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吳翊華
被 告 林永富
被 告 陳鵬羽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許婷茗
被 告 郭春菊
被 告 蔡登羽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7
2 號、第25473 號、第25475 號、第25476 號、第25477 號、第
2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翊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永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婷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 公司)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吳翊華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汽車
貸款之招攬、對保之工作。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林永富 、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原名「蔡彥 緯」)等6 人,均因需款孔急,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金 週轉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渠等均明知汽車貸款過程 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 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 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 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 竟分別與黃睿豐、吳翊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睿豐 向不知情之車行或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曾發生事故且未為修 繕之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於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 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後,分別向裕融公司申辦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汽車貸款,再由吳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 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 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 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 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況確認單之 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撥款貸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 信後著手偵辦,黃睿豐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睿豐、吳 翊華、陳鵬羽、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林永富、陳俊 宏、許婷茗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0頁、 院二卷第178 頁),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吳翊華、林 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坦 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並有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 、蔣偉仁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 、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5頁、 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 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4 份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第46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 頁、警三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四卷第32 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81至82頁),足見 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針對附表編號3 之貸 款金額,被告陳俊宏固自承係貸款34萬元乙情(警三卷第1 頁 反面),惟依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三卷第32頁)記 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3 萬2000元」,且針對「現金價」之記載為「32 萬元」,顯見被告陳俊宏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應係「32萬元 」,被告陳俊宏此部分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自應以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作為認定貸款金額之依據,故附表編號3 之貸 款金額應認定為「32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4萬元」,應予 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睿豐部分:
1.附表編號2、3、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豐坦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證人張豐田 、林正義、曾國隆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27至28頁 、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五卷㈠第32至33頁反 面、第52至55頁、偵五卷㈠第21至22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 3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正 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正反面 、第46頁、第48頁、院二卷第81頁),足見被告黃睿豐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2.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被告黃睿豐辯稱:附表編號1 、4 、6 這3 部車貸款不是我辦 理的,但是車子是我賣的,這3 部車我否認我有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院一卷第83頁)。惟查:
