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再易,45,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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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再審被告  陳肇煌
      曾瑞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4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 1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租 金每月含稅新臺幣(下同)91,000元,租賃期滿除租金另議 外,再審原告有依系爭租約條件優先續租之權。再審原告於 租約屆滿前即104 年1 月7 日通知再審被告優先續租,即兩 造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成立新租約(下 稱系爭新租約)。惟系爭土地上攤位承租人於103 年12月間 即收到訴外人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公 告,表示經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土地自104 年2 月1 日起交 由安和公司管理,往後租金應交給安和公司人員。為此,再 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新租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 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 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被告雖於租約期限前103 年11月21日、25 日催告再審原告行使優先續租權,並請於收受通知5 日內, 偕同連帶保證人曾繼輝與再審被告簽訂新租約(如不願續租 ,即無需回覆),又如不能如期與再審被告簽訂新租約,再 審被告將另與他人締洽議租約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 租約並未約定「應由訴外人曾繼輝擔任續租之連帶保證人」 ,即系爭契約第2 條未約定續租時,應以曾繼輝為連帶保證



人,是再審原告縱未能提出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喪 失系爭契約之優先續租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再審被告 於租期屆滿前,即得催告再審原告應於5 日內行使續租權, 且如未依限回覆,即喪失優先續租權,則再審被告以之作為 再審原告行使續租之條件,即有未合。參以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何榮彬簽訂之系爭新租約,不但未要求曾繼輝作為系爭新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無保證人之約定,足證保證人非系爭 新租約當事人所重視,而為新租約要件之一,是再審原告縱 未能提出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喪失優先續租權。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租賃契約書、安和公司公告、存證信 函及系爭新租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號 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陳肇煌曾瑞榮應各給付再審 原告398,165 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租約、 安和公司公告、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1日、同月25日催告函 ,再審原告104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等證物,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詳為說明及認定:連帶保證人於系爭租約之地位含 對「人」之一定信賴,且系爭租約第2 條後段約定除租金得 另行議定外,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亦得另行議定,足徵該條 所稱同條件,包含同一連帶保證人。復經審酌再審被告於租 約屆滿前103 年11月21日、25日催告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 再審原告104 年1 月7 日表示續租、再審被告曾瑞榮、陳肇 煌104 年1 月16日、1 月23日函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等證 物,認定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催告後未於期限內回覆續租 ,即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就新租約租金及 連帶保證人達成合意,再審原告已喪失優先續租權,且兩造 未成立新租約。兩造既未成立新租約,則再審原告雖於 104 年1 月7 日向再審被告另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但因與系爭租 約原約定續租條件不同,而屬新要約,經再審被告曾瑞榮陳肇煌分別表示拒絕該要約,新租約則未成立。綜上,再審 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規定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開證據後綜合認 定再審原告已喪失優先續租權,且兩造未成立新租約,則安 和公司公告與兩造是否續租即無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以該公告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再審被告與何榮彬間系爭新租約,為再審事由,而遲至 106 年9 月12日方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已逾30日不變期間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104 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榮彬,並無違反系爭 租約關於優先續租權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㈠系爭契約第2 條優先 續租權約定;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寄發存證信函;㈢安 和公司公告;㈣再審被告與何榮彬簽訂新租約之重要證物, 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 事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續租約定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 條未約定應由曾繼輝擔任續租 之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沒 有明文約定」等語;亦未約定再審被告得於租期屆滿前定期 催告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且如未於期限內回覆,即喪失優 先續租權,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1日、25日催告再審原告應 於租期屆前2 個月行使權利,及應以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 且限期5 日回覆,難認得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未審 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租約約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被 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依系爭租約認定租約 雖賦予再審原告優先續租權。然就租約所稱同一條件,於審 酌後述締約過程、履約要求等主、客觀情境等,綜合認定再 審原告應以合於系爭租約相同之連帶保證人,且須完成上開 相同條件之程序,始認再審原告已經續租(簽訂新租約)。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㈡說明:參酌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因連帶保 證人曾繼輝之介紹,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再審被告是看在 曾繼輝之面子與再審原告簽約(原審卷第152 頁)。及系爭 租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同意若有下列情形應逕受強制執行:㈢連帶保證人 應與乙方負本租約一切責任,同意逕受強制執行。」(原審 卷第9 頁背面)。此連帶保證人於系爭租約,非僅需具備一 定之資力即可,而含有對「人」之一定信賴。再參之再審原 告於原審自陳:「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限期要我們以同 一條件去簽約,我們也去找曾繼輝,因曾繼輝自行成立安和 公司,所以不願意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 及依租約第2 條後段約定,除租金得另行議定外,並未約定 連帶保證人亦得另行議定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所辯系爭租 約所稱相同條件,包含同一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有據,有本 院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準此,原確定判 決是就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予以審酌後,參酌其他證據而為 上開認定,堪予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云云,自與事實不合。至原確定判決綜 合各開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縱與再審原告認知有違,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未予斟酌有間。是再審以上開事由,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存證信函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1 月31日期滿,然再審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103 年11月21、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 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依原條件偕同連帶保證人曾繼輝與再 審被告洽簽新租約(如不願續租,即無須回覆)。即再審被 告依約無權於租約屆滿前2 個月,要求再審原告是否行使優 先續租權,及如未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連帶保證人,並於收 受存證信函5 日內簽訂新租約,再審原告即不得續租。然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及兩造間各該存 證信函重要證物,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說明:再審原告分別 於103 年11月26日、28日收受再審被告催告行使優先續租權 信函,為兩造不爭。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上開催告函 為曾繼輝主導,造成再審原告無法提供原連帶保證人(即曾 繼輝),亦僅再審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間之紛爭,再審原告既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條件續租,應認其已喪失系爭租約優先 續租權。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期限屆 滿後之1 個月餘,即104 年1 月7 日雖以律師函表示行使優 先續租權而得視為承諾,亦已逾期,且因未與再審被告洽商 租金,亦未曾偕同任一堪令再審被告信其資力足以保證租金



