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鴻毅
李昱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葉、李得勝、李秋絲間因回復繼承權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25,40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645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