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石世雄
代 理 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卓賢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個人出租房屋外,並委由網路「 夢想小屋」出租,確實有租賃所得。又相對人將所得交給父 母,並借予他人投資獲利,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另相對人 舉債之用途大都用於花費,且未積極工作,努力還款。足認 相對人不應免責,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 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3 年8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經 該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3 號裁定自104 年11月20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57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審法院遂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3 、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資料,且其僅於105 年6 月21日至28日間曾以高雄市商業 會為投保單位,以投保薪資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 頁至第11頁)。又相對人於原審固先陳 稱其103 年8 月起每月擺攤淨收入差不多在2 萬元上下,然 其隨即陳述每月差不多都是打平或借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再經原審闡明所謂淨收入係指收入扣除成本後 ,其陳明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吃、住等生活所需大約為 2,000 、3,000 元,如不夠就跟他人借調,因擺攤生意狀況 不一,好的時候會有2,000 、3,000 元留在身上,不好的時 候就是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則相對 人既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且僅短暫投保勞工保險,再衡情其 乃為攤商,若無穩定客源,難有固定收入,其所陳於103 年 8 月起無固定收入等語應足採信,則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顯無固定收入,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況,亦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4 款、第8 款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 定,相對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因而廢棄同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定,改為諭知相對人免責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除個人出租房 屋外,並委由網路「夢想小屋」出租,確實有租賃所得。又 相對人將所得交給父母,並借予他人投資獲利,確有隱匿財 產之情形。另相對人舉債之用途大都用於花費,且未積極工 作,努力還款,不應免責云云,均屬對相對人有無資力及還 款能力為爭執。亦即,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依首揭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