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8號
KSHV,106,抗,88,201710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王天錫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潘禮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天錫雖主張其為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即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代海揚公司對原審106 年度執事聲字 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 至9 頁) 。然因王天錫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故只 能認為王天錫個人提起抗告,不能認海揚公司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僅依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債務人海揚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 任期屆滿因未改選,於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註銷原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即自海揚公司登 記事項形式上審查,僅登記抗告人為經理人,參照公司法第 8 條規定,抗告人即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司法事務官無視上情,對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為海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聲明,予以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 經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原裁定亦逕認趙素如為海 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認103 年12月5 日海揚公司舉行之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趙素如為董事、董 事長乙情,縱有抗告人所稱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出席 股權數不足等瑕疵,於系爭股會議決議被撤銷前,仍屬有效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與公司法第12條 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有違。又系爭股東會 選任董事決議既有爭議,且經他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駁回趙素如陳國隆申請登記案確定,則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 法院不得就此爭執為實質審理。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既 有如上之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次按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海 揚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兩造不爭。依上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當然負責人)。反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雖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參以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規定。此係指經 理人於執行業務時(以公司經理人名義執行),就該職務範 圍為公司之負責人(職務範圍負責人)。亦即前者,是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機關設立與權力分立事項規定,後 者,則為經理人對外業務執行事項之規定,彼此不能混淆, 也是公司法之組織機關及權力分立之基本架構概念。從而, 即令海揚公司因故無董事會機關,或董事不足而有改選必要 而未改選,均不生當然由經理人代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情形 ,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規定即明。是抗告人以 海揚公司董事會未改選,或機關董事會成員選任生有爭議, 遽引海揚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為抗告人,主張其為 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非有據。原法院就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海揚公司,以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至於海揚公司上開103 年股東會爭 議,既經股東提起另案訴訟未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 於前述。則於涉及私法人或公司經營權爭議事件,包括股東 會選任董監事決議,自應由司法審判機關判決確認以為救濟 。
四、綜上,海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當然負 責人即董事長,抗告人縱為海揚公司經理人,亦僅為職務上 負責人,而海揚公司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是否成立等 ,既經該公司股東另案訴訟救濟,原裁定認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