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1號
KSHM,106,交上易,12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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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涵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于涵(起訴書誤載為郭予涵)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0時 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竹湖陸橋(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往行駛,行至竹湖陸 橋下橋出口處,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於下橋後違規向右迴轉至竹湖陸 橋旁平面道路,竟驟然減速而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 適有黃意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文 瀞(未據告訴)原行駛在郭于涵後方,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跟隨在郭于涵之後,黃意晴郭于涵暫 停而煞車不及,黃意晴所乘機車前輪乃追撞郭于涵所乘機車 排氣管,黃意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即下頷)3 公分 撕裂傷、下唇內外撕裂傷2.5 公分(經縫合處置:內×5 針 、外×6 針)、雙手擦傷、前胸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膝 挫傷、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右手第4 指遠端指骨性 骨折,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二、案經黃意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郭于涵、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 頁、4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竹湖陸橋遭告訴人黃意晴騎乘



機車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在下橋時就有打方向燈,慢慢減速靠右,並 沒有突然停車,被告訴人撞擊之前我是減速,但車不是靜止 的,我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陸橋護欄與快慢分隔島 的範圍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環球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原行駛在被告後方,因故追撞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 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文瀞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7張在 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下巴(即下頷)3 公分撕裂 傷、下唇內外撕裂傷2.5 公分(經縫合處置:內×5 針、外 ×6 針)、雙手擦傷、前胸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膝挫傷 、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右手第4 指遠端指骨性骨折 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正大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頁 ),被告就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尚無反對意見,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上開傷 勢外,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信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調偵卷第19頁),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當時之診斷並無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 害,而質以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查,依信吉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13日至信 吉牙醫診所就診,經牙醫師王信智(衛牙醫第111 號)診斷 之病名為:病患於104 年3 月6 日,因車禍意外撞擊導致右 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情,且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3 月6 日發生車禍先由救護車送去高新醫院,當天就 出院,當時牙齒有受傷,高新醫院沒有牙科,只有就外傷處 理。104 年3 月13日才去信吉牙醫診所就診是因為嘴唇有縫 線傷口沒有復原,無法立刻做牙齒的修復,我等了7 天才去 看門牙,牙齒受傷與本案有關係,因為車禍是直接撞到嘴巴 ,門牙牙冠斷裂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66頁),本院衡 以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先至高新醫院急診



就診行手術縫合,同日再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診,翌日復前往正大聯合診所就醫等情,有上開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記載告訴 人下巴(即下頷)、下唇受傷,當日即行手術縫合,此等傷 勢部位恰與正中2 門牙之位置吻合,而告訴人下唇撕裂傷既 需經手術縫合處置,顯見該部位受有一定力量之衝擊,否則 不足以造成長達2.5 公分之撕裂傷,基此,與告訴人下唇相 近之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因相同之衝擊力量而致牙 冠斷裂,乃與經驗法則相合,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為何遲延7 日始至信吉牙醫診所就醫,則告訴人正中2 門牙受傷後之就 醫經過,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信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告訴人正中2 門牙牙冠斷裂係因104 年3 月6 日車禍意 外撞擊所致,而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固需參酌病患之主訴 ,然仍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為主,尚無可能就病患不合理之 說法而照單全收,辯護意旨未提出牙醫師王信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內容係基於不實事實而製作之相關證據,徒以信吉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主訴及診療時間晚於案發時 ,而據以辯稱告訴人所受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 斷裂之傷害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尚非可採。 ㈢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04 年3 月6 日早上10時16分許騎乘普通重機車810-KWE ,沿環球路竹湖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靠左側, 我因為打算下橋後迴轉進入竹湖陸橋旁邊的迴轉道,所以我 便打方向燈並靠右邊行駛,但是我剛好到橋的出口時,對方 便自我的後方撞上我,雙方便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16分許, 我沿著竹湖陸橋由東往西行駛,剛到橋頭我打算右轉時她就 追撞我,但我當時還沒右轉,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我沒有倒 地,我就往前衝,並往路邊停靠,對方倒在地上,我沒有受 傷。我當時確實是想要下橋之後,往後迴轉,但還沒轉就被 撞了,事後我有告訴警察,我原本有要迴轉,該處不能迴轉 ,因為我當時要趕去火車站,走那邊比較快,但當時我根本 還沒有開始轉。我沒有突然煞車,我通常都在下坡時就會減 速,我當時已有減速,因為我知道我後方有一台車。遭撞擊 的地點在橋頭,撞擊時已經幾乎要停下來,因為橋下有時候 會有大型車出現,所以我都會比較小心。我有看右邊的後照 鏡,我不知道告訴人速度,但我知道他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有約一、二個車身。當時我已經快要停下來,因為我有右轉 的打算,所以就先減速往右偏,再慢慢煞停,但我沒有緊急 煞車,我確實是被撞到右邊的排氣管,被撞到後我就直直的



