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17時34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購毒者蔡明錫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毒事宜後(通聯譯文如附表二所示) ,於同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略載為23時13分許後某時許, 應予補充),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廈門街之租屋處,以新 臺幣(下同)2,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錫。嗣 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7 月4 日9 時30分許, 搜索林書禾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64號之住處,扣得上開 林書禾與蔡明錫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固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 其所持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4 通電話係其與蔡明錫之對話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芒果,通話中說的芒果真的是水果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錫,蔡明錫是因為要供出上 手減刑,才誣陷我等語。經查:
(一)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6 時4 分許、同日9 時30分許,至被告之女友陳佩君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及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0.566 公克、 檢驗後淨重0.554 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0.142 公克、 檢驗後淨重0.13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9 包經送該院檢驗鑑定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位 所示),有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001045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 18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陳佩君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8 月4 日凱醫驗字第42797 、42796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1頁、第42至46 頁、第47至56頁、第57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5頁、第 96頁、原審卷第23頁、第62至64頁)。又被告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6 月4 日17時34分許至23時 13分許,與蔡明錫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4 通對話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 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蔡明錫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4 通電話是我與被告 之間的通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54至 6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表、蔡明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明錫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 、第245 至246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4 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該4 通電話就是問蔡明錫要不要買芒果而已, 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坦 認:「譯文中提到的『芒果』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代 號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其前後翻異改 稱『芒果』只是水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證人蔡 明錫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在酒店當少爺,認識被告1 年 多到2 年,我在酒店工作時,酒店其他同事跟我說被告有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被告都 稱呼我為『蔡哥』,0000000000是我持用的行動電話,我
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 到8 次了,都是用我上開電話 撥電話或傳line給被告購毒,我在電話中會用『芒果』代 稱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 年6 月 4 日下午5 時34分、22時19分、22時49分、23時13分共4 通通話,是我連絡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7時 34分許說到『古味ㄟ啦』、『你晚上要那個嗎?』是問我 要不要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提到『不錯的工作』,工 作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在22時49分的譯文,『芒果要裝 幾箱』是問我要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我這 邊25而已』是我只有2,500 元,我要跟他購買2,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通23時13分通聯約5 分鐘後,我們 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廈門街之租屋處交易,被告交 付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2,500 元給被告。我沒有 跟被告買過真正的水果。我沒有吸毒前科,我是幫酒店小 姐買。因為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我只能照著譯文實話實 說,我並不是因為要脫免刑責才故意指證被告,我是照實 講。我跟被告不熟,也沒有仇怨,不是我主動檢舉被告販 毒的,我只是依照檢察官提示的通訊譯文照實回答,確實 有跟被告拿毒品,且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衡以被告自承與證人蔡明錫無仇怨,跟蔡明錫不熟(見 原審卷第32頁、第91頁正反面),且證人蔡明錫於105 年 7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證人 蔡明錫並無任何為警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蔡明錫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7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42 頁、原審卷第38頁、第69頁),足徵證人蔡明 錫並無無端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動機,復無因自 身涉犯毒品案件,而有供出上手以獲邀寬免其刑之必要甚 明,被告辯稱證人蔡明錫為供出上手減刑而誣指其販賣毒 品之詞,顯無所據,無足採信。而證人蔡明錫固未經查獲 有吸毒情事,然依其所證係幫酒店小姐購買毒品,亦無不 合常情之處。經核證人蔡明錫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完全一致(見偵卷第48至49頁),復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蔡明錫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酌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佩君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譯文中提及「他說要買 芒果阿,看你要不要跟他連絡,我叫他打給你。