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柯姿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 呂佩婷
被上訴人 呂林秀梅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淑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姿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柯姿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姿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姿伃主張: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 於民國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 先後加入「資本運作」(或稱「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 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以下均稱「資本運作」),其 等以鄭筑勻為首,組成「ANGEL 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 「資本運作」;其後,訴外人宋佩雯、被上訴人呂佩婷、呂 林秀梅(下稱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陳淑敏(與被上訴人 2 人合稱陳淑敏3 人)陸續加入「資本運作」,並以宋佩雯 、陳淑敏為首,與「ANGEL 集團」拆夥另組「火鶴集團」, 陸續招攬下線,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 ,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宣稱購買「1 球」人民幣 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 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 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 「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 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 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 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 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
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 稅10% 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 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 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持。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 買「1 球」加入資本運作成為參加者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 線(術語為「滿3 顆球」)可升經理,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 總,老總則區分為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1 代老 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 代老總,依此類推,而參加者付出 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領取人民幣19,000元 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000元後,更增對「 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加入。㈡陳淑敏係「 火鶴集團」之首,至遲於100 年底晉升第4 代老總時,甚早 於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1 年8 月間第1 次 投資前,即已明知組織獲利並無繳稅10% 予大陸地區政府一 事。呂佩婷則至遲於101 年12月間知悉此情,呂林秀梅為呂 佩婷之母,其3 人關係密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故意,對伊施以詐術,訛稱「資本運作」合法,伊因此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共投資購買「6 球」,伊直接上線 即為呂佩婷。縱被上訴人2 人於伊投資第1 顆球時不知無繳 稅10% 一事,仍與陳淑敏詐騙伊有行為關連共同,均應連帶 負責。被上訴人2 人就伊投資上開「6 球」,分別領取如各 該附表所示提成,共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提成人民幣129,682 元(呂佩婷領取56,490元+呂林秀梅領取73,192元),亦屬 不當得利。伊參加陳淑敏等3 人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五所示 ,伊已如附表六所示,與其他下線參加者和解,陳淑敏等3 人應將被上訴人2 人所領到伊投資款之提成返還伊,以回復 伊應有之狀態,以103 年5 月13日起訴請求時,人民幣兌新 台幣賣出匯率4.912 計算折合新台幣636,998 元(除特別標 明為人民幣者,為新台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陳淑敏等3 人應連帶給付柯姿伃636,998 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陳淑敏應給付柯姿伃615,211 元本息,駁回其餘請 求。柯姿伃僅就被上訴人2 人應與陳淑敏負連帶責任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2 人應與陳淑敏給付上訴人615,211 元本息(其 請求金額超過615,211 元本息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對陳 淑敏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淑敏等3 人則以:「資本運作」制度係廣西南寧之多層次 傳銷組織,由組織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新會員投入之入會
款按階級提成獎金,獲利需靠邀請下線加入始能取得獎金。 該制度並非伊等所創設,伊等係依據框架邀請柯姿伃等人加 入,柯姿伃即已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如何分成, 伊等亦遵循制度之規則收款、分成及發放款項予柯姿伃等人 ,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柯姿伃亦未陷於錯誤。伊未以 10% 稅金說詞吸引柯姿伃參加,呂佩婷係於102 年4 月間才 達到升任老總之資格,柯姿伃於101 年8 月間投資款項時, 呂佩婷並非老總,不可能知悉10% 稅金未繳給大陸地區政府 等情,故被上訴人2 人並未對柯姿伃施以詐術。柯姿伃並非 陳淑敏招攬、接觸、講授框架課程,柯姿伃無法說明陳淑敏 有何具體行為或共同詐欺故意致柯姿伃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況且10% 稅金是否實際繳交給大陸 地區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金額,均係在柯姿伃加入「資本運 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及晉升時,始會分配,柯姿伃若無招攬 下線或晉升,則10% 稅金無關於柯姿伃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 減損,故10% 稅金、老總提成之真實資訊與柯姿伃投資意願 不具密切關連,不在陳淑敏負真實完全提供資訊之範圍內。 且刑事案件已判決陳淑敏、呂佩婷無罪,呂林秀梅則自始未 遭檢察官起訴,是陳淑敏等3 人並無詐騙行為。又伊亦僅係 「資本運作」之投資人,縱領取提成獎金,僅依照組織制度 分配獎金,並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置辯。陳淑敏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淑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 姿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淑敏等3 人答 辯聲明:柯姿伃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資本運作」制度「1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 ㈡柯姿伃於101 年8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共投資「6 球」 。
㈢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 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但判處柯姿伃、呂佩婷無罪;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陳淑敏無罪,及駁回檢察官對於柯姿伃、呂佩婷部分 之上訴確定。
㈣呂林秀梅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柯姿伃係於被 上訴人2 人被訴涉嫌詐欺一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 176 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柯姿伃再追加 陳淑敏為共同被告,主張:伊於101 年8 月間加入「資本運 作」,共投資「6 球」;「1 球」為人民幣69,800元,陳淑 敏等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是本件首要爭點為:陳淑敏等3 人是否共同對柯姿伃為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⑴查,陳淑敏於招攬新人時,所述資本運作之模式,為:①層 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 球」,即可加入資本 運作,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 )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 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1 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 晉升2 代老總,依此類推。②提成分配:新人付出人民幣69 ,800元後,於次月會讓新人領取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 。