⑴被告許婷茗供稱:(問:自小客車《車牌:0392-RK 、廠牌: 日產》你是於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向何人購買?)102 年10 月。我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萬元購得。向黃銘華 購買的。(問:你購買該車時車體狀況為何?那你如何以該毀 損車輛進行貸款?)是車體毀損之車輛。貸款的程序,過程是 黃銘華處理的. . . (問:你們在對保該車《車牌:0392-RK、 廠牌:日產》時,當場有何人在場?簽了何文件?)我、黃銘 華、業代吳翊華等3 人在現場,該車是黃銘華開過來的。簽了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 料確認書,另外我提供給黃銘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我名下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我的保證人林啟清的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01 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 . (問:那你以該車貸款,實際拿到的金額 為何?)黃銘華拿了13萬5000元給我. . . (問:撥款資料確 認書內的車款撥入車主,戶名張燕婷,你是否認識?)我不認 識,那是黃銘華的朋友等語(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 ,以及被告蔡登羽供稱:(問:你名下登記車輛《車號:0000 -00 、廠牌:三菱》自小客車是何時購買?向何人購買?多少 錢購得?)103 年1 月5 日購買。跟黃銘華(光晉汽車)購買 。約34萬元買的。(問:你當初購買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 》時,該車是否有貸款?貸款多少錢?)有貸款。34萬元 。(問:你當初購買該車時,是誰辦理過戶?交付何資料?) 我是交給光晉汽車辦理的,是誰我忘了。身分證、健保卡、自 有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問:你所購得該車是誰在使用?) 我一辦理過戶汽車款貸後,就由黃銘華的光晉汽車車行回收, 我只留前、後車牌、行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等資 料. . . (問:你貸款金額34萬元是匯入誰的戶頭?你實拿多 少?如何取得?其餘款項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是匯入誰的戶 頭。我拿大約15萬元。我是委託吳翊華去黃銘華(光晉汽車車 行)拿的。其他的錢應該是車行拿去. . . (問:你是如何認 識吳翊華及黃銘華?認識多久?)我有聽同行說黃銘華那裡的 車比較便宜,黃銘華又可回收該車,吳翊華是跟我有業務上的 往來,認識約1 年多。黃銘華較不熟,認識就這1 次辦理車輛 買賣而已等語(警六卷第31至32頁反面)。是以,被告黃睿豐 辯稱此部分車輛之貸款其並無涉入一節,已有可疑。⑵又被告黃睿豐自承:起訴書編號1 、4 、6 是吳翊華跟我調車 ,他說你幫我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車,一般便宜的車就是 指事故車. . . 買事故車有幾個用途,一貸款,購入的價格較 低,貸款拿到的現金較多;二當紙車,就是權利車寄車牌;三
是作割肉的料車. . . (問:事後確實這3 台車吳翊華沒有跟 你要車體?)是. . . (問:起訴書編號1 、4 、6 這3 部車 ,是否都沒有將車體交給吳翊華?)是。(問:你剛剛說買事 故車的用途,一個是辦車貸、一個要割肉,還有要做權利車要 用的?)是,還有一般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會買來修理。 (問:割肉就是把車支解,取需要用的部位零件?)是. . . (問:你剛剛說同業間調車,如果調事故車的話,是不是也可 能作AB車?)有,有可能,前提要引擎沒有壞才可能. . . ( 問:故車的用途有貸款、割肉、作權利車、作AB車?)是。( 問:哪幾種用途是一定要拿到車體本身?)零件車一定要有車 ,權利車只需要牌,AB車一定要有引擎、變速箱沒壞等語(院 三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可知 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均係被告黃睿豐提供給被告 吳翊華,且車體均未交給被告吳翊華。而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亦經證人李琨逢 、蔣偉仁、潘櫟帆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四卷第29 至31頁、警六卷第56頁正反面)。自被告黃睿豐上開供述可知 ,購買事故車之原因有用來貸款、作權利車、割肉(即將車體 支解,取需要之零件)、作AB車、若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 會買來修理等用途,而就上開用途中,割肉、作AB車、買來修 理等顯然需要車體,貸款及權利車則不需要車體。是以,被告 黃睿豐提供給被告吳翊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 均非正常車輛,而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且又不需要交付車 體給被告吳翊華,則被告黃睿豐對於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車輛係用來貸款一節,已難偽稱不知。況且,被告黃睿豐有 以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事故車申辦貸款一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睿豐對於「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手法 知之甚稔。復佐以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所匯入之帳戶係被告 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13頁),而申辦貸款最終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貸款之金 額,而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竟係匯入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 婷之帳戶,而使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貸款之金額,再再彰顯被 告黃睿豐對於被告吳翊華向其要求提供之事故車係欲用以申辦 貸款一事,顯然知情。
⑶至被告黃睿豐辯稱:當初吳翊華跟我說買車的錢,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匯款過來給我,是我收到後才知道有30幾萬,我 完全不認識被告許婷茗和張俊洧,也沒聯絡過云云(院三卷第 85頁);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為何會撥款到被告的朋友 張燕婷那裡,是吳翊華向被告買這些車輛還沒付錢,叫黃睿豐 提供帳號給他,才會提供張燕婷的帳號,整筆錢撥進來後,我
們把錢扣掉賣車的錢,再把錢給吳翊華,吳翊華再把錢交給許 婷茗,雖然錢是撥到黃睿豐朋友的帳號,我們也有扣掉賣車的 錢後,把多的錢還給吳翊華云云(院三卷第85頁正反面)。惟 倘被告吳翊華僅欲將向被告黃睿豐買車之款項支付給被告黃睿 豐,則僅須匯入買車之款項即可,何需將貸款之金額全數匯入 被告黃睿豐指定之帳戶,讓被告黃睿豐將多餘之款項領出後, 再還給被告吳翊華,如此多此一舉?是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的全都是匯到被告或被 告指定的朋友帳戶去,不會匯到其他帳戶去,被告當時也有帳 戶,也可以使用,本案被告承認的3 部是匯到被告自己的帳戶 ,如果被告自己有參與,不需指定匯到吳翊華的帳戶,這和被 告使用帳號的習慣有別云云(院三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 。然附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係匯到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 帳戶,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針對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業如前述,而從被告黃睿豐否認附表編號4 之犯行,但附 表編號4 之貸款金額卻仍匯至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之帳戶一節 觀之,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之必然性。