…他說他 要一箱啦」等語(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5頁),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佩君觀覽時,其證稱:「我 與林書禾在電話中提到『芒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 箱』是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足徵被 告平時就以上開暗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亦核與證 人蔡明錫上開證述:是以「芒果」代稱甲基安非他命,「 箱」是指毒品數量等語,及被告曾一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芒果」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蔡明錫於該4 通電話中,確係連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質之被告於原審中坦認:「 我於105 年6 月4 日23時13分許這通譯文,蔡明錫與我通 話完畢後,我與蔡明錫約5 分鐘後在我高雄市新興區廈門 街之租屋處見面。」、「(審判長問:證人蔡明錫說6 月 4 日沒有跟你買芒果,有何意見?)那天我也沒有芒果賣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 蔡明錫於105 年6 月4 日23時13分之5 分鐘後,確實有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廈門街之租屋處見面,被告並以2, 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錫甚明。(三)被告復於原審詰問證人蔡明錫後,繼而辯稱:「105 年6 月4 日當天,證人蔡明錫至我高雄市新興區廈門街租屋處 時,在場有另一名我的友人即郭世謙,後來我們三人一起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並沒有收證人蔡明錫2,500 元, 也沒有賣毒品給證人蔡明錫」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 查證人蔡明錫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上去被告住處交易毒 品時,只有我和被告,我要離開時,被告的朋友才來,他 那名朋友根本沒有看到我和被告交易的情形,我也沒有跟 被告在其租屋處與他的友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再經原審提訊證人郭 世謙於原審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證人蔡明錫,沒有印 象有見過證人蔡明錫,也沒有印象在林書禾家中看到蔡明 錫,我不曾與在庭的被告及證人蔡明錫一起施用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當庭使證人郭世謙、 蔡明錫對質後,證人蔡明錫證述:「我不認識郭世謙,沒 有印象見過他,不可能有被告指證我與郭世謙、被告一起 施用毒品的情形,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經核上開2 位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蔡
明錫於105 年6 月4 日與被告交易毒品欲離開時,固有遇 到被告之友人,然此人是否為郭世謙尚無從確認,否則何 以證人彼此互無印象曾經見過,且由其等之證詞益證並無 被告前揭所辯於105 年6 月4 日一同在廈門街租屋處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從而,證人蔡明錫確係以2,50 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非被告所辯係無償 讓證人蔡明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 價格,然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錫之模式,均係採 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並以「芒果」、「古 味的」「工作」、「芒果幾箱」之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 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被告與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 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 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 ,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固於本案中僅販賣毒品 1 次,對象1 位,獲取2,500 元,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 ,然斟酌其否認犯行,一再翻異辯詞並虛構事實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在家中幫忙賣早餐、打零工及賣芒 果維生、月收入約1 萬元,且育有一女,由母親撫養(見原 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以資懲儆。 並認: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門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件販毒犯行聯繫使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錫獲取之2,500 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 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販毒犯行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塑膠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均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夾鍊袋則係賣早餐裝醬油用, 與販毒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時,間隔被告為本案販 毒犯行已有1 個月,且被告自承本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故其上開所述尚堪採信,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毒犯 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固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係在 陳佩君住處搜索扣得,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 有關,而扣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5頁),均無從宣告 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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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沒收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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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乳白色、鴻海廠牌之行│林書禾│供林書禾為本件販毒犯行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動電話1 支(含098605│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2983門號之SIM卡1 張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林書禾│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 │
│ │M 卡1 張,插入上開行│ │ │ │