支付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被告洽簽新契約,核屬對再審 被告之原要約為變更,依民法第160 條規定,視為新要約, 然該函(即新要約)亦經再審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16日、 23日函覆拒絕,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其表示優先續約 之時,即發生契約更新之效果云云,為無足採,有本院原確 定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2頁)。亦即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係就兩造間上開存證信函予以審酌後而為認定,亦堪認 定,此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情不合,是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㈢安和公司公告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安和公司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之103 年12 月11日,即公告系爭土地自104 年2 月1 日起交由安和公司 管理,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與他人成立新租 約,或故意阻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違反兩造間優先續租權 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等語,復為再審被 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安和公司公告(原審卷第17 頁),並經兩造於前程序協議就「安和公司於103 年12月11 日公告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同意自104 年 2 月1 日起交由安和公司管理」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原 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1頁),即上開公告業於前程序提 出,堪予認定。次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安和公司公告具體 論述不採之理由,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九、略述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反面)。參以原確定判決是於審酌系爭契約約定 、兩造間存證信函意旨等證據,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再 審被告催告是否續租之存證信函後,未依限於5 日回覆,且 未於該5 日內,即103 年12月1 日、3 日前與再審被告完成 續租程序,而喪失優先續租權,均如上述。則縱安和公司10 3 年12月11日為前揭公告時,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已因 再審原告無優先續租權,再審被告不負未簽訂新約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 方法未詳為論述,而以上開概括方式敘明,亦無不合。約言 之,安和公司公告既與兩造前程序之勝敗無關,即與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㈣再審被告與何榮彬簽訂新租約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新租約影本所載,再審被告並未要求 承租人以曾繼輝作為連帶保證人,且無保證人約定,足證保



證人非系爭租約之要件。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以曾繼輝 為連帶保證人,顯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內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
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判決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係以確 定判決為客體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就各種再審事 由設有規定,亦即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各種再審事由為不 同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並以此界定再審之訴之事由、訴訟 標的及其範圍。此與基於某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得提出各種 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求為相同目的之請求不同。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書狀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其證據之原因所在。是再審原告如未於再審書狀具體表 明再審事由及其證據;或雖提出某證據,但依其再審起訴狀 之主張、陳述,足認僅引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時,自不 得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過後,主張其先前提出之該證 據,即為其事後補提再審事由之證據,並以該證據主張已於 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及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表明再審事由等規定精神有違。 ⒊經查,依再審原告106 年7 月21日再審起訴狀所載,其係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契約、兩造間上開存證信函及安和 公司公告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 至7 頁)。雖再審 原告嗣後於106 年9 月12日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 審被告與何榮彬間系爭新租約,足以影響判決云云,而引為 另一再審事由。然依上說明,此部分既為不同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是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 ,是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租約、兩造間存證信函及安和公司公告未予斟 酌,與事實不合,而非可信。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與何榮彬間新租約為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而不得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均應予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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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