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7號
KSHV,106,上,147,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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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鍾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惟與被上訴人自民 國88年起交往迄今,嗣於90年12月間,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 共組家庭,遂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 部分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26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 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避免遭上訴人配偶知悉。現 因兩造交惡,彼此之信任已趨薄弱,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 訴人。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91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共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新 臺幣(下同)1,675,335 元,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5,33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轉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知無法給被上訴人名份,且感念被 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悉心照顧上訴人父親鍾龍貴,遂購入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既購買系爭房 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本即應由上訴人繳納,被 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無因管理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7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1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22日起迄今均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兩造知悉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前即有交往事實,並有發生性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 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5472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 請資料、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31 至169 、229 至235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悖於上開不動產登記公示文件所 載述文義,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向泰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相關規費、代書費及頭期款、歷年貸款、稅金均由其自身或 委由他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並提出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9至79頁), 經核與證人即其子鍾明哲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178 至18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等語屬實。惟衡以購買不動產而 將之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因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資料而為判斷。而據鍾明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小三,雙方交往很久,上訴人同時購買泰郡公司房子 兩戶,一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戶登記在其名下,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出入及要讓 伊爺爺(即上訴人之父親)居住,因為伊爺爺老了沒人照顧 ,被上訴人願意照顧伊爺爺,於91年購買系爭房地後,伊爺 爺就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同 住該處,上訴人與配偶住在修車廠,修車廠於2 年前搬到長



治,上訴人也搬到長治居住,伊有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拿給被上訴人保管,因為系爭房地的名字不是伊的,伊 不能去保管別人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77 至181 頁),可 知自91年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起,系爭房地即 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則未曾住在該址,已難認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用之行為,且由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向來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亦顯見上訴人並無何保 障自身對系爭房地處分權之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既無任何客觀行為可認其仍保有 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其所為實與借名者仍為 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之情 形明顯有別,則其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有重大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其 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又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交 往,兩造之子並於81年3 月24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7 頁);再被上訴人抗辯其自81年間起即照 顧上訴人父親,且自91年間起與上訴人父親同住在系爭房地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22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則綜觀被上訴人除與上訴 人共育一子外,更長期擔負照顧上訴人父親之責,並自91年 間起與上訴人父親同住,惟因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無從 使被上訴人取得法律上配偶之身分等情,並參酌上訴人於購 入系爭房地後,並未搬至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同住 ,仍與配偶同住在修車廠,而將系爭房地全然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隨時得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等節,已如前述,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乃因無法給被上訴人名份及感念被上訴人長期照顧上訴人 父親,遂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安身立 命之處等語非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而 贈與被上訴人,即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1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 止之貸款共計1,675,335 元,係其自行或委由他人繳納之情 ,業據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 29至7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繳納貸款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繳納房貸行為,屬無因



管理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依上訴人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與其父親同住時,生活費都由其支付等語(本院卷 第5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長期仰賴上訴人供應生活費用 ,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且此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係考量其無法給被上訴人名份,為保障被上訴人日 後生活,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衡 諸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贈與系爭 房地之緣由,並參酌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 ,即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長達14年,嗣於105 年8 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貸款等情,顯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範圍包含應負擔系爭房 地貸款等語,實與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主觀目的及事後客 觀行為相符,是兩造於9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時, 有一併就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一事達成合意之情,應 堪予認定。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既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 義務,則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 人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非未受委任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貸款1,675,335 元,自屬無據。
㈤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係由其子鍾明哲繳納,其 已自鍾明哲受讓該債權云云,雖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為憑( 本院卷第60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關於鍾明哲有無 表示要將繳納房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一事,上訴人先陳稱: 「沒有。他說他要收回。」,嗣改稱:「他叫我拿這張債權 讓與通知書來討錢。」(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上訴人前後 陳述嚴重矛盾,已難逕以債權讓與通知書認定上訴人確有自 鍾明哲受讓債權。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有叫 鍾明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因為鍾明哲也有一戶要繳,所以 其叫鍾明哲順便繳,其也有拿錢給鍾明哲去繳等語(本院卷 第56頁),加以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狀內均載明系爭房地 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或委由他人繳納(原審卷第25頁、本院 卷第27、28頁),足認鍾明哲實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鍾明哲所為自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有 間,則鍾明哲自無從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對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存在,遑論將之讓與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以其已受讓鍾明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及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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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