳翊華拿給我,並叫我拿給許婷茗的. . . (問:你 自何時得知吳翊華有在幫人從事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大概 就是102 年10月辦理許婷茗的案件開始等語(警四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可知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許婷茗告知可以利用毀 損之車輛辦理貸款,被告許婷茗乃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



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 輛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況且,自被告許婷茗上開供稱可 知其從未看過車子,然被告吳翊華竟然要求被告許婷茗記住車 子之年份、廠牌、顏色、何處看車等資訊,以應付電話照會欺 騙裕融公司,亦彰顯被告吳翊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⑶被告蔡登羽供稱:該自小客車(2916-E5 )我在對保時就沒看 過該車,也沒交到我手上,我只要求車牌、行照、稅單等資料 要交給我. . . (問:你與光晉車行黃銘華在買賣過程中對話 內容為何?)我是透過吳翊華尋得該車,車輛狀況由吳翊華轉 告。(問:你的意思是透過吳翊華介紹向黃銘華購得該自小客 車?你是否瞭解買賣詳情?)是的。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 車有毀損,其他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 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 . . (問:當初 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 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 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 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 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 . . (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 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 宜,所以貸款34萬元,而實際上卻賣20幾萬元,出現了貸款與 買賣的價差等語(警六卷第33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反面)。可知在被告蔡登羽申辦車貸之過程中,被告吳翊 華涉入甚深,且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蔡登羽告知該車輛有毀損 之情形,亦係被告吳翊華教導被告蔡登羽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 取得金錢,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 一節,自難偽稱不知。
⑷復佐以被告黃睿豐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 均係被告吳翊華要求調取,且被告吳翊華向其表明要找「便宜 的車(即事故車)」等情,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 1 、4 、6 所示之車輛均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而被告吳 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卻仍在車 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 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 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並送交裕 融公司,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無疑。
5.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⑴被告陳鵬羽供稱:(問: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貸款 時,你所購買自小客車《ZU-9787 》是否有開到現場供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沒有. . . 該自小客車(ZU-9787 ) 從頭到尾沒交到我手上,我也從沒看過該車等語(警二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被告陳俊宏供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 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 處?)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1 頁反面);被告郭春菊供稱: (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警五卷㈠第32頁反 面)。由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之供述可知,渠等從未 看過申辦貸款之車輛,亦可推知當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 菊與被告吳翊華辦理對保手續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 輛,均未於對保時出現過。被告吳翊華於對保時,既然未見到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竟仍於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 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 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 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可疑之處 。
⑵又被告吳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 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翊華習慣以此種手法向裕融公司 詐貸款項。而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 之事故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知悉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貸款方式及手法,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車輛如出一轍。
⑶另被告吳翊華確有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 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 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而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之內容,乃係裕融公司 評估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標準,亦係裕融公司決定是否准予 貸款之關鍵,顯見被告吳翊華在整個詐欺取財過程中,居於重 要之地位,且是左右詐欺取財犯行成敗之關鍵。⑷本院審酌只要被告吳翊華確實遵照裕融公司之貸款流程,即於 對保時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 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不可能成功 ,然被告吳翊華卻捨此不為,在沒有看到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情形下,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 ,而此等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及手法,正與附表編號1 、 4 、6 所示之車輛如出一轍,倘被告吳翊華並非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員,被告黃睿豐豈有可能在費盡心思尋找好車輛、安排好 原車主及新車主等一切相關事宜後,卻將成敗之關鍵訴諸於不



確定之因素(即被告吳翊華),而讓詐欺取財犯行有功虧一簣 之風險?反之,正因被告吳翊華與被告黃睿豐同為詐欺取財之 共犯,才得以使詐欺取財犯行如此順利地遂行。從而,被告吳 翊華確有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翊華所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郭春菊部分:
被告郭春菊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 的我不知道,我當初很急需要用錢,我辦汽車貸款,自始自終 都沒有看到車子,只有簽約時,他拿1 張車牌給我,我想我不 需要車子,我只需要錢,他當天叫我簽文件,我就簽一簽,我 被騙了都不知道,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院三卷第5 頁正反 面)。經查:
1.被告郭春菊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4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郭春菊自承在卷(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第46頁、第4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郭春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春菊自承:(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 . . (問:你當時為何要辦理汽車貸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但 不是用來買車。(問:貸款是透過誰辦理的?)黃銘華。是我 姐姐接到他的貸款詢問電話,我姐知道我需要錢,所以告訴我 。(問:黃銘華是否以車號0000-00 這台車子幫你辦理貸款? )是。(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台車輛?)沒有等語(警五卷㈠ 第32頁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郭春菊自始並 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 現金。
⑵被告郭春菊自承:(問:這筆貸款,你實際拿到多少錢?)18 萬元. . . 我只是單純想要辦貸款,但是條件不太好,所以才 找到他們等語(偵五卷㈠第22頁)。可知被告郭春菊因其貸款 條件不好,乃透過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然被告郭春菊既 然知道自己貸款條件不好,何以透過被告黃睿豐即可順利申辦 汽車貸款?又透過被告黃睿豐通過之貸款額度高達40萬元,但 被告郭春菊卻僅可拿到18萬元,且尚須負擔40萬元之債務,此



等現象均與正常汽車貸款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郭春菊對於 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應有 所懷疑。
⑶另被告郭春菊自承:當天他拿17萬多給我時,同時有出示車牌 給我看,並表示有該輛車3915-ZS ,當時我心裡有質疑,為何 要卸下車牌,車牌不是都要掛在車子上嗎. . . (問:你之所 以辦理汽車貸款,只是因為你急需要用錢,並非是為了買車缺 錢,你也沒有實際拿到車,甚至連車都沒有看過,你覺得這樣 正常嗎?)不正常,但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警五卷㈠ 第33頁正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郭春菊對於 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心中存有質疑,且認為此種方 式並不正常,則被告郭春菊對於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 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當有所知悉。佐以被告黃睿豐供稱 :(問: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 都知道,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 把毀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 都是事先講好了. . . (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 毀損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 10頁反面),再再彰顯被告郭春菊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 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情。是以,被告郭春菊辯稱:我是被黃 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的我不知 道云云(院三卷第5 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春菊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蔡登羽部分:
被告蔡登羽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初以為我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 正常繳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5 頁反面); 被告蔡登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登羽主觀上沒有不法 意圖,他有按時還款。裕融公司有賺取蔡登羽的借款利息,而 蔡登羽也有按時還款給裕融公司,所以並沒有侵害裕融公司的 財產法益云云(院一卷第84頁)。經查:
1.被告蔡登羽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34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蔡登羽自承在卷(警六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詳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㈡第73頁、警六卷第43頁、第48頁 、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登羽自承:(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



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 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 ,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 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 ,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反面)。可知 被告蔡登羽自始並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經被告吳 翊華之指示,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3.又被告蔡登羽自承: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 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 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 . . (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 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 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警六卷第33頁反面、偵 六卷第15頁反面),以及被告黃睿豐供稱:(問:購買該車的 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但他們可以 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損車留給我,我 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是事先講好了. . . (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車?)對,我一 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 告蔡登羽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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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樺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