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88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莊慶隆和伍嘉惠認識檢察官和法官,叫人進行關說 ,對聲請人進行不公平的審判,且聲請人有新事實和新證據 證明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點24分案發當時,聲請人正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並不在案發現場,有到院探望之證人賴 忠義、賴儀慶及護士陳孟瑜可以證明,證人宋聰文即聲請人 之父親亦能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正在住院而不在家,也沒有 推證人莊素鑾去「大家診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 規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㈠聲請人宋政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4分前之晚間 某時許,帶同其母親莊素鑾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之「大家診所」(下稱該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 因掛號問題而在該診所內,與帶同小孩前去就診之伍嘉惠產 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對伍嘉惠陳稱:「你在這裡等我 ,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後,便帶同莊素鑾離開該診所,而 伍嘉惠則因心有畏懼,致電其夫莊慶隆到場陪同。宋政益離 開該診所未久,即持長刀及剪刀各1 把再次返回該診所,見 莊慶隆在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對莊慶隆 恫稱:「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並持剪刀輕刺莊 慶隆之腹部,再持長刀揮向莊慶隆之腹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 ,而於莊慶隆以左手肘阻擋時,被告所持之長刀則砍中其左 手韌帶,致莊慶隆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 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 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嗣因伍嘉惠持助 行器交予莊慶隆嚇阻宋政益,宋政益始跑步逃離現場,又員 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聲請人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 甚詳。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並請求調查 4 位新證人賴忠義、賴儀慶、陳孟瑜、宋聰文云云。惟聲請 人於案發當時在場等情,業經證人莊慶隆、伍嘉惠、莊素鑾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認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聲請意旨 固稱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點24分案發當時,聲請人仍在阮 綜合醫院住院云云,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結果:聲請人 於同年月18日進入阮綜合醫院治療,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16 分即辦理出院,並於下午3 時9 分辦理繳費手續,且辦理出 院後即須空出病房供其他病患使用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76號函暨收費交班表、106 年7 月6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86 頁、本院前審卷第140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依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 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9 分出院,而本件案發時間係 下午7 時24分,已在聲請人出院之後。故聲請人主張:有到 醫院探望之證人賴忠義及賴儀慶、護士陳孟瑜、聲請人之父
宋聰文可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核與原確定 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及事實不符,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
㈢聲請人另主張警察之搜索、逮捕違法、莊素鑾有精神疾病且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察以不法手段取得、莊慶隆和伍嘉惠之證 言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採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符,亦與同法第421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 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