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10號
KSHV,106,重上更(一),10,2017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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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柏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多津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如 (原名潘妍希)(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南槐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南村段第五二六之二、第四二一及第四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均除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潘茂原所有(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 亡)。潘茂原就上開2 筆土地委任其外甥女即洪綿璟代辦分 割、出售事宜。嗣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將分割增列之52 6 之2 及第421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並潘茂原所 有另筆坐落同段第425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塗銷系爭 3 筆土地登記之義務。又潘茂原洪綿璟間就系爭3 筆土地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買賣關係即不成立,上訴人即 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應負返還土地義務。即令買賣為真,因洪綿璟未繳納價金 ,經被上訴人基於潘茂原繼承人身分,以101 年11月16日準 備書三狀催告洪綿璟應於7 日內給付409 萬元價金之預期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綿璟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該書狀, 迄未給付,則潘茂原洪綿璟間買賣契約關係因解除而消滅 ,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於原審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第425 號土地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第42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洪綿璟盜用潘茂原印章、錯誤、被 詐欺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洪綿璟已確定部分,均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潘茂原於97年間投靠洪綿璟,由洪綿璟照料其 生活起居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又洪綿璟於95年5 月間受潘 茂原委任處理第526 、421 號土之測量、分割、三七五租約 及出售等事宜。嗣分割第526 之2 號土地後,潘茂原與洪綿 璟就系爭3 筆土地達成買賣,經洪綿璟指示移轉予上訴人所 有,無擅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 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洪綿璟潘茂原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之指 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潘茂原因積欠洪綿璟借款350 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抵付上開價金,洪綿璟無 須另行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及以洪綿璟逾期 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據。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 予被上訴人,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第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第425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
潘茂原為分割前第526 號、421 號土地所有人。潘茂原委任 洪綿璟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第526 土地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予劉榮昆
㈡第526 土地分割新增第526 之2 土地,分割後第526 土地, 面積2,078 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劉榮昆劉榮昆嗣將之出 售予訴外人陳永祥)。新增第526 之2 土地,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約3 分)、第421 地號及第425 號土地,均於99 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直接債之關係




潘茂原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分別為潘茂原 之配偶、子女。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其被繼承人潘茂原所有, 洪綿璟潘茂原委任,辦理將分割前526 號土地之部分分割 予劉榮昆、代收系爭協議書所示折價後價金等事宜。洪綿璟 將526 號土地之辦理分割,新增526 之2 號土地,其餘52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榮昆,並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 3 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第526 號 、第526 號之2 、第421 及第425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原審卷㈠第7 、11頁、第33至39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私擅移轉系爭3 筆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不成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是否正當(含⑴潘茂原洪綿璟間系爭買賣關係是否成立 ,⑵系爭買賣契約如成立,被上訴人以洪綿璟逾期未給付價 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正當),分述如下。六、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 有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潘茂原於 被夾帶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簽名,用印,實無同意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等語,但為上訴 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為潘茂原所親簽,業據潘茂原對洪綿 璟、上訴人提起偽造為書等告訴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屬 實(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540號影卷第40頁),且經 證人即受託代理申請之地政士王文達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本 件係潘茂原洪綿璟委託我辦,潘茂原說系爭3 筆土地是要 以買賣原因過戶給陳柏全;我沒有確認出賣人有無收到買賣 價金,他們說要私下處理,買賣價金不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所載之409 萬餘元,也沒有另外1 份買賣契約書; 我有向潘茂原確定系爭土地真的是要過戶給陳柏全(即上訴 人),潘茂原跟我說確定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54至56 頁)。王文達復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刑事庭證



