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3號
KSHM,106,上訴,90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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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彥寬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2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刑理由所載「被告明知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令……不僅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亦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之虞」 等語,係屬社會一般事項,要屬刑事政策,雖堪作參考,然 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作為量刑輕 重依據,自有違法。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有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然未販出毒品,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販毒情節與 一般專門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情節顯屬輕微,且 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 來源,犯後態度好,又被告需照顧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 且僅高職肄業,職業為不鏽鋼鐵工,收入微薄,原審量刑並 未考慮上情,且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非不可憫恕而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自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 。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 身之犯罪情狀,社會一般事項固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



準,然非不得併予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參考。查原審審酌「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令 ,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之氯甲基卡西酮,伺機出售以牟利, 且將之分裝成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 ,數量非微,不僅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亦有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之虞,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販入毒品之數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 鏽鋼鐵工,月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但需照顧罹患重度 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 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除 審酌社會一般事項外,亦有兼衡被告所為個案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生活、智識狀況等情,未有單憑前述社會事項作 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罪情節輕 微、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收入微薄,且照顧罹病母親 等節,均經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應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泛言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經分別遞減其刑後【 ,刑之減輕範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法定刑為7 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意圖營 利取得第三級毒品後,將之分裝至膠囊、咖啡包欲加販賣, 以其分裝成之咖啡包有194 包、膠囊30顆等節,數量非微, 顯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本院認被告



犯行,依前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 屬輕度量刑,客觀上未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 ,而無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其中膠囊剩餘貳拾玖顆。均含包裝袋、膠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2、4(不含送驗用藍蓋小玻璃瓶)、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橢圓形湯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彥寬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 5年9月中旬某日21時許,以其所有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 體,撥打網路電話聯絡游星城,談妥購買氯甲基卡西酮事宜 ,並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 。同日23時許,2人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後,宋彥寬當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游星城,作為其購買氯甲基卡西 酮之代價。約1、2小時後之翌日凌晨,游星城復撥打宋彥寬 前開臉書網路電話,告知宋彥寬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旁之河 東路河邊取貨。約40餘分鐘後,2人在前揭地點見面,游星 城遂將氯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約50、60公克)交付予宋彥 寬。宋彥寬即當場以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 秤確認毒品重量,而販入上開氯甲基卡西酮粉末。嗣宋彥寬 販入上開毒品後,即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或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竹筷子加塑膠套為工具,吸取 氯甲基卡西酮粉末約0.3公克,將之置於空膠囊內,製作毒 品膠囊。或將上開毒品膠囊內之氯甲基卡西酮粉末,倒入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剪刀剪裁之紅色包裝內,再以橢圓形湯匙 (未扣案)舀取阿華田約10公克,將之倒入該紅色包裝內混 合後,以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封口機封口,分裝、製作 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54包(均含包 裝袋)。或購入伯朗粉末咖啡包40包後,以前開剪刀剪開伯 朗粉末咖啡包,再倒入前揭毒品膠囊內之氯甲基卡西酮粉末 ,並以上開扣案之封口機將剪開處封口,而分裝、製作成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伯朗咖啡包裝毒品咖啡包共40包(均含包 裝袋)。欲伺機尋找買家販售以牟利。
二、嗣於105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員警經宋彥寬同意後,至宋 彥寬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又於 同年月25日13時許,經徵得宋彥寬同意後,員警再至宋彥寬 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宋彥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43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宋彥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在 卷(詳警一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8頁第4行、第10頁第 4行至第7行;偵卷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02頁第5行以下 ;本院訴卷第81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43頁背面第3行以下 )。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 受搜索同意書、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 報告(含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 第37頁至第41頁至第78頁)。又扣案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 4包、伯朗咖啡毒品咖啡包40包、毒品膠囊30顆(重量詳如 附表一所示),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489號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訴卷第89頁至 第12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封裝毒品之 封口機、毒品秤重之電子磅秤、預備供分裝所用之紅色包裝 袋、用以聯絡販入本件氯甲基卡西酮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預備供分裝所用 之空膠囊、盛裝氯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竹筷加塑膠套、預備與



