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戴文凱
蘇玉田
蘇黃春金
上二人共同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林屏雀
林阿惠
林益民
林芳明
薛平山
陳裕益
李秀娥
楊志豪
楊志鴻
林邦彥
楊煜德
洪士庭
蔡麗環
上二人共同 李慧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被上訴人 戴世光
陳信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木旺
被上訴人 鍾奇頴
薛宗昇
戴鵬洋
謝佳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薛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取得之共有人」第九欄位中關於「陳
裕益32929/35271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裕益32939/3527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