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6號
KSDM,105,交易,15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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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70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 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猶於飲畢米酒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 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大明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進而察覺其涉及酒醉騎車情事, 遂依法於同日9 時29分許對陳建華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陳 建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建華、辯護 人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接近人生



真正快要死亡之末期,骨頭會不自覺像蟲在咬的感覺,才會 喝一點酒來解除此種嚴重病況,且醫生說我要抽香菸,我才 騎車去路上借錢買菸等語,並提出重大傷病卡等件為憑(警 卷第1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2-3 頁、偵 卷第19頁、本院審交卷第27頁、交易卷第109 頁反面),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報告(含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5-6 頁),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縱因其個人特殊需求,而必 須飲酒及抽菸,然其飲酒後並非不能採取步行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以外之其他方式外出取得香菸,是其酒後駕駛動力車 輛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之合理化事由,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 醫師證明當初所講的嚴重病況已經發生,及其已進入人生死 亡最末階段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於96年起在凱 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7-61 頁),而已詳 載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復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詳為鑑定, 鑑定結果並說明被告之身體狀況(詳後述),是以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有何可採,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已經罹患思覺失調症超 過10年,認知功能可能有退化現象,符合思覺失調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堪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而



本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 被告,下同)知道酒駕被抓要罰錢,也陳述若刑期超過7 個 月不能易科罰金要入獄服刑,且先前才因為酒駕服刑過,不 過為了解除身體不舒服才酒駕,從其陳述似乎具備辨識行為 違法但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不過,案主所經歷的兩側肩膀 有蟲咬般的疼痛有異於一般思覺失調症病人會經歷的異常感 覺,倒是比較像酒癮病人會經歷的異常感覺,鑑定結論認為 案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已超過10年,認知功能可能有退化現 象,但案主於案發當時與事後均具備辨識酒後駕駛危險性與 所需承擔之法律後果等語,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交易卷第86-93 頁)。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仍可詳述其 飲酒之時間、酒名、容量及其車外出之目的等情甚詳(警卷 第2-3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以本案尚無從依辯護意旨逕認被告具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而予減刑。
四、科刑
爰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諸如「葉○亨」酒駕社會案件 等各種不幸死傷事件頻傳,禁止酒駕已是目前社會之共識, 而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 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 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有多年社會共 同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經 本院98年審交簡字5568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入監易服勞 役後又繳罰金,於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院100 年交 簡字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 之實害結果,及審酌被告目前無業、離婚、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其如上所述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宣告禁戒處分之說明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1 號參照)。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紀錄(包 含累犯部分,本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即有5 次),業如前述 ,而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案主自述之物質濫用史,係於 17-18 歲開始飲酒,種類是保力達、啤酒,工作的時候會喝 ,自認自己酒量好、不會醉;案主表示其實已經戒酒2 年多 了,但是這一次案件會喝酒是因為身體病況嚴重了,感覺骨 頭有蟲在咬,喝了酒比較舒服,喝的是料理米酒,出去是因 為想要討錢買菸;案主認為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喝了酒會讓 自己舒服一點,如果1 個星期沒喝會有手抖想吐的感覺。依 照病歷與案主描述,自17歲開始喝酒,每天飲用的量從1 瓶 啤酒,到保力達一瓶加啤酒20幾瓶都不會醉,多次酒後對家 人暴力被通報,如沒有喝酒的時候會產生戒斷症狀,包括手 抖與噁心。22歲後發現肝臟出現問題,但這兩年覺得身體走 下坡才考慮要戒酒。28-29 歲在沒有酒精的影響之下,開始 有幻聽、認為妻子用監聽器監聽他的生活,會有被害妄想, 自認在30-32 歲時最嚴重,但是35歲左右自述症狀改善。37 歲病歷亦描述出現幻視,但目前否認,並認為自己得到絕症 (雖然體檢報告指有三酸甘油酯高),曾經住過凱旋醫院精 神科病房9 次,均是因為酒後精神症狀與暴力行為,第1 次 住院為95年,最後1 次為99年,早期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 後因未使用酒精的情況下仍出現幻聽與妄想,因此診斷改為 思覺失調症,出院期間,服藥順從性差,且不規則回診。自 述吞藥自殺30幾次,吃老鼠藥2-3 次,但病歷並未記載。案 件發生時,否認受幻聽、幻視干擾,但認為自己全身都是病 ,得了絕症,因此喝酒會比較好受。經以上評估案主症狀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 )之思覺失調症 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結論認為目前案主精神狀況以負性症狀 為主,但仍有身體妄想存在,對酒精的內控能力不足,多次 家暴後家庭支持系統亦無法阻止其酒後駕車,因此外控能力 不佳,且案主過去對於接受治療之順從性低,若未令入相當 場所施以監護,將來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可 能性高。案主目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且案主過去多 次酒後有暴力與酒駕等違法行為,其將來再因飲酒後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高。案主症狀符合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 )所述之思覺失調症與酒精



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且案主雖有部分病識感,但對就醫與戒 酒之動機低弱,且過去案主並未接受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 障礙症完整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能讓案主接受監護處分, 使案主可以充分利用精神醫療資源以接受完整之思覺失調症 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處遇與治療等語,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86-93 頁)。
㈢被告雖宣稱已經戒酒,然本院參以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 猶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 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相關飲酒情形、 飲酒史等內容,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 酒之動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 當之危險性,是以除令其負擔相關刑責外,尚有加以預防矯 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令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 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 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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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