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5號
KSHV,106,抗,25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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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王瓊香
相 對 人 姜昶名
      姜世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姜昶名姜世軒間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0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姜世軒自民國88年11月1 日起至92 年9 月14日止擔任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其於上開期間授權相對人姜昶名以管委會名義, 將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侵占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給付管委 會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71,027 元,致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由選定人選定原告按其受損害範圍 合計1,007,670 元,為自己及選定人全體,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甲事件)。又, 姜昶名未經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平台 ,將平台出租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基 地台、水塔,收取租金6, 157,093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財產上利益,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 由選定人及抗告人按所受損害金額4,881,343 元,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姜昶名賠償(下稱乙事件)。 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嗣於105 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主 張:姜世軒在86年至88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機 會,與姜昶名共同將原應納入公基金歸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管理費2,974, 440元全數侵占入己,致選定人及 抗告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追加相對人就該20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追加 之丙事件)。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一,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2 項)。上揭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 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 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經 查,本件抗告人所追加起訴之丙事件涉及管理費收取、移交 爭議,與原訴之甲、乙事件涉及該大樓平台占用及租金歸屬 之爭議有異,爭點不同,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原審 法院審理甲、乙事件調查所得之證據,並無助於丙事件之審 判,該追加之丙事件需待相對人(被告)配合提交管理費收 支明細、帳冊,供逐筆勾稽,否則不能查明詳情,抗告人所 追加之丙事件與甲、乙事件之證據無從共通援用,而須另行 調查證據資料。抗告人係於103 年1 月起訴,然迨至105 年 12月13日始為丙事件之追加,前後相距將近3 年之久,倘允 追加之訴(丙事件),且有礙原訴訟訴訟之終結,相對人亦 聲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上開原訴訟業經原審辯論終結,於 106 年8 月31日判決(目前上訴本院繫屬中),抗告人追加 起訴丙事件,核與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所定要件不合。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追加要件,依上開規定, 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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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