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曾祥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曾皓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皓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曾祥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祥炎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祥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炎起訴主張:曾皓喆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西向車道行駛,駛至自強路與中正 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 跨越雙黃線超車,並闖紅燈,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北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之曾祥炎發生碰撞,曾祥炎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第11胸椎骨折、第5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歷經 數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外傷性腰椎骨折併神經病變、雙下 肢麻痺、第4 、5 腰椎骨折併腰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曾祥炎因曾皓喆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7萬6,680 元,並減損40%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 2 萬4,000 元、工作期間23年(迄曾祥炎年滿65歲強制退休 時)計算,得一次請求曾皓喆賠償179 萬4,823 元。又曾祥 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曾皓喆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297 萬1,503 元(醫藥 費176,68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794,823 元+ 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惟曾祥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過 失比例為1/2 ,尚得請求曾皓喆賠償148 萬5,752 元(2,97 1,503 ÷2=1,485,7 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曾皓喆應給付曾 祥炎148 萬5,752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曾皓喆則以: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始肇生系爭事故,
伊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屬有疑, 伊無需就曾祥炎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曾祥炎一造辯論判決,判命曾皓喆應給付曾祥炎14萬 7,048元【計算式:(醫藥費176,680元+勞動能力減損1,794 ,823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2,471,503元)÷2 (與有 過失比例)- 強制險理賠金1,088,704 元=147,047.5,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曾祥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曾祥炎就原審敗訴金額中之精神慰撫金,一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皓喆應再 給付曾祥炎25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曾皓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曾皓喆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祥炎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祥炎對曾皓喆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祥炎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曾皓喆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曾祥 炎發生系爭事故。
㈡曾祥炎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曾祥炎就曾皓喆前開行為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曾祥炎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曾祥炎起訴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㈡曾皓喆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曾祥炎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若是, 則其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曾祥炎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曾祥炎於當日即 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曾皓喆,依前開規定,系爭事 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 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算2 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即105 年12月24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是曾祥炎於10 5 年12月15日起訴(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上收狀時間),尚 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曾皓喆抗辯曾祥炎於105 年 年末始起訴,已逾2 年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
㈡曾皓喆無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曾祥炎主張曾皓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跨越雙黃線超車、闖 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為曾皓喆所否認,並辯稱 :伊當時沿自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路口時, 號誌由綠燈轉黃燈,但前方小客車未續行,伊因趕時間而從 左側超越該輛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突然看到系爭機車出現 在左前方,有立即踩煞車,但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機車;伊 進入系爭路口時,號誌還是黃燈,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變為紅 燈等語。經查:
⒈曾祥炎自陳其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審卷第23頁),曾 皓喆則稱其行進路段為綠燈轉黃燈等語。查,曾祥炎之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則曾皓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系爭 路口時,其所屬之行車號誌時向為綠燈或綠燈轉黃燈,而非 紅燈,即:①當17:10:42秒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中正 路為綠燈剛亮起時,則撞擊時間17:17:11秒,自強路為黃 燈第2秒,中正路為紅燈。②當17:12:03秒自用小客車越 過停止線,中正路為綠燈剛亮起時,則撞擊時間17:17:11 秒,自強路為綠燈第25秒,中正路為紅燈。③當17:13:19 秒郵政大貨車越過停止線,中正路為綠燈剛亮起時,則撞擊 時間17:17:11秒,自強路為黃燈第3秒,中正路為紅燈。 ④當17:14:38秒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中正路為綠燈剛 亮起時,則撞擊時間17:17:11秒,自強路為綠燈第3 秒, 中正路為紅燈。⑤當17:15:56秒自用小客貨車越過停止線 ,中正路為綠燈剛亮起時,則撞擊時間17:17:11秒,自強 路為綠燈第4 秒,中正路為紅燈。⑥綜合上述,撞擊時間17 :17:11秒,中正路為紅燈時相,自強路為綠燈或黃燈時相 ,較為可能等情,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事故全部卷 證資料(含事發之時路口監視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檢附之號誌時制設計表)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所製作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影像、屏東地檢署勘 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5日屏警交字第0000 0000000 號交通號誌時制設計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32張等件可稽(詳見警、調偵卷)。足見系爭事故係因 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為 肇事原因;而曾皓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 其所屬之行車號誌時向既為綠燈轉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曾祥炎以其事後前往現場目測拍攝路口燈 號管制情形據為主張曾皓喆有闖紅燈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曾皓喆雖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有從前方車輛左側超車 之行為,但否認其有過失。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曾皓喆所行駛之自強路及系爭路口並無 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或行車分向線,僅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之中正路接近與自強路交岔口前,有一小段雙黃線,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屏東 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曾祥炎於偵查中提出之自強路照片可稽( 詳見警卷及調偵卷)。則曾皓喆在其行駛之自強路上往左方 超越前車欲前進越過中正路,自無曾祥炎所指之違規跨越雙 黃線超車之行為。是曾皓喆於上開時、地固有從其行駛之自 強路左側超車之行為,然因該路段既未標記禁止超車線或行 車分向線,則其超車行為自無違反交通法規。縱認其超車行 為有所不當或足以影響行駛在自強路之同向或對向車輛之行 車安全,惟殊難想像其超車行為對於不同路段(中正路)、 路權不同(即自強路與中正路之號誌燈正常運轉之情形下, 此兩相交叉路段之人車不可能同時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是曾皓喆抗辯其超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因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中正路時闖紅燈所致,應屬可採。
⒊曾祥炎又以:曾皓喆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為 曾皓喆所否認。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 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 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 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 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釋內容可參。而觀諸屏東地檢
署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曾祥炎騎乘系 爭機車於103年12月24日17時17分9秒甫完全駛離中正路南面 之斑馬線(下稱上開斑馬線),兩車並於同日17時17分11秒 相撞」,而依系爭路口之路口寬度、斑馬線及系爭事故現場 各建築物等相對位置可以推知:於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完全 駛離上開斑馬線之際,曾皓喆之視線尚因受限於其左側建築 物遮蔽,顯然無法預見曾祥炎將自其左方即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來,無從及時防範,且據此推估曾皓喆於突然發現曾 祥炎人車自其左前方駛來,一時之間,曾皓喆可作出反應之 時間應僅約1秒左右,揆諸前開函釋內容,足認其即使立刻 反應採取煞車措施,亦無法來得及產生煞車閃避之效果。是 以,曾皓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既係信賴交 通號誌及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依前揭系爭 路口之地形地物等情,曾祥炎突闖越紅燈從曾皓喆左前方騎 乘系爭機車而來,顯難期待曾皓喆有充裕之時間足夠反應距 離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曾皓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煞車等之過失。
⒋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同條第5 款㈠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係對闖紅燈者,規定處 以罰鍰。故曾皓喆穿過停止線時,既為黃燈,即繼續前進, 並無何違法,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⒌況曾祥炎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乃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曾皓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閃避 不及,並無肇責,此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 258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 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397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12至13、34頁)。而曾祥炎前以曾皓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違反交通法規肇生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 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 處分不起訴,嗣經曾祥炎聲請再議,復經高分檢檢察長審認 :曾祥炎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曾皓喆並無闖紅 燈、違規行駛雙黃線超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而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6頁)。是曾皓喆抗辯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曾祥炎所指之過失情節,堪以採信。曾祥炎 主張曾皓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㈢綜上各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曾祥炎闖紅燈所致,曾皓喆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曾祥炎所指之過失行為,則曾祥炎以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曾皓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曾祥炎主張曾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 無可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皓喆給付148 萬5,752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曾皓喆給付曾祥炎14萬 7, 048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曾 皓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 回曾祥炎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曾祥炎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審酌精神慰撫金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曾祥炎之上訴為無理由,曾皓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