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春綢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相 對 人 柯阿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阿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抗告及再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阿美前於民 國79年間向抗告人陸續借款,於91年9 月10日最終確認欠款 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其檢附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105 年度司拍字 第761 號)。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民國91 年9 月10日其與相對人結算後之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然於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所檢附之資料中,均 未將『現在或過去已存在之債務』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依抵押權設定內容,並未包含兩造於91年9 月10日會算 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解釋為擔保91年9 月23日至 92年9 月22日之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而不及於上開 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所發生之債權,故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及 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縱認為真,亦難認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效力範圍。」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7號判例),上該判例係現尚有效之判例,法院應受拘 束。查相對人於91年9 月27日將附表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
0 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存續期間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22日止,經登記公示,內容並未排除存續期間前已發生尚 未清償之債權。相對人前於79年8 月1 日向抗告人借貸400 萬元,嗣於91年9 月10日結算前揭借款,尚欠本金200 萬元 未還,有抗告人提出的借據為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1年9 月10日結算後,同月即一同去設定系爭抵押權,從形式上觀 察及依上揭規定、說明,該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按: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原裁定謂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非該擔保效力所及,因 而否准抗告人拍賣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據原法院確定之上該事實,自為裁定,廢棄各該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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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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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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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99 │田│46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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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101 │田│24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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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407 │田│40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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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428 │田│18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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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435 │田│27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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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464 │田│31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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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左營│新庄│一小段│473 │田│17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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