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洪玉如
被 告 張寶宗
被 告 張陳麗珠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 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72 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洪玉如(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經本 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裁定命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年9 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之「台中郵政65之123號信箱」,有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按當事人 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 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係於106年10 月18日始前往台中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依上 開說明,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開裁定既於106年9月26日合
法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日之前補正委任律 師之書狀(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算5日,又同 年10月1日適逢星期日,故延至次日106年10月2日)。而自訴 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 訴程式顯有所欠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