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10號
KSHV,106,建上,10,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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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 渠檔板等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408,092元(未稅),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上訴人應於接獲 被上訴人通知後交貨,訂金為15% ,尾款為80% ,隔月請款 ,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 期2 個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已依約於附表編 號所示日期分批交付定作物,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 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按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1,625, 771 元(已扣除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2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著 手加工首批原水池支渠及配件,上訴人依約應於一週內即同 年月24日交付定作物,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該 批定作物,已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嗣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 上訴人仍未改善,兩造乃於同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再度協 議各批定作物交付日期,詎上訴人仍未依該協議時程交付相 關施工材料,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 於同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同 年2 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物,惟遲至同年4 月 21日始交付,另上訴人依協議應於同年6 月5 日交付北側淨 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惟僅先後於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分別交付42座、20座,且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均未再 為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按契約金額千分之3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損失罰款各 2,252,559 元、764,261 元,再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合約工 程而另行招商,受有重新發包費用損失442,119 元,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經以上開逾期損失罰款、重新發包費用債權 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7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8,092元,約定採 分批交貨方式,訂金為15% ,尾款為80% ,以月結方式經被 上訴人至廠內驗收合格,上訴人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 請款,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 ,票期2 個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業已給付定金 2,011,214元(未稅,含稅為2,111,775元)。 ㈡系爭工程工作物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87元。 ㈢上訴人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日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日期 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625,771元(未稅)。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系 爭合約業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款, 其遂於104 年6 月13日出貨後,未再出貨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等語置辯。 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4 條(付款辦 法)約明系爭工程尾款採月結方式,隔月請款,票期2 個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7 至10頁),是上訴人須於次月始能就前一個月之工程 款為請款,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則為上訴人請款後 2 個月之情,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1日始將第一批定作物交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3 月12日即支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景丞於原審到庭證稱述:上訴 人於103 年10月間主動打電話予伊,表示已把將近10噸支 撐架施作完成,因缺錢周轉而希望能先請款,但當時被上 訴人並沒有要馬上用到支撐架,伊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請 示後,總經理指示伊到上訴人之工廠,先確認上訴人是否 有將支撐架施作完成,伊看數量大致相符後,被上訴人就 先撥款約80幾萬元給上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將支 撐架交付給被上訴人,且依照合約,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 訴人交貨,上訴人應該不可以請款,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 人缺錢,才先撥款給上訴人,伊有於104 年2 月17日通知 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中旬才交貨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88 至200 頁),是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 要求,於上訴人交付第一批定作物前,即支付該批定作物 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就第一 批定作物工程款之給付,自無何遲延給付可言。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款云云, 不足憑採。
⒊又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交付定作物後,一併 於104 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1,256,145 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該支票業由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出貨明細單、掛號函件執據及該支票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2頁、卷一第91、95、96 頁)。審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一筆定作物之交付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上訴 人亦係合併附表編號2 所示定作物工程款於104 年5 月14 日請款,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票期2 個月 即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工程款,自尚 未超逾其應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 物、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各支付2,252,559 元、764,261 元之逾期損失罰款,且被 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而須另行招商,受有重新發包費 用損失442,119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得以上開債 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採分批 交貨方式)」,另於第12條約定:「甲方於交貨前一週通