往前衝,我後來往回騎了一段,停在路邊,下車看告訴人有 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偵一卷第6 、7 頁,偵二卷第8 、9 、 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要違規迴轉,但 是我沒有緊急煞車,我是慢慢減速到了路口,對方沒有注意 狀況才會撞到我。針對檢察官該處停下的部分,這點我願意 承認,我認為我違規左轉(應為右轉之誤)有錯,但我當時 停下來的時速為零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此 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堅指被告機車駛出竹湖陸橋 時,被告有停一下就突然向右偏移要右迴轉進入橋旁迴轉道 ,其因煞車不及始撞上等語,且於原審證稱:我在橋上的時 候車速40公里,與被告保持一個半機車車身的距離,要撞到 之前有煞車減到20公里,因為要撞到而來不及反應,就直接 撞上。被告有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在前面的紅綠燈右轉, 照理來說只能在前面的紅綠燈右轉,所以我沒有其他防備, 他突然在下橋的橋墩那邊要右轉的時候,我也來不及煞車, 那時候我有載人。在橋上的時候,被告是行駛在我的左前方 ,要撞上去的時候被告是在靠近右前方,我要撞到之前,他 是緊急煞車,我不知道他要在那邊突然停下來,也不知道被 告要迴轉,我沒有防備,到橋墩的時候他車子的一半已經出 橋,我就直接從被告機車的右後方撞下去,我撞上被告機車 的時候,我的機車都還在橋墩的範圍內。我緊急煞車後撞上 的時候被告機車的一半已經出橋有往右邊要迴轉往橋下的動 作,他的車子已經往右邊斜過去,機車車頭已經越過橋墩, 機車車身右後斜切橋頭,然後我就撞上他的排氣管。我有緊 急煞車是因為被告突然停在那邊,我沒有辦法反應,我不知 道被告停下來之前有無減速的情形、沒有注意看他的煞車燈 有沒有亮,我緊急煞車之前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速有變化。 我要撞上被告的時候,他是緊急煞車,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應 才跟著緊急煞車才撞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9至61頁、63 頁反面、64、65頁)均相符。
㈣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已然坦認其因欲違規向右迴 轉而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始遭告訴人追撞所乘 機車之排氣管,告訴人亦明確指述因被告向右偏移後驟然減 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其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後撞 上被告機車之排氣管,證人胡文瀞復證稱:有感受到告訴人 緊急煞車造成身體往前傾,當時她機車的儀表板顯示20公里 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39、42頁),參 諸被告、告訴人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僅約 一、二台機車車身長,及告訴人確有緊急煞車等情狀以觀, 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處於暫停之狀態



,且被告於暫停前確有驟然減速之情形,以致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須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 告下橋時並無驟然停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係於104 年12月 3 日、同年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遭追撞時已經幾 乎要停下來之情(見偵二卷第9 、27頁),檢察官乃認定被 告有驟然停車之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並據 以提起公訴,被告已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若認與真實情形 不合,縱然欲認罪,亦可就與事實不合之處加以澄清,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針對檢察官該處停下的部分, 這點我願意承認,我認為我違規左轉(應為右轉之誤)有錯 ,但我當時停下來的時速為零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 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相合,況被告迭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下橋後欲向右迴轉至竹湖陸 橋旁平面道路,則被告因欲向右迴轉而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 下橋出口處以察竹湖陸橋旁平面路有無車輛駛出,及是否可 安全進入,自屬合理之駕駛行為,若被告未減速暫停,將無 法順利向右迴轉至竹湖陸橋旁平面道路,辯護意旨以被告嗣 後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為自白為不可採,非屬的論。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指稱被 告有停車之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被告有突然減 速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於偵查中、原審均指證被告有 停車之舉,核與被告所供已將機車停下之語相符,僅可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未完整呈現本件事發過程之情形,自無從 以此而認被告無驟然減速暫停之行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 ,亦不足採。
㈤被告、告訴人均表明被告機車遭追撞位置為排氣管等語(被 告部分見偵二卷第27頁,原審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部分見 原審交易卷第65頁),此情可佐告訴人所指述追撞時被告機 車已向右偏移,且一半車身已出竹湖陸橋橋面範圍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蓋被告機車之排氣管係在該機車右側乙情,有車 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下橋後因欲向右 迴轉,其機車自必向右偏移始得順利迴轉,並因向右偏移而 遭告訴人機車追撞右側之排氣管,若被告機車未向右偏移, 以兩車係前後行駛之相對位置衡之,告訴人自後追撞之撞擊 處應係被告機車後方車牌或擋泥板處,無從追撞排氣管。又 被告既因向右偏移而遭追撞排氣管,適足認被告遭追撞時已 出竹湖陸橋橋面範圍,否則被告向右偏移豈不自撞竹湖陸橋 護欄,甚至其遭告訴人追撞後,亦將因撞擊力而衝撞護欄, 此情均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狀不合。此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在平面道路之環球路上留