⑸另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103 年3 月20日被告呈給警局的 手寫單子,都寫的很清楚,像陳鵬羽有車有牌有照,否認的是 林永富、許婷茗、蔡登羽,這3 部寫轉介,轉介就是賣給吳翊 華的意思,被告的辯解和給警局的手寫紀錄也吻合云云(院三 卷第112 頁)。然被告黃睿豐針對涉嫌詐欺貸款之車輛,自己 主動提供之手寫紀錄(警一卷第47頁),就有包含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然之後卻否認附表編號1 、4 、6 之犯 行,其態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黃睿豐所提供之手寫 紀錄,針對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固然均有記載「 轉介」等語,惟該手寫紀錄本質上即等同於被告黃睿豐本人之 供述,且此手寫紀錄係被告黃睿豐遭警方調查其所涉之詐欺案 件後,始提出於警方,亦無法知悉該手寫紀錄上之內容係於何 時記載,尚難以此手寫紀錄對被告黃睿豐為有利之認定。⑹從而,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睿豐所為附表編 號1 、4 、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吳翊華部分:
訊據被告吳翊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當裕融公司的對保人員,只是純粹 由黃銘華車商的車輛買賣,把車輛貸款案件分交給公司、銀行 審核,如果公司審核通過,會指派對保人員,而我剛好是此案
件的對保人員,基本上我只拿裕融公司給我的佣金報酬而已, 我沒有拿到額外的錢財利益云云(院一卷第83至84頁)。經查 :
1.被告吳翊華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對保人員,且被告吳 翊華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 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 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 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吳翊華自承在卷(偵六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且有吳翊華案 受害明細、車輛貸款資料明細各1 份、車況確認單6 份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35頁、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 警五卷㈠第46頁、警六卷第48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 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柯炳騏證稱:(問:你在裕融公司從 事何種職務?從事多久?主要承辦何種業務性質?貴公司在收 取貨款之案件時,是否需要從事審核過程嗎?)法務人員,並 提出委任狀。大約12、3 年。法務催收呆帳。需要進行書面審 核及進行電話照會車主,對於電話照會車主方面,是要詢問貸 款的金額、車子的廠牌、年份、車狀、車主的年籍資料、車主 的職業、車主的收入、貸款人之財力證明. . . (問:你們公 司在對保過程中進行程序為何,請詳述?)對保是要業務人員 確認申請人的人別資料、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金額、車狀 (外觀、內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檢測是否堪用、是否 為泡水車及車主是否為貸款人,核對借款人的所有相關證件均 需為正本及實車勘驗等. . . (問:依裕融公司的標準流程, 要確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不是事故車、泡水車?)對等 語(警一卷第27至28頁、院三卷第8 頁)。可知在裕融公司申 辦汽車貸款之流程,對保人員對保時必須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3.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業 經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曾國隆、潘櫟帆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 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五卷㈠第52至55頁、警六 卷第5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三卷 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⑴被告林永富供稱:(問:當初為何向裕融公司以空頭汽車辦理 借款?)因為我有欠楊清安的錢,當時有簽本票,楊清安說要 向法院公證外,要把債權賣出交由其他人來催討,之後楊清安 要我找吳翊華幫我找門路處理,之後吳翊華就跟我說有這個方
式,即是以空頭車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借貸現金下來。(問: 所以你就順從吳翊華之方式,辦理以空頭汽車向汽車貸款公司 借錢?)是的. . . (問:你與吳翊華是在何處辦理本案之借 貸相關手續?)我們是約在三民區民族路50層大樓底下之統一 超商,一次完成手續,我就只拿到2 面車牌及行照. . . (問 :你以車號0000-00 向裕融公司借貸需有當場對保車輛情形, 裕融公司是如何與你對保的?)是吳翊華與我對保的,都是吳 翊華處理的,我只負責當天簽名而已. . . 我欠楊清安的錢, 他恐嚇我要還錢,不然就要把債權移轉,叫我去找吳翊華,看 看他有沒有辦法,吳翊華說現在有1 台車子,可以辦貸款48萬 元,叫我當人頭等語(警一卷第2 至3 頁、院二卷第100 頁) 。顯見被告林永富並無買車之真意,僅係因需錢孔急而申辦車 貸,而被告林永富之所以知道可以此種方式取得金錢,全係因 被告吳翊華所教導,則被告吳翊華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被告許婷茗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利用毀損車輛來向銀 行辦理貸款?)我是經過不知名的男性友人介紹吳翊華給我認 識辦理的。(問:在你的認知裡是否認為吳翊華是知道可以幫 你以毀損車輛來辦理貸款?)他應該知道,因為將我介紹給吳 翊華的人也知道可以這樣辦. . . (問:在你印象中,裕融公 司業務代表吳翊華是否有依車況確認單逐一檢查及發動該輛《 牌照:0392-RK 》汽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我也沒注 意到有那張單子,是那名介紹的友人將2 面車牌拿給我而已. . . (問:黃銘華及吳翊華有否提及銀行聯徵及對保作業之相 關程序?)吳翊華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他也提醒我要 記住車子年份、廠牌、顏色及那裡看車子等語(警四卷第3 頁 反面至4 頁),以及證人張俊洧證稱:(問:你跟許婷茗是因 何事介紹認識?)是因為她缺錢想辦理貸款。(問:許婷茗有 說是你跟她說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貸款,並將許婷茗介 紹給裕融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翊華,是否屬實?)我是介紹吳翊 華給許婷茗,由吳翊華跟許婷茗講買車貸款的事情,當時我有 在場。(問:那你有聽到吳翊華對許婷茗講述到可以利用毀損 之車輛來辦理貸款的事嗎?)有。(問:那你的意思是吳翊華 知情許婷茗本次貸款即是以毀損車輛來貸款的?)是的。(問 :牌照0392-RK 之2 面車牌是否由你於完成貸款後交付給許婷 茗?)是吳翊華拿給我,並叫我拿給許婷茗的. . . (問:你 自何時得知吳翊華有在幫人從事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大概 就是102 年10月辦理許婷茗的案件開始等語(警四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可知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許婷茗告知可以利用毀 損之車輛辦理貸款,被告許婷茗乃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