│ │動電話使用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林書禾│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 │
│ │通重型機車1輛 │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林書禾│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 │ │
│ │M 卡1 張)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林書禾│①檢驗前淨重0.566 公克,檢驗後淨│無從宣告沒收。 │
│ │ │ │重0.554公克。 │ │
│ │ │ │②檢驗前淨重0.142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131公克。 │ │
│ │ │ │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
├─┼──────────┼───┼────────────────┼────────┤
│6 │吸食器玻璃球3個 │林書禾│供林書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無從宣告沒收。 │
│ │ │ │具,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 │
├─┼──────────┼───┼────────────────┼────────┤
│7 │塑膠鏟管2 支、夾鍊袋│林書禾│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 │
│ │1 包、電子磅秤2 台、│ │ │ │
│ │夾鍊袋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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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9包 │在陳佩│①檢驗前淨重0.119 公克,檢驗後淨│無從宣告沒收。 │
│ │ │君位於│重0.108公克。 │ │
│ │ │高雄市│②檢驗前淨重0.127 公克,檢驗後重│ │
│ │ │鳳山區│0.112 公克。 │ │
│ │ │福德街│③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檢驗後淨│ │
│ │ │143 巷│重0.147 公克。 │ │
│ │ │36號4 │④檢驗前淨重0.124 公克,檢驗後淨│ │
│ │ │樓住處│重0.112 公克。 │ │
│ │ │扣得 │⑤檢驗前淨重0.128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118 公克。 │ │
│ │ │ │⑥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058 公克。 │ │
│ │ │ │⑦檢驗前淨重0.033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023 公克。 │ │
│ │ │ │⑧檢驗前淨重0.029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017 公克。 │ │
│ │ │ │⑨檢驗前淨重3.461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3.450 公克。 │ │
│ │ │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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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同上。│非被告所有,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 │1 包、華碩廠牌行動電│(陳佩│ │ │
│ │話1 支、HTC 廠牌行動│君所有│ │ │
│ │電話1 支、玻璃球2 個│) │ │ │
│ │、塑膠鏟子1 支、吸管│ │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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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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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
│ │ │ │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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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06月0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財【蔡】哥 │
│ │17時34分00秒 │林書禾 │ │蔡明錫 │B:恩 │
│ │ │ │ │ │A:我要跟你說,我這裡有,不錯,真 │
│ │ │ │ │ │ 的不錯的工作 │
│ │ │ │ │ │B:恩 │
│ │ │ │ │ │A:古味ㄟ拉 │
│ │ │ │ │ │B:恩 │
│ │ │ │ │ │A:想說跟你說一下,看你晚上要那個 │
│ │ │ │ │ │ 嗎?等一下我要去高雄了 │
│ │ │ │ │ │B:喔 │
│ │ │ │ │ │A:如果你要的話,我可以多一些給你 │
│ │ │ │ │ │B:但是我身上沒那麼多 │
│ │ │ │ │ │A:看你啦 │
│ │ │ │ │ │B:我身上沒那麼多 │
│ │ │ │ │ │A:不然看你要多少,因為我等一下要 │
│ │ │ │ │ │ 上去 │
│ │ │ │ │ │B:沒那麼多,這陣子沒那麼多,晚上 │
│ │ │ │ │ │ 你到的話再打給我 │
│ │ │ │ │ │A:好啊,因為我現在在屏東,等一下 │
│ │ │ │ │ │ 要上去 │
│ │ │ │ │ │B:好啊,等你在高雄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延平│
│ │ │ │ │ │路295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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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06月0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財【蔡】哥 │
│ │22時19分24秒 │林書禾 │ │蔡明錫 │B:恩 │
│ │ │ │ │ │A:我現在在高雄市區了 │
│ │ │ │ │ │B:你要回去你家嗎 │
│ │ │ │ │ │A:恩,我現在在大寮這,要騎回去了 │
│ │ │ │ │ │B:你到你家的時候再跟我講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288 │
│ │ │ │ │ │號教學大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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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06月0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財【蔡】哥喔 │
│ │22時49分42秒 │林書禾 │ │蔡明錫 │B:恩 │
│ │ │ │ │ │A:我要問說你的芒果要裝幾箱 │
│ │ │ │ │ │B:我到的時候再跟你說 │
│ │ │ │ │ │A:蛤 │
│ │ │ │ │ │B:我這邊25而已喔 │
│ │ │ │ │ │A:25喔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46│
│ │ │ │ │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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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06月0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財【蔡】哥喔 │
│ │23時13分00秒 │林書禾 │ │蔡明錫 │B:恩 │
│ │ │ │ │ │A:我先開門給你上來好不好 │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 │A:我先開門讓你上來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11│
│ │ │ │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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