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再審被告 黃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93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合輝砂石場係由再審原告、 訴外人周正秋、洪國文及周茂陽合夥,並設立周正秋及洪國 文之聯合帳戶(下稱系爭聯合帳戶),作為合輝砂石場銀行 帳戶,即逕謂不可能另再使用私人名義之帳戶。然上開聯合 帳戶設置之前或之後,合輝砂石場之貨款均有匯至再審原告 私人帳戶之情,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亦忽視我國社會關於中小企業公私混合之情狀,而有悖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 錯誤之情形。又兩造縱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已於95年1 月26日進行結算,原債務經結算確認為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再審原告當日給付4 萬元後,剩餘債務應為194 萬元 ,再審被告並在結算單上簽名確認。是以,原確定判決有經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結算單,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 由心證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記明於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聯合帳戶設立時間及合輝砂石 場之貨款匯款情形,又忽視我國社會關於中小企業公私混合 等情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原 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結算單,實為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支 出傳票),所記載事項與其所主張兩造結算債務之情完全無 涉,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況縱經斟酌系 爭支出傳票,依其記載仍無法推知兩造間之借款結算情形, 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前訴訟程序是否漏未調查系爭聯合帳戶之設立時間及匯款 情形而有違反證據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支出傳票證物,且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 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 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 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
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忽視我國社會關於中小企業 公私混合之情狀,而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 中,自認原判決附表所示第5 紙支票,為其替第三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4 紙支票與 該第5 紙支票票號連續或相近、簽發時間密接,票面金額 近300 萬元,又無背書之情,再審原告不可能係借票予第 三人各節,及依再審被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廠商 付款簽收簿記載之筆跡及情形、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陳錦 樹、女兒黃晉怡、周正秋之證述,以及證人蔡東清於屏東 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詞 ,而認定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等情,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詳述其認定理由與依據。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 以觀,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 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合輝砂石場 既為防弊而設置聯合帳戶,自不可能另再使用私人名義之 帳戶,以逃避企業體或合夥股東之管控,應無再審原告所 稱中小企業公私混合之情狀,亦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調 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所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情形存在。
3、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是否漏未調查系爭聯合帳戶 之設立時間及匯款情形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原 確定判決係依據合輝砂石場設置之聯合帳戶目的,以及聯 合帳戶與再審原告私人帳戶於90年8 月15日之匯款情狀, 並說明證人周正秋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復審酌再審被告 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之筆跡及情形,再審酌證人黃 晉怡之證詞,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 定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且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 告並未揭示其所謂違反證據法則之旨趣,且於前訴訟程序 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況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當事人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4、綜上,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亦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支出傳票證物,且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支出傳 票,足以證明兩造已於95年1 月26日進行結算,確認剩餘 債務為194 萬元,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 提出之系爭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查,系爭 支出傳票係於95年1 月26日作成,為再審原告所保管,且 知悉有此證物存在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31頁背面),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云云,核屬無據。此外,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再審被告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然依再審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出傳票,其上記載:「福來混凝土前帳」 、「0000000-00000 =0000000 」、「福來27/1」等語, 均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 於95年1 月26日有就借款進行結算之事實,則上開證物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 告以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不足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