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進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輝
相 對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上列被告準強盜案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送本院民
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汪輝、鄭俊麟(下稱汪輝等2 人)明知坐落 屏東縣○○鄉○○巷○○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係其在使用,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4 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將該土地與農場巷相通如附 件二附圖紅色線部分所示土地,築牆封死,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以汪輝等2 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經該院以104 年自字第4 號判 決汪輝等2 人無罪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 狀記載汪輝等2 人所為構成刑法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2 8 條第2 項之強盜或強盜未遂罪,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10 時刑事準備期日前之同日上午9 時30分向本院收文窗口遞狀 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就汪輝等2 人涉犯普通強盜 罪部分,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載「倘萬一刑 案部分未論罪,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移送民事庭」(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嗣於當 日上午10時之刑事準備程序,聲請人再主張其上訴主張汪輝 等2 人係犯強盜未遂罪與其於原審主張汪輝等2 人所犯之強 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汪輝等2 人所犯 之強制罪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汪輝等 2 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案件106 年2 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查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案件,認汪輝等2 人之行為, 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維持原審為汪輝等2 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聲請 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汪輝等2 人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與強制罪間無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予以審究汪輝等2 人是否涉犯刑 法第328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見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第11頁)。是汪輝等2 人是 否涉犯強盜得利未遂之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聲請人即不 得就上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聲請人就汪輝等 2 人涉犯強盜得利未遂部分,對相對人即汪輝等2 人及昇葆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 由刑事庭裁定駁回,無從移送民事庭。從而,聲請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本件聲請狀聲請將相對人涉犯強盜得 利未遂行為,致聲請人受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 事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