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95號
KSHM,106,上訴,79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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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張景堯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3492 號、第13493 號、第13668 號、第13899 號、第16083
號、第22494 號、第22904 號、第25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強制罪部分)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建( 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銷 燬及沒收;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除了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⑰,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 1.228 公克」,誤載為「194.228 公克」,特予更正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 之法定刑剛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強制罪,分別量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及5 月,顯不相當 而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本文規定,可 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又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 之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之法定刑剛 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為辯,但並 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較輕刑度之 酌減優惠。再者,被告無視禁令於本案意圖營利取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檢驗前純質淨 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 21.656公克,總重量將近10公斤,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尚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未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 ,本院乃認被告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法定刑減輕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加以權衡,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誠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基於營利意圖取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之毒品純質淨重多達6526.38 公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遠較意圖營利而購入少量毒品伺機販賣之情形為高,且為 逃避員警查緝,竟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住宅,並以脅迫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 銷燬及沒收;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 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為無理由 。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即