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68號
KSHM,106,聲,1268,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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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錦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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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