主任層級,當第1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加入時,可領人 民幣6,612 元,第2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 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新人 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層級,第1 代新人(具備經 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4,516元, 第2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 ,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 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均 不可領。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所稱之「 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 幣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 「繳稅」 ,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而主任層級的第2 代新人加入時 ,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仍在所稱「3,500 元免稅額」以 內,故可全額領取。且於本案查獲前,新人均有依上開方式 領取提成;及並無繳交稅金之事實,所謂之10% 「稅款」實 係4 代老總之提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98 、199 、200 號刑事卷,陳淑敏及同案被告於 刑案中敘明,並有扣案之下線組織表、陳淑敏手機照片、呂 佩婷之筆記資料、陳淑敏等被告Line群組對話等證物可憑, 足堪信實。至柯姿伃於附表所述之結構雖較為簡略,但仍大 致相符;各層級所領款項雖略有差異,但均不脫以吸收下線 或新人所得按層級朋分以資獲利之方式,該部分應堪信實。 ⑵依柯姿伃所稱「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 廣西南寧)招攬下線時,陳淑敏等人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
課程中宣稱購買「1 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 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 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 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 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 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云云觀之,柯姿伃受邀時,陳淑 敏等人並未告知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投資南寧建設,否則獲利 之方式當非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投資款,並在投資人民幣 69,800元後,隔月可獲得返還金19,000元,且獲利需靠邀請 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提成等節。足認柯姿伃於交付投資款 項時,已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並非因陳淑敏等人 施用何種詐術,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⑶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 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 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 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 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 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 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 於要約人因投資所得獲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 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本件陳淑敏等 人所招攬之「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 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 運作模式實為柯姿伃等受邀者所知悉,業如上述。是陳淑敏 等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柯姿伃參觀廣西南寧,惟柯姿 伃,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款項是用以建設 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又縱 然陳淑敏等告知提成逾3,500 元免稅額要扣繳10% 稅金給政 府,實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提成比例亦非如 柯姿伃等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柯姿伃既知悉所投入之投 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渠等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紅利、提成,陳淑敏等所稱之10% 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 ,均係在受邀者加入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及將來晉升 時,始會分配而獲得之部分,亦即受邀者若未招攬下線或晉 升老總,關於10% 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 多少,均無關受邀者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揆諸上開說 明,陳淑敏等上述話術既非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 利成效之計算,自難認係施用詐術。
⑷柯姿伃雖稱:因招攬之人稱其中之10% 係要繳納稅金致其誤 認此為政府合法許可之事業才允諾投資,如知悉是不用繳稅
金,則不會加入云云。惟如前所述,柯姿伃加入時知悉必須 靠招攬下線始能獲利,且受邀者越多獲利越高,則不論所繳 入之投資款係作何投資用途,均與其加入投資本意不相違背 。況是否合法與有無繳稅並無絕對關聯性,例如:民間合會 要屬合法之民事契約,然從中獲取利息收入者,並不須因此 繳納稅金;再如:成立公司行號者均須依法繳納稅金,若其 藉合法之外殼從事與登記不符之違法行為,並不因其有繳納 稅金而轉為合法,仍須視其行為之內涵,具體判斷之;柯姿 伃以此主張陳淑敏等有詐欺之故意,尚難率斷。 ⑸至資本運作行之多年,陳淑敏等人並非創始者,均屬根據之 前資本運作模式行事之投資人,故渠等並無修改規則之權利 或權力。而陳淑敏等依其自身投資之經驗,認定組織確實有 依上開模式發放紅利,伊等亦因招攬下線而獲利,因而認定 此模式為一友善之投資環境,要屬一般正常人於此情形下之 合理判斷。則於陳淑敏升任老總時,縱知悉其中10% 並未納 稅,而係供老總分成,然因陳淑敏等並無從改變規則,且該 等模式之運作於是時亦不生任何問題,則陳淑敏等因而認往 後所招攬之投資人仍可從中獲利,不因此受影響,而繼續招 攬,難謂此種判斷與作為係與常情相悖;亦無從據此推認陳 淑敏等自知悉時起,新生詐欺犯意。則以知悉後係屬加害人 ,知悉前係屬被害人,此種二分法,對於意在投資獲利之陳 淑敏等人而言,尚有未當。
⑹另,資本運作投資案是否為大陸政府合法許可或支持之中央 政策,本非一般人能明確知悉,參以柯姿伃亦陳稱:在廣西 南寧的時候,除呂佩婷外還有其他人會上台去講課,且廣西 南寧的書報攤都在賣南寧投資的書等語,堪認陳淑敏等人同 係依其上線所述及廣西當地販售之相關書籍內容轉述予其他 投資者知悉。而柯姿伃加入資本運作投資案至警查緝前,亦 積極招攬下線,獲取獎金提成,足認該投資案均有依資本運 作之制度進行,尚難認陳淑敏等前開所述是故為虛妄之言詞 ,而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綜上,自難認陳淑敏等3 人對柯 姿伃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侵權行為。柯姿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淑敏3 人負賠償之責,於法尚非有據。 ㈡柯姿伃另主張資本運作組織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即俗稱金錢 老鼠會,該投資案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2 人收受伊 所繳付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一節,並提出資本運作組織於南寧法院網之相關新聞 為證。然大陸地區係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性「資本運 作組織」之法律責任,並非論以詐欺罪,組織、領導傳銷活 動罪類似我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保護法益同樣為市場經濟
秩序,柯姿伃個人財產法益並非保護客體。且我國公平交易 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42號函表示: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 (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次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 件,固若以多層次組織及獎金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 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同委員會105 年6 月8 日公競字第1050009219號函見解亦同。本件投資案 既無商品之銷售,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之1 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柯姿伃主張資本運作制 度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則其主張因其 違法,陳淑敏3 人收受伊所繳付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繳付之款項云云,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柯姿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淑敏等3 人給付615,21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陳淑敏給付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淑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柯姿伃對被上訴人2 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柯姿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淑敏之上訴為有理由,柯姿伃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