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13號
KSHM,106,抗,21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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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吳清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0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 受刑人贓物案件之犯罪時間,早於竊盜案件,從而受刑人並 非於竊盜案件偵、審程序中再犯贓物案件,尚未可認其係無 從藉由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再犯贓物案件。且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衡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 ,期間迄今已逾半載而無其它不法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竊盜案件進入偵審 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 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罪者為低,難 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7 號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所明揭 。
㈡本件抗告人吳清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1034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另又有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倘



觀諸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內容可知,前案審理係就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至101 年4 月25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期間,而 後案審理係就98年10月9 日至99年4 月14日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期間,惟前案及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之模式,僅 茲因當初偵查承辦檢察官拆分時間而分別起訴,始肇致有前 、後兩案之判決。由此足見抗告人遭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 遭地檢署偵辦時,並未繼續漠視法令之存在而繼續違犯貪污 治罪條例,且抗告人在本件偵查及後續審理之程序,皆係坦 承犯行並就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證抗告人並非惡性或再 犯性重大,也亦非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甚者,抗 告人就前案所附之緩刑條件,包含義務勞務共150 小時及參 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等行為均早已履行完畢,足 證抗告人悔悟之心甚鉅,及犯後素行良好,回歸社會生活之 狀態正常。且抗告人就所犯之罪勇於認錯,足見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顯見不須 向其施以刑罰之效用,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再者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使其遷善,本 件抗告人自遭偵辦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後,不僅知所錯誤且戮 力回歸社會常軌,且未再為實行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顯見確 實並無原裁定所指摘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吳清豊前於100 年1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間,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1034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7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前之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共116 罪,聲請書誤載為11罪)、3 月(共6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2 月22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 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兩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 罪名相同,細繹抗告人前揭之犯罪,前案係於100 年1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間,與共犯王金雀方宗棠、王麗華等 人,為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 )至加工水產品指定存放地點進行臨場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 過程順利進行,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共同假借「涼水錢 」或「車馬費」名義,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予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約聘技術師洪麗娟、技士蔡朝彥、 技正曾宏健,共計57次;而後案係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為減少進口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速通關,分 別與共犯吳震煌吳瑞豐林正井林宜良等人,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驗貨關員及主管行賄,共計122 次。前後兩案之 犯罪時間、共同參與之共犯及行賄之對象均不相同,並非同 一行為之犯罪,可見抗告人多次為同一類型犯罪,法治觀念 薄弱。而前案原審斟酌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又自白犯行,知 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 ,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 教育3 場次,足見法院係認抗告人為偶然犯罪,然抗告人竟 又於後案之其他時間與其他共犯對不同機關之公務員為同一 類型犯罪,在在可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顯屬淡薄,抗告 人雖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然多次為同一類型之犯罪,且前 後兩案犯罪次數分別為57次、122 次,情節均非輕微,顯見 抗告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 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 定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前後案之犯罪事實模式完



全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判刑,並無再犯而有撤 銷緩刑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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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