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上訴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簽訂共同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共同次承攬訴外人城安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向國防部承攬之「國 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接續)工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上訴人應負責與城安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及 工程施作、施工督導、向城安新公司請款、協同城安新公司 辦理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防火材料、 防火材料送審事宜。上訴人並保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盈餘 及利潤,上訴人支付每次施工費用、材料費用、雜項支出( 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 管銷費(含稅額)等費用及被 上訴人之防火材料費用、材料運費後,剩餘工程款由兩造均 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防火材料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完 工後領得系爭工程之報酬,竟全數據為己有,未依約與被上 訴人均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之約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工程報酬扣除材料費用、施工費 用、管銷費用後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245,193 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律師費用80,000元,合計2,42 5,193 元(2,245,193 元+100,000 元+80,000元=2,425, 193 元),暨其中2,245,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日以1%計算之違約金。縱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於 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在場,系爭合約亦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即其員工陳香君代理上訴人到場簽訂,倘無授權代理情事, 陳香君持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此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5,193 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2,245,19 3元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計 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影本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原本,且系爭合約就兩造契約義 務之約定十分不平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 無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曾出具上 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聲明書予上訴人收受,足徵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用、管銷 費用為系爭工程總價10% ,雖無爭執,惟上訴人實際支出施 工費用應為5,357,603 元,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以系爭工 程總價25% 計算。況系爭合約之性質類似合夥關係,於合夥 事業清算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系爭合 約書第5 條約定按日以1%計算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並無上限,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倘認此部分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同條前段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 元,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城安新公司將保留款 全數轉為保固金,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 訴人有違約情形,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亦非有理 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合約影本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上訴人 仍否認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合約)。
㈡黃評源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材料費用為1,63 0,900 元,上訴人已經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均分系爭工程之剩餘報酬數額
?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私文書為證 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 ,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僅提出系爭合 約之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影本 上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合約,並 否認該影本為真正,則有無原本存在?該原本內容為何?影 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有無更改原本內之文字?原本上是否蓋 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等,均非無疑,被上訴人即應提出 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合約存在。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假借 要看合約,說要重新立約,卻把合約撕掉云云,惟並未舉證 證明之,難認其有不能提出之正當事由,縱系爭合約影本內 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亦不能推定該合約影本為真正 ,而謂有此合約之存在。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 簽訂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偕同員工陳 香君至簽約現場,黃評源同意合約內容後,由陳香君於合約 上蓋章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黃評源為其實際負責人,及合 約影本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等節,惟以:黃評源未 親至簽約現場,亦未曾同意系爭合約內容,更未同意陳香君 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蓋章等語為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宗華於本院先陳述:簽訂系爭合 約時,黃評源並未親自前來,當時現場僅有我與陳香君, 係黃評源請陳香君持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前來我辦公室蓋 章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嗣經證人陳香君於本院到庭 證述:簽訂系爭合約時,黃評源、蔣宗華及我在場,簽約
地點在被上訴人處,確定黃評源當時在場等語(本院卷一 第244 、245 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宗華即改稱 :是黃評源與陳香君到我辦公室內簽訂系爭合約,由陳香 君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70 、471 頁),惟證人黃評源 證述:系爭合約簽立時我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250 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黃評源於簽訂系爭合約 時是否在場乙節,原與黃評源所證相符,於陳香君證述後 始更異前詞,真實性已堪質疑。又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 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陳香君所蓋,惟陳香君卻證 述:沒有印象何人蓋章,但簽約不會由我去蓋公司大小章 ,因為不是我主導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頁),2 人 所述互不一致。依陳香君之證述,當時其及黃評源、蔣宗 華均在場,則蔣宗華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評源、 陳香君分別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員工,衡諸情理,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若非黃評源所蓋,即係陳香君所蓋,陳 香君既確定黃評源在場,卻證述無印象何人蓋章,實有悖 常情,有避重就輕之情,則其證述黃評源當時亦在現場, 無印象何人蓋章云云,不能排除係慮及其於系爭合約蓋用 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乙事可能遭追究責任,所為卸責之詞 ,難予逕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評 源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確係在場並有蓋章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黃評源未於系爭合約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尚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並未在場,系爭合約亦係上訴人授權陳香君代 理上訴人簽訂,倘無授權代理情事,陳香君持上訴人之公 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影本僅有兩造公司大小章, 並無陳香君代理上訴人之相關記載,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頁),且依證人陳香君之證述內容 ,並未提及其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 於系爭合約上蓋章情事,難謂陳香君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 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再者,陳香君證述:我受僱上訴人期 間,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簽約不會由我去蓋章 公司大小章,因為不是我主導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頁)。可見,陳香君僅因職務而保管上訴人印章,並非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而取得印章,被上訴人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陳香君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從認系爭合 約係經代理人蓋章而簽訂。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影本上 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推論係陳香君經上訴人授權
而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 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證人陳香君既稱其僅職務上保 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未經授權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 述,是縱使陳香君持有印章,亦非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問題。被上訴人主張陳香君持 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是否追訴 陳香君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之法律上責任,純屬上訴人權 利行使之自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迄今未對陳香君提起訴 訟或告訴,足見陳香君當時已得上訴人授權,方至被上訴 人處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洵非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合約內容黃評源事前已看過也同意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之,黃評源並證述:未曾看過系爭合約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才第1 次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負責提供施作所需之防火材料(單價如附件)、防火材 料送審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 買材料(本院卷一第476 頁、519 頁),與系爭合約就共 同承攬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上開條文約定事項,亦有齟 齬。又若兩造曾就系爭合約所示內容達成合意,理應按第 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其與城安公司簽訂 之合約所載付款條件請領之按每月進度每次工程款,於甲 方支付每次施工費用、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 旅等雜支)及10% 管銷費(含稅額)等費用及乙方之防火 材料費用及材料運費後,剩餘工程款由雙方均分」,惟兩 造於未計算上訴人施工費用、材料費用、或雜項支出之情 形下,即已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 ,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用1,630,9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522 頁)。則兩造間是否約定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並有如系爭合約所示之合意,實有疑義,被上訴 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乙情,惟僅提出合約書影本為憑,復 未證明有不能提出原本之正當事由,已難認確有此合約之存 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是否於簽 訂合約時在場,先後陳述不一,而系爭合約影本上有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可能性諸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 係經上訴人同意簽訂並加蓋,或陳香君經上訴人授權後代理 上訴人簽訂而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其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均分系爭工程之餘款、給付 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25,193 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 245,193元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係有 理,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