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董陳秀雲
顏陳秀霞
陳秀華
陳秀彩
陳田信
程繼瑩
相 對 人 洪憶菁
洪梅桂
洪素英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王坤倫
洪垣曲
洪若琪
洪季芳
洪靜瑜
洪梅蘭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洪憶菁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洪憶菁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洪憶菁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憶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顏陳秀雲、顏陳秀霞、陳秀華、陳秀 彩、陳田信及訴外人陳田禮前對相對人洪憶菁等人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65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就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應調高為新臺幣(下同)72,324元(下稱前案
判決),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已於104 年3 月13日 確定。陳田禮嗣於105 年11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讓與抗告人程繼瑩,抗告人間並有整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為租金債權之讓與。詎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底止,僅相對人洪志鵬以提存方式給付系爭土地租金114, 498 元,相對人未給付之租金額共計3,574,026 元,經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因相對人負有連帶給付租金之責,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 第928 號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繳納租金之意願, 且抗告人於106 年6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未久,洪憶菁旋於106 年8 月8 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有脫產之舉,相對人洪素英 、洪瓊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名下之不動產則存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如其等怠於清償債務,不動產即有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可能,形同脫產,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 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8年 度台抗字第93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72,324 元之系爭土地租金與抗告人,惟迄至106 年6 月底止,僅給 付114,498 元,尚有3,574,026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前
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啟安及 洪天寶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通知書、民事起訴狀 、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等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係洪憶菁於106 年8 月8 日 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有脫產之舉,洪素英、 洪瓊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名下之不動產則存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如其等怠於清償債務,不動產即有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可能,形同脫產,且相對人均無繳納租金之意願, 並提出洪憶菁、洪素英、洪瓊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 原法院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6 司執修字第56171 號執行 命令、傳真查詢國內各掛號郵件查單為憑。依上開證據內容 ,顯示洪憶菁於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未 久,即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致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登記,應堪認抗告人對洪憶菁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 ,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對洪憶菁之財產 為假扣押。至洪素英、洪瓊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名 下之不動產雖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既 均在前案判決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洪素英、洪瓊 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有怠於清償擔保債務以變相完 成脫產之情事,自難徒以抗告人之臆測,認定洪素英、洪瓊 紅、王坤倫、洪季芳、洪正賢有脫產之虞;另抗告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掛號 郵件查單,均僅能表明相對人未給付租金,惟尚不足以釋明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對洪憶 菁以外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即無從認定有假扣押之原 因,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 請對洪憶菁為假扣押之金額為300 萬元,及抗告人所提本案 訴訟請求之金額為3,574,026 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暨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等情,認為抗告人對洪憶菁聲 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洪憶菁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此 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之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 條規定,命相洪憶菁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洪憶菁以外之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