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范瑄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智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