有刮地痕,其起點位在竹湖陸橋與平面道路接合處(即竹湖 陸橋下橋出口處)前方4.2 公尺處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憑,而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生成之痕跡, 可認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已出竹湖陸橋橋面範圍,距竹湖陸橋 下橋出口處長達4.2 公尺,若被告所辯其係在竹湖陸橋橋面 範圍內遭告訴人追撞之情為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告訴 人自後追撞被告,則兩車撞擊處與刮地痕起點間之距離至少 需加計被告機車之長度,而告訴人追撞被告後如能操控機車 長達4.2 公尺加計被告機車之長度以上距離,表示告訴人追 撞被告後仍得順利操控機車,怎會在距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 4.2 公尺後倒地形成刮地痕?是本件依告訴人指述、被告機 車遭撞擊位置為排氣管,及告訴人機車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 處前方4.2 公尺處倒地等情狀衡之,自應認定被告機車遭告 訴人機車追撞之處係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而非竹湖陸橋 橋面範圍內之事實。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胡文瀞於原審證稱兩車撞擊處在竹湖 陸橋橋面範圍內,且被告機車遭追撞後未倒地,可認被告未 斜切橋頭;被告下橋後本可靠右行駛,因此被告之駕駛行為 並非肇事原因,告訴人所證事發經過與胡文瀞之證詞有所出 入云云,惟查:
⒈證人胡文瀞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後,我才 抬頭起來看,我看到前車停在下橋的橋頭的地方等語(見偵 二卷第26頁反面),是胡文瀞於偵查中所證兩車撞擊處之地 點,合於告訴人指述之情,並與被告機車遭撞擊位置及現場 刮地痕位置等客觀跡證所得判定之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則與偵查中所述矛盾,本院衡以胡文瀞非駕駛人,其 對事故發生前兩車位置之記憶,當無可能較告訴人深刻,胡 文瀞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自應以胡文瀞所為與告訴人指 述相合之偵查中所證之情為可採,是胡文瀞於原審就兩車撞 擊處之地點之所述,應認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機車遭追撞後固然未倒地,然此涉及駕 駛人之操作、遭碰撞之角度及力道等因素,且告訴人機車追 撞被告機車後,亦未馬上倒地,仍向前一段距離始在竹湖陸 橋下橋出口處前方4.2 公尺處倒地,則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機 車遭追撞後未倒地,即認被告機車遭追撞前未向右偏移,自 非可採。
⒉依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其於下橋後固可靠右行駛在平面道 路,然被告係於下橋後因欲向右迴轉至竹湖陸橋旁平面道路 而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始遭告訴人追撞, 已如上述,若被告下橋後未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



口處,而係靠右行駛在平面道路,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將無 從發生,辯護意旨將兩不同行車動態混為一談,忽視被告欲 向右迴轉之駕駛行為,其所辯自不足採。又胡文瀞於偵查中 證稱:事發當時都在後座滑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 );於原審則證稱:發生擦撞前在發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39頁),亦即胡文瀞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專注 在兩車之動態,其所述事發過程與被告、告訴人所述相較, 顯然與事實經過相距較大,且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相 關客觀跡證,已足認定被告係於下橋後因欲向右迴轉至竹湖 陸橋旁平面道路而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始 遭告訴人追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故胡文瀞所述容非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除去胡文瀞所為關於告訴人有緊 急煞車、追撞時車速為20公里,及其於偵查中所為兩車撞擊 處在橋頭外之其他證詞,仍得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疏失,併 此敘明。
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 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 當知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於下 橋後因欲向右迴轉至竹湖陸橋旁平面道路而驟然減速暫停在 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遭告訴人機車追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騎車前行時,疏 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 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雖認「⒈黃意晴: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⒉郭于涵:無肇事原因」(見偵二卷第35、36 、47、48頁),惟該鑑定意見所認之肇事經過為「郭于涵黃意晴各駕駛重機車,均沿竹湖陸橋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環 球路郭車先往右靠欲迴轉時,黃車車頭與郭車右側車身撞及 而發生事故」,漏未審酌被告係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 橋出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行車時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疏失,是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尚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論證,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欲違規迴轉,而於陸橋之慢車道內,驟然停車,致後方之 告訴人追撞因而受傷,又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學生等情狀,及其前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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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