氯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合之阿華田、裁剪毒品包裝所用之剪刀 扣案為證。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已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臉書暱稱「行蹤成謎」是綽號「黑豬」的友人 ,我與他的臉書訊息是請他幫我問是否有人要購買毒品膠囊 ,1顆賣250元;製作毒品膠囊、毒品咖啡包是想賣;一開始 想進貨來賣。向陳龍輝表示「有機會幫我加減出」;向游星 城表示「出完了來幫我支援」等語,是希望他們那邊有想購 買(毒品)之人,幫我介紹,跟我買一些;持有毒品的原因 是打算要販賣;1包毒品原料加阿華田包(即紅色包裝毒品 咖啡包)預備販賣250元,本錢150元,預計可賺取100元利 潤,利用臉書訊息告知已加入有在吃毒品咖啡包的朋友知道 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8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0頁第5行; 偵卷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02頁第5行以下、第10行以下 )。且本件被告被查獲時,確實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已分裝之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販入上開氯甲 基卡西酮之際,即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一定數量、販賣。次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 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 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氯甲基卡西酮,並將之分裝成膠囊、或 摻入阿華田伯朗咖啡粉,包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紅色包裝咖啡包154包、伯朗毒品咖啡包40包及毒品膠囊, 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關係,已從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扣案第三 級毒品,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伯朗毒品咖啡包40包部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0.50公克(詳偵卷第95頁第12 行以下);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膠囊30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6.82公克(詳偵卷第95頁第20行);其中扣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4包,經抽檢檢出微 量第三級毒品,即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 重(詳偵卷第96頁第1行、第11行)。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僅為17.32公克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度甚低,尚無 法證明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 克以上,是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 處同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在查獲後供出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係向游星城購得,並供出游星城之姓名、長相特徵,嗣 為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游星城等情 ,有被告及游星城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年4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670793100號函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8頁第13行以下;偵卷第100頁倒數第11行以 下;本院訴卷第57頁、第65頁第6行至背面第10行)。是就 被告本件所犯,尚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同時有3種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㈣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4661號),其併案意旨書全部併案事實,核與本件判決 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禁之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之氯 甲基卡西酮,伺機出售以牟利,且將之分裝成含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數量非微,不僅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亦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之虞,行 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入毒品之數量。暨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鐵工,月入約2萬餘元 ,未婚無小孩但需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第9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4 4頁第5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自不予斟酌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4包、 伯朗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毒品膠囊29顆(原為30顆,其中 1顆送驗用罄,僅餘29顆),經送鑑定後,均含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件擬用以 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混有 第三級毒品之阿華田伯朗咖啡粉之粉末;及直接盛裝、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膠囊,因係供包裝、混合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又扣案氯甲基 卡西酮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1台;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竹筷加塑膠套1支、剪刀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詳警一卷第7 頁第4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43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14 4頁第25行),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俱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橢圓 形湯匙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紅色包裝袋34個、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空膠囊1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阿華田(不含送驗用之 藍蓋小玻璃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43頁 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44頁第1行、第14行以下),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㈣扣案被告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該 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晶片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詳本院訴卷第144頁第10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 與本案無關。因上開物品並無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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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5年11月24日18時05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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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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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4包 │㈠第一次檢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
│ │(共重:1,523公克)【扣 │1.驗前總毛重約1544.20 │規定,沒收之(含包裝│
│ │押物品編號1-16】 │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1│袋壹佰伍拾肆只)。 │
│ │ │ 9.12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1325.08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15-8鑑定│ │
│ │ │ ,檢出微量氯甲基卡西│ │
│ │ │ 酮(驗前淨重8.04公克│ │
│ │ │ 、驗後淨重7.41公克)│ │
│ │ │㈡第二次檢驗(抽驗5包 │ │
│ │ │ ) │ │
│ │ │1.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9.352克、驗後 │ │
│ │ │ 淨重9.102公克) │ │
│ │ │2.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8.492克、驗後 │ │
│ │ │ 淨重8.423公克) │ │
│ │ │3.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8.103克、驗後 │ │
│ │ │ 淨重8.008公克) │ │
│ │ │4.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8.262克、驗後 │ │
│ │ │ 淨重8.133公克) │ │
│ │ │5.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9.033克、驗後 │ │
│ │ │ 淨重8.83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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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伯朗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㈠第一次檢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