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潘茂原洪綿璟就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過給陳柏全,直至99年10月25日潘茂原拿資料到我這 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茂原還說系爭3 筆土地要登記給 陳柏全,我還再三告知他「要登記嗎」,他說「要」,有問 潘茂原要用贈與或買賣過戶?潘茂原洪綿璟都同意用買賣 辦理過戶。又提及交錢(款項)部分要怎麼處理,潘茂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後,他們要自己協調。系爭土地沒有買 賣私契,我有告知潘茂原洪綿璟要不要訂立買賣契約,他 們都同意不要寫私契。潘茂原過戶給陳柏全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在我那裡 簽名的,我告訴他「你(潘茂原)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 麻煩你簽名」,且將該兩份文件唸給他們聽,潘茂原當場簽 名,及按指印在該兩份文件上,所以潘茂原知道要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我當時有念給他們聽,也有告知買 賣雙方的義務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42 至143 頁、 第151 、154 頁)。參以王文達於原審證稱:潘茂原說要將 系爭土地移轉給洪綿璟,但洪綿璟說自己年紀太大,要移轉 給陳柏全,後來潘茂原洪綿璟說好要將土地移轉給陳柏全 ,款項回高雄自己協調再算,他們沒有簽立契約書,我不知 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也不了解後來他們有無交付金錢,但過 戶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係 我以公告土地現值所寫,潘茂原親自在該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兩份文件上之印文, 是我蓋的,印鑑證明是潘茂原去申請等語(原審卷㈡第81至 83頁),上開證述情詞一致。參以證人王文達僅因上開土地 登記案受潘茂原洪綿璟共同委任,此外無他證據足認證人 其與買賣當事人間一方有何特殊情誼,並就受親自受委任事 項予以證述,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一方證述之理,其證言應認 可採。且上開證述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審卷㈡第14至23頁)、南投縣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互核相符(原審卷㈠第15 8 、159 頁)。準此,系爭3 筆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雖未簽 立買賣契約,但上開物權移轉申請書等文件既經潘茂原親自 簽名、蓋指印同意,應認潘茂原已有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 思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潘茂原於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之用印、簽 名,係證人王文達洪綿璟於交付多份文書資料予潘茂原簽 名時,予以夾雜取得潘茂原之簽名等云云,並引潘茂原於刑 案偵審中所證為據。然證人王文達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



潘茂原行動方便,意識清楚,於我稱讚年紀那麼大,簽名很 漂亮時,還告訴我他是正式受日本教育的;視力很好,一點 瑕疵都沒有,還生龍活虎的等語(原審刑事影卷㈡第149 、 161 頁);另證人劉榮昆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潘茂原 賣土地給我時,身體狀況還好,會走來走去,腦筋正常,講 話是比較慢,但講的很清楚,他知道自己簽名蓋章的意義, 也認識字等語(原審刑事卷㈢第15至16頁)。且被上訴人潘 妍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潘茂原身體狀況還算不錯, 可以運動,有戴眼鏡,有老花眼,需要戴眼鏡才看得到字, 有時候拿遠也可以看,看報紙會戴眼鏡,其他沒有什麼狀況 ,聲音要大一點,但不至於都聽不清楚,且日文、中文的閱 讀能力都還可以等語(原審刑事影卷㈡第175 頁)。參以潘 茂原非無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驗之人,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及稽之潘茂原於上開刑事庭之訊問筆錄、證言 結文、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及系爭租約移轉協議書等文件上, 所署名之字跡工整,運筆流暢,毫無逐字刻畫或筆觸顫抖、 間斷之情(原審卷㈠第74第90、91頁;、原審卷㈡第14、20 、87頁;偵㈠卷第42、57、83、88、112 頁等),均與證人 王文達劉榮昆所證潘茂原當時之身體狀況、識字等情相符 。再參以潘茂原係於99年10月1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526 土地分割新增526 之2 土地,同年月13日將526 土地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榮昆;而潘茂 原是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為憑業於前述, 益見潘茂原於同年10月11日、13日申辦526 土地分割無增52 6 之2 土地,將526 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榮昆時,應無將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全之相關文件摻入之可能。此外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潘茂原係於遭挾帶文件署名之事實,又未另 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綜上,潘茂原既基於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於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云云,為 不可採。即上開土地已因潘茂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歸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既經原所有人潘茂原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自不足 採,其先位請求,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3 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先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潘茂原洪綿璟間買賣契約,因買賣價金意思 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即令成立,因洪綿璟未繳價金,經催 告後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已對洪綿璟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人,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即標的物與價金為 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⒉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潘茂原洪綿璟並未簽訂 買賣契約書,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記載價金4,098,913 元(實係由王文 達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填入),並非潘茂原洪綿璟在移轉 登記時已約定之買賣價金,已據證人王文達證述如前。參以 王文達前述證稱:潘茂原洪綿璟告知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 價金,要自行協調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經 潘茂原洪綿璟雙方達成合意,已有疑問。而被上訴人及潘 茂原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源自上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就洪綿璟潘茂原 間系爭買賣價金已達合致舉證證明。
⒊經查,洪綿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於100 年度他字卷 第7045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陳稱:以409 萬元向潘茂原「買 受」;後改稱:我與潘茂原私下約定,這幾年都是我照顧潘 茂原,負擔生活開銷,潘茂原說要把土地「給」我云云(筆 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34 至135 頁)。洪綿璟於原審稱:系爭 土地過戶係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分割、毀損廠房刑事案件及 相關土地分割測量等事務之「報酬」云云(原審卷㈠第61頁 )。嗣另於原審稱:我為潘茂原支付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裁 判費好幾百萬元,潘茂原覺得不好意思才說要把系爭土地「 給」我(原審卷㈡第122 頁)。嗣復稱:潘茂原於82年底為 經營染料生意,需資金購買土地及機器、設立工廠,先後向 其「借款」350 萬元,並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抵償」 350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原審卷㈡第175 頁)。再另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刑事庭稱:系爭土地過戶給陳柏全 ,是因為潘茂原於82年向我借350 萬元,開立本票2 張給我 ,無法償還,他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我想我已經老 了,所以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柏全等語(刑事卷102 年



