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6年度,6號
KSHV,106,家上易,6,2017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佳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朱晉輝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橋頭郵局 存款3,405 元;橋頭農會存款481 元,剩餘財產合計6,60 3,886 元。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11,019元、債務254,676 元,剩餘財產為0 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之一半,即為3,301,943 元(計算式:6,603,886 ÷2 = 3,301,943 )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1,943 元,並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算。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穩定工作收 入,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係由被上訴人父母贈 與金錢而代為支付頭期款3,000,000 元、清償貸款1,661,51 7 元,與上訴人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無關,不得列入婚後財



產範圍分配,且上訴人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 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241 元,及自105 年7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1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87年3 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於橋頭郵局有存款3,405 元、橋頭農 會有存款481 元;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11,019元。 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之兄 朱志坤所贈與。
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父 母支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合計4,661,517 元(上訴人 主張其已清償朱鐘金環其中1,420,000 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清償朱鐘金環1,420,000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數額若干?
兩造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數額若干?兩造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是否清償朱鐘金環1,420,000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數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固就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清償 貸款數額4,661,517 元,惟上訴人就其中1,420,000 元, 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交付10,000元予被上 訴人轉交清償朱鐘金環,系爭房地之價值其中1,420,000 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母 親呂薛淑雲為證,然呂薛淑雲於本院證述:曾看過上訴人 拿10,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她每個月要 拿10,000元給被上訴人母親,以清償被上訴人母親墊付系 爭房地之價款,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確將10,000元交給被



上訴人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呂薛淑雲 僅係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 交付金錢之用途及流向,呂薛淑雲係聽上訴人單方表示, 並非親身經歷,又證人與上訴人係母女至親,立場並非客 觀中立,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呂薛淑雲上 開證述即認上訴人按月清償朱鐘金環支付頭期款、清償貸 款數額其中1,420,000 元之事實。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離 婚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父母支 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合計4,661,517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朱鐘金環其中1,42 0,000 元,既無可採。則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然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其父母支付頭期款、清償貸款數額 範圍,應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依前述規定,不得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扣除無償取得之價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地之價值,僅338,483 元(5,000,000 -4,661, 517 =338,483 元)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兩造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數額若干?兩造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於橋頭郵局有存款3,405 元、橋頭 農會有存款481 元,合計存款3,886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其中價值338,483 元屬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範圍,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存婚後 財產總額為342,369 元。又證人朱鐘金環雖證述:被上訴 人沒有能力清償200,000 餘元卡債、支付300,000 元醫療 費用,故向伊借款清償、支付,被上訴人表示有賺錢再還 伊,伊已幫被上訴人還清負債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 121 頁),然證人朱鐘金環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至親,既知 被上訴人無力償債,甚至曾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則朱鐘金環就被上訴人所欠卡債、 醫療費用資助金錢,是否確係貸予被上訴人,非無疑義,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單憑朱鐘金環上開證述, 遽認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有負債。從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342,369 元,堪予認定。
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11,019元,另 有債務254,676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銀行帳單為憑(原 審卷一第84至87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剩餘財產總額



為0 元(11,019-254,676 =-243,657元),亦堪認定。 被上訴人剩餘財產342,369 元,與上訴人剩餘財產0 元, 差額為342,369 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71,184 元(342, 369 ÷2 =171,184 元,元以下捨去)。原判決僅諭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241 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943 元(171,184 -169,241 =1,943 )本息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 ,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辯,並提出字條 為憑(原審卷二第144 頁),然上訴人稱:該字條係104 年7 月初某日,被上訴人憂鬱症發作,為安撫被上訴人情 緒之情況下所寫,伊真意被上訴人若同意離婚,並自104 年7 月11日起不打擾上訴人母女生活,上訴人不會要求被 上訴人父母所給任何財物,並非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意思等語。而觀之該字條全文為「我甲○○可 接受無條件離婚賠錢、並幫忙扶養小孩(至小孩可獨立自 主),從104 年7 月11日起不可打擾我們母子的生活,並 不能接近碰觸到我的身體。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核 其內容,應係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相關條件表示,然兩 造並未於上訴人書寫字條時協議離婚,而係協議不成訴請 裁判離婚後,嗣於104 年8 月25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則被 上訴人書寫「不會要求朱家任何財產」等語,因未達成協 議離婚目的,即未生效,難認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自無從僅以字條之上開文字,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943 元(171,184 -169,241 =1,943 ),及自10 5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