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7號
KSHV,106,家上,17,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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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育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妃喻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00 元(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 元;另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
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
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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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