知乙方交貨,乙方應於一週內備妥甲方所指定項目交貨, 若乙方未按日期交貨,則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 方違約金,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10頁)。綜觀系爭合約第2 條 第1 項雖載明系爭工程期限自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通知後 90天內交貨完畢,然該條項同時註明係採取分批交貨方式 ,復於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後1 週內備 妥被上訴人指定項目交貨,否則即應依逾期日數償付違約 金等遲延給付罰則約定等情,足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 所定90日期限,僅為上訴人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之最長期 限,至各批定作物之給付期限,則應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 人通知後1 週內是否完成各批定作物交付為斷。 ⒉關於上訴人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情形,業據蔡景丞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其有於104 年2 月17日撥打上訴人負責人之手 機,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原水池北側及南側土木工程快完 工了,支渠要接著施作,請上訴人負責人交付原水池支渠 ,依約定上訴人應於1 週內交貨,但上訴人直到同年4 月 中旬才交貨,其曾於同年3 月30日發工務聯繫單給上訴人 ,因上訴人就原水池之定作物迄至同年5 月都還沒有交齊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後續工程,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 月 12日來開協調會,上訴人於協調會中有具體承諾各個原水 池、沈澱池等工作物之交付日期,但上訴人後來也沒有按 照自己承諾的日期交齊支架、三角架及支渠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187 、188 、200 頁),並有104 年3 月30日工 務聯繫單、104 年5 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63至6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係於104 年4 月 21日將第一批定作物送至工地(原審卷二第21頁),另參 以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就上訴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交 付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部分,上訴人係分別於同 年6 月5 日、6 月13日各交付42座、20座,迄至同年6 月 24日尚有64座未交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108 頁), 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應於同年2 月24日交付北 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物,惟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嗣 經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協議交付定作物日期後,上訴人仍 未於同年6 月5 日將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全 數交付等情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北側原水 池2 池定作物遲延給付56日(計算式:4 +31+21=56) ,另計至104 年6 月24日止,上訴人就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遲延給付19日(計算式:24-5 =19)等語,即 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查:
⑴系爭合約第12條僅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每日按契約金額 千分之3 償付違約金,並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且兩造均陳 明該條款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合約12條之違約金乃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一節,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就北側原水池2 池定作物、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 之支渠,分別遲延給付56日、19日之情,已如前述;又 依系爭合約第12條,兩造係約定按逾期日數及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13,408,092 元(未稅),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3,016,820元 【計算式:13,408,092×(56 +19)×0.003 =3,016,820 ,小數點以下捨去】。上 訴人雖陳稱該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依該批定作物實際交 付數量為據,非以系爭合約總價計算云云,然系爭合約 第12條既明確約定以契約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 自不得反於該約定而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第一批定作物之交付即有遲延,經協 議後仍發生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則無付款遲延情事;且 由蔡景丞於原審證稱:原水池是最早要施作的,上訴人 沒有交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後續工程等語(原審卷一 第200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影響 範圍,乃整體工程之延宕;並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業主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曾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依雙方同年5 月27日 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支撐架與 支渠安裝,然僅完成北場第1 、2 池定位,工程已嚴重 延宕,被上訴人應提出趕工計畫,及國統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工程契約,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依契約金額之千分之3 償付違約金等情,有工程 契約、備忘錄及趕工計畫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4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工程延宕 ,國統公司依約可要求其按日償付依契約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非虛;再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為履行與國統公司間之契約,乃另行與訴外人典威鋼 鐵有限公司訂立物料訂購合約,訂購總價為8,356,512 元,典威剛鐵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9 月22日履約完畢等 節,有物料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 第42至58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而須重新發包,因此須支出相當之人力、 物力及時間;惟參酌被上訴人與國統公司之工程契約約 定逾期罰款最多不得超過20% ,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 已交付之定作物金額為5,969,946 元(本院卷第75頁背 面),顯見上訴人已交付約4 成之定作物等情,認為前 述⑵依系爭合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75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尚有1,625,771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屬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5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兩筆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且 相互間無法定不能抵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 ,則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全數歸於消滅,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又被上訴人以上述逾期違約金債權供抵 銷即可消滅上訴人之債權,則就被上訴人有無重新發包損 失債權及數額為若干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 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上訴人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日期 │被上訴人已支付各批工程款日期(支票票載發│備註 │
│ │ │票日)、數額 │ │
├──┼────────────────┼────────────────────┼────────┤
│ 1 │104年4 月21日 │104 年3 月12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 │852,348 元(未稅,含稅為894,965 元) │ │
├──┼────────────────┼────────────────────┼────────┤
│ 2 │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7 月10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104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4日、│1,196,329 元(未稅,含稅為1,256,145 元)│ │
│ │104 年4 月27日 │ │ │
├──┼────────────────┼────────────────────┼────────┤
│ 3 │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尚未給付 │ │
│ │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9日、│ │ │
│ │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3日 │ │ │
├──┼────────────────┼────────────────────┼────────┤
│ │ │尚未給付工程款共計1,625,771 元(未稅) │ │




│小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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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