│ │共重:254公克)【扣押物 │1.驗前總毛重約259.08公│規定,沒收之(含包裝│
│ │品編號17-20】 │ 克(包裝袋總重約49. │袋肆拾只)。 │
│ │ │ 08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210.00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20-6鑑定│ │
│ │ │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驗前淨重4.40公克、驗│ │
│ │ │ 後淨重3.45公克),純│ │
│ │ │ 度約5%。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0.50 │ │
│ │ │ 公克。 │ │
│ │ │㈡第二次檢驗(抽驗5包 │ │
│ │ │ ) │ │
│ │ │1.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4.158克、驗後 │ │
│ │ │ 淨重4.065公克) │ │
│ │ │2.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5.269克、驗後 │ │
│ │ │ 淨重5.161公克) │ │
│ │ │3.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7.491克、驗後 │ │
│ │ │ 淨重7.359公克) │ │
│ │ │4.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4.861克、驗後 │ │
│ │ │ 淨重4.341公克) │ │
│ │ │5.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5.352克、驗後 │ │
│ │ │ 淨重5.24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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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膠囊30顆(共重:15公│㈠第一次檢驗(隨機抽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
│ │克。其中1顆已鑑定用罄, │ 1顆鑑定) │規定,沒收之(含膠囊│
│ │僅就其餘29顆,宣告沒收之│1.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囊衣29只)。 │
│ │)【扣押物品編號21】 │ 前淨重9.10公克、驗後│ │
│ │ │ 淨重8.81公克),純度│ │
│ │ │ 約75%。 │ │
│ │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2│ │
│ │ │ 公克。 │ │
│ │ │㈡第二次檢驗(檢驗其餘│ │




│ │ │ 29顆) │ │
│ │ │1.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31克、驗後 │ │
│ │ │ 淨重0.212公克) │ │
│ │ │2.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63克、驗後 │ │
│ │ │ 淨重0.245公克) │ │
│ │ │3.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86克、驗後 │ │
│ │ │ 淨重0.268公克) │ │
│ │ │4.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84克、驗後 │ │
│ │ │ 淨重0.271公克) │ │
│ │ │5.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65克、驗後 │ │
│ │ │ 淨重0.253公克) │ │
│ │ │6.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67克、驗後 │ │
│ │ │ 淨重0.258公克) │ │
│ │ │7.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87克、驗後 │ │
│ │ │ 淨重0.272公克) │ │
│ │ │8.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97克、驗後 │ │
│ │ │ 淨重0.288公克) │ │
│ │ │9.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前淨重0.299克、驗後 │ │
│ │ │ 淨重0.287公克) │ │
│ │ │10.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47克、驗│ │
│ │ │ 後淨重0.232公克) │ │
│ │ │11.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61克、驗│ │
│ │ │ 後淨重0.244公克) │ │
│ │ │12.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301克、驗│ │
│ │ │ 後淨重0.291公克) │ │
│ │ │13.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64克、驗│ │
│ │ │ 後淨重0.256公克) │ │




│ │ │14.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48克、驗│ │
│ │ │ 後淨重0.236公克) │ │
│ │ │15.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164克、驗│ │
│ │ │ 後淨重0.152公克) │ │
│ │ │16.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317克、驗│ │
│ │ │ 後淨重0.301公克) │ │
│ │ │17.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302克、驗│ │
│ │ │ 後淨重0.287公克) │ │
│ │ │18.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29克、驗│ │
│ │ │ 後淨重0.215公克) │ │
│ │ │19.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86克、驗│ │
│ │ │ 後淨重0.271公克) │ │
│ │ │20.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驗前淨重0.271克、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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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