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7號
KSHV,106,抗,237,2017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王柏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
字第3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 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如執行債 權額低於執行名義債權額,則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應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則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 劉振隆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64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0 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劉 振隆名下,抗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事 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第 二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格雖為新台幣(下同)3,92 0,000 元(下稱二拍底價),然相對人對於劉振隆之債權, 僅餘1,557,964 元,故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利益,應為上開債 權額,原審即應以該債權額,核定裁判費用。本件原審逕以 二拍底價,核定裁判費,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劉振隆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 院以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經原審敘 明,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查明無訛,有原法院分配表影 本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557,964 元乙節,亦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稽,同



堪認定。又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所定 最低拍賣價3,920,000 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 1,557,964 元,為核定裁判費用之依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557,964 元。原審依執行法院所定二拍底價,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0,000 元,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 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 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