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佳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朱晉輝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橋頭郵局 存款3,405 元;橋頭農會存款481 元,剩餘財產合計6,60 3,886 元。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11,019元、債務254,676 元,剩餘財產為0 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之一半,即為3,301,943 元(計算式:6,603,886 ÷2 = 3,301,943 )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1,943 元,並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算。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穩定工作收 入,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係由被上訴人父母贈 與金錢而代為支付頭期款3,000,000 元、清償貸款1,661,51 7 元,與上訴人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無關,不得列入婚後財
產範圍分配,且上訴人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 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241 元,及自105 年7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1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87年3 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於橋頭郵局有存款3,405 元、橋頭農 會有存款481 元;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11,019元。 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之兄 朱志坤所贈與。
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父 母支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合計4,661,517 元(上訴人 主張其已清償朱鐘金環其中1,420,000 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清償朱鐘金環1,420,000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數額若干?
兩造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數額若干?兩造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是否清償朱鐘金環1,420,000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數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固就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清償 貸款數額4,661,517 元,惟上訴人就其中1,420,000 元, 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交付10,000元予被上 訴人轉交清償朱鐘金環,系爭房地之價值其中1,420,000 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母 親呂薛淑雲為證,然呂薛淑雲於本院證述:曾看過上訴人 拿10,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她每個月要 拿10,000元給被上訴人母親,以清償被上訴人母親墊付系 爭房地之價款,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確將10,000元交給被
上訴人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呂薛淑雲 僅係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 交付金錢之用途及流向,呂薛淑雲係聽上訴人單方表示, 並非親身經歷,又證人與上訴人係母女至親,立場並非客 觀中立,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呂薛淑雲上 開證述即認上訴人按月清償朱鐘金環支付頭期款、清償貸 款數額其中1,420,000 元之事實。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離 婚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父母支 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合計4,661,517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朱鐘金環其中1,42 0,000 元,既無可採。則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然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其父母支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 範圍,應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依前述規定,不得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扣除無償取得之價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地之價值,僅338,483 元(5,000,000 -4,661, 517 =338,483 元)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兩造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數額若干?兩造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於橋頭郵局有存款3,405 元、橋頭 農會有存款481 元,合計存款3,886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其中價值338,483 元屬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範圍,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存婚後 財產總額為342,369 元。又證人朱鐘金環雖證述:被上訴 人沒有能力清償200,000 餘元卡債、支付300,000 元醫療 費用,故向伊借款清償、支付,被上訴人表示有賺錢再還 伊,伊已幫被上訴人還清負債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 121 頁),然證人朱鐘金環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至親,既知 被上訴人無力償債,甚至曾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則朱鐘金環就被上訴人所欠卡債、 醫療費用資助金錢,是否確係貸予被上訴人,非無疑義,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單憑朱鐘金環上開證述, 遽認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有負債。從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342,369 元,堪予認定。
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11,019元,另 有債務254,676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銀行帳單為憑(原 審卷一第84至87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剩餘財產總額
為0 元(11,019-254,676 =-243,657元),亦堪認定。 被上訴人剩餘財產342,369 元,與上訴人剩餘財產0 元, 差額為342,369 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71,184 元(342, 369 ÷2 =171,184 元,元以下捨去)。原判決僅諭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241 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943 元(171,184 -169,241 =1,943 )本息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 ,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辯,並提出字條 為憑(原審卷二第144 頁),然上訴人稱:該字條係104 年7 月初某日,被上訴人憂鬱症發作,為安撫被上訴人情 緒之情況下所寫,伊真意被上訴人若同意離婚,並自104 年7 月11日起不打擾上訴人母女生活,上訴人不會要求被 上訴人父母所給任何財物,並非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意思等語。而觀之該字條全文為「我甲○○可 接受無條件離婚賠錢、並幫忙扶養小孩(至小孩可獨立自 主),從104 年7 月11日起不可打擾我們母子的生活,並 不能接近碰觸到我的身體。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核 其內容,應係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相關條件表示,然兩 造並未於上訴人書寫字條時協議離婚,而係協議不成訴請 裁判離婚後,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則被 上訴人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等語,因未達成協 議離婚目的,即未生效,難認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自無從僅以字條之上開文字,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943 元(171,184 -169,241 =1,943 ),及自10 5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