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 輛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況且,自被告許婷茗上開供稱可 知其從未看過車子,然被告吳翊華竟然要求被告許婷茗記住車 子之年份、廠牌、顏色、何處看車等資訊,以應付電話照會欺 騙裕融公司,亦彰顯被告吳翊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⑶被告蔡登羽供稱:該自小客車(2916-E5 )我在對保時就沒看 過該車,也沒交到我手上,我只要求車牌、行照、稅單等資料 要交給我. . . (問:你與光晉車行黃銘華在買賣過程中對話 內容為何?)我是透過吳翊華尋得該車,車輛狀況由吳翊華轉 告。(問:你的意思是透過吳翊華介紹向黃銘華購得該自小客 車?你是否瞭解買賣詳情?)是的。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 車有毀損,其他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 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 . . (問:當初 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 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 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 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 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 . . (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 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 宜,所以貸款34萬元,而實際上卻賣20幾萬元,出現了貸款與 買賣的價差等語(警六卷第33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反面)。可知在被告蔡登羽申辦車貸之過程中,被告吳翊 華涉入甚深,且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蔡登羽告知該車輛有毀損 之情形,亦係被告吳翊華教導被告蔡登羽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 取得金錢,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 一節,自難偽稱不知。
⑷復佐以被告黃睿豐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 均係被告吳翊華要求調取,且被告吳翊華向其表明要找「便宜 的車(即事故車)」等情,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 1 、4 、6 所示之車輛均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而被告吳 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卻仍在車 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 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 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並送交裕 融公司,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無疑。
5.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⑴被告陳鵬羽供稱:(問: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貸款 時,你所購買自小客車《ZU-9787 》是否有開到現場供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沒有. . . 該自小客車(ZU-9787 ) 從頭到尾沒交到我手上,我也從沒看過該車等語(警二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被告陳俊宏供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 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 處?)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1 頁反面);被告郭春菊供稱: (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警五卷㈠第32頁反 面)。由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之供述可知,渠等從未 看過申辦貸款之車輛,亦可推知當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 菊與被告吳翊華辦理對保手續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 輛,均未於對保時出現過。被告吳翊華於對保時,既然未見到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竟仍於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 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 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 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可疑之處 。
⑵又被告吳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 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翊華習慣以此種手法向裕融公司 詐貸款項。而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 之事故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知悉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貸款方式及手法,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車輛如出一轍。
⑶另被告吳翊華確有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 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 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而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之內容,乃係裕融公司 評估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標準,亦係裕融公司決定是否准予 貸款之關鍵,顯見被告吳翊華在整個詐欺取財過程中,居於重 要之地位,且是左右詐欺取財犯行成敗之關鍵。⑷本院審酌只要被告吳翊華確實遵照裕融公司之貸款流程,即於 對保時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 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不可能成功 ,然被告吳翊華卻捨此不為,在沒有看到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之情形下,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 ,而此等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及手法,正與附表編號1 、 4 、6 所示之車輛如出一轍,倘被告吳翊華並非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員,被告黃睿豐豈有可能在費盡心思尋找好車輛、安排好 原車主及新車主等一切相關事宜後,卻將成敗之關鍵訴諸於不
確定之因素(即被告吳翊華),而讓詐欺取財犯行有功虧一簣 之風險?反之,正因被告吳翊華與被告黃睿豐同為詐欺取財之 共犯,才得以使詐欺取財犯行如此順利地遂行。從而,被告吳 翊華確有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翊華所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郭春菊部分:
被告郭春菊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 的我不知道,我當初很急需要用錢,我辦汽車貸款,自始自終 都沒有看到車子,只有簽約時,他拿1 張車牌給我,我想我不 需要車子,我只需要錢,他當天叫我簽文件,我就簽一簽,我 被騙了都不知道,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院三卷第5 頁正反 面)。經查:
1.被告郭春菊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4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郭春菊自承在卷(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第46頁、第4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郭春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春菊自承:(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 . . (問:你當時為何要辦理汽車貸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但 不是用來買車。(問:貸款是透過誰辦理的?)黃銘華。是我 姐姐接到他的貸款詢問電話,我姐知道我需要錢,所以告訴我 。(問:黃銘華是否以車號0000-00 這台車子幫你辦理貸款? )是。(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台車輛?)沒有等語(警五卷㈠ 第32頁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郭春菊自始並 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 現金。
⑵被告郭春菊自承:(問:這筆貸款,你實際拿到多少錢?)18 萬元. . . 我只是單純想要辦貸款,但是條件不太好,所以才 找到他們等語(偵五卷㈠第22頁)。可知被告郭春菊因其貸款 條件不好,乃透過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然被告郭春菊既 然知道自己貸款條件不好,何以透過被告黃睿豐即可順利申辦 汽車貸款?又透過被告黃睿豐通過之貸款額度高達40萬元,但 被告郭春菊卻僅可拿到18萬元,且尚須負擔40萬元之債務,此
等現象均與正常汽車貸款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郭春菊對於 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應有 所懷疑。
⑶另被告郭春菊自承:當天他拿17萬多給我時,同時有出示車牌 給我看,並表示有該輛車3915-ZS ,當時我心裡有質疑,為何 要卸下車牌,車牌不是都要掛在車子上嗎. . . (問:你之所 以辦理汽車貸款,只是因為你急需要用錢,並非是為了買車缺 錢,你也沒有實際拿到車,甚至連車都沒有看過,你覺得這樣 正常嗎?)不正常,但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警五卷㈠ 第33頁正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郭春菊對於 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心中存有質疑,且認為此種方 式並不正常,則被告郭春菊對於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 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當有所知悉。佐以被告黃睿豐供稱 :(問: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 都知道,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 把毀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 都是事先講好了. . . (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 毀損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 10頁反面),再再彰顯被告郭春菊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 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情。是以,被告郭春菊辯稱:我是被黃 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的我不知 道云云(院三卷第5 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春菊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蔡登羽部分:
被告蔡登羽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初以為我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 正常繳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5 頁反面); 被告蔡登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登羽主觀上沒有不法 意圖,他有按時還款。裕融公司有賺取蔡登羽的借款利息,而 蔡登羽也有按時還款給裕融公司,所以並沒有侵害裕融公司的 財產法益云云(院一卷第84頁)。經查:
1.被告蔡登羽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34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蔡登羽自承在卷(警六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詳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㈡第73頁、警六卷第43頁、第48頁 、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登羽自承:(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
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 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 ,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 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 ,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反面)。可知 被告蔡登羽自始並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經被告吳 翊華之指示,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3.又被告蔡登羽自承: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 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 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 . . (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 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 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警六卷第33頁反面、偵 六卷第15頁反面),以及被告黃睿豐供稱:(問:購買該車的 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但他們可以 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損車留給我,我 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是事先講好了. . . (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車?)對,我一 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 告蔡登羽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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