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9頁),即洪綿璟就價金之約定,多次 陳述均不同。按買賣價金既為買賣契約之必要內容,且價金 若干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決定買賣與否之重要之點,衡 情當事人應知之甚詳,況洪綿璟於上開偵審中所為陳述,距 系爭土地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僅約年餘(以 偵查言)等,但洪綿璟對價金409 萬餘元或350 萬元,陳述 高達50萬餘元之歧異。即令以其事後所稱350 萬元為據,金 額非低,然對係買賣價金、或照料潘茂原日常生活起居等之 贈與,或幫潘茂原處理事務之報酬等相異陳述,或稱單純贈 與或以其他債權抵付等,顯然與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且洪 綿璟與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價金確達成合致,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潘茂原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引最高法院 197 年台上字第176 號、102 年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意旨,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受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 與他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3 條立法意旨:「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以原則 論,僅有對人之效力,祇能對於受領人主張之。故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而不 索報償時,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三人亦無 返還之責。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債權人,故本法以第三 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負返 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 ,無非以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取得為目的,亦即處理財產變 動,於違反公平或公義,或抵觸正法,或欠缺權利或債權時 之情形,如何命受益人返還該利益之制度。學說雖有不同, 然如就具體案件各別審認是否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時,雖可區 別為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與其他事由(或稱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然就上開法建置目的並無不同,是於具體個案, 就受益人權益之取得評價結果,依一般人通念,如認與上開 法價值評價有違,而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時,應認受益人取得



或保有該權利,即屬不當得利。故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 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時,例如被指示人依指示人 之指示,對領取人為給與行為,雖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曾認為 在此情形下,領取人和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所以領取 人與被指示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本院參考上 述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於 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若指示人無從返還其利益與被指示人 ,但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 且由財產的損益變動觀之,領取人(第三人)是直接自被指 示人處取得利益,雖領取人(第三人)與被指示人間無給付 關係,仍應認被指示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領取人 (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較符合公平。
⒊經查,洪綿璟於本院證述:我指示潘茂原將系爭3 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意,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 本院更㈠卷第107 頁)。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刑事偵查時起稱:之前我不知道這 三筆土地過戶給我. . . . 我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裡,不 知道有被拿去辦過戶,過戶前家人也沒跟我提過等語(偵㈠ 影卷第41頁),此情與洪綿璟於本院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 認上訴人為無償受領系爭3 筆土地之利益。又洪綿璟潘茂 原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與潘茂原 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無直接債之關係,為兩造不 爭。即系爭3 筆土地,形式上雖非由潘茂原移轉登記為洪綿 璟所有,再由洪綿璟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民法第18 3 條規定,第三人應負返還利益等情之文義未盡一致,但本 件係當事人間簡化移轉登記過程,由洪綿璟指示潘茂原將系 爭3 筆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於前述,核該情節, 與民法第183 條規定原來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 償讓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時,如不認該無直 接法律上原因而自債務人受利益之人,應負返還之責,即不 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是參酌民法第183 條規 定精神,本院認系爭3 筆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無從對洪綿璟請求返還該3 筆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又係 因無償取得洪綿璟所贈與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為 有據。又本院既參酌民法第183 條規定旨趣,認有調整兩造 間上開財產變動利益之必要,是無參酌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本院 追加上訴人應塗銷第42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據 ,為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及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移轉登記之訴部 分,既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塗銷第425 號土地部分,既非有據,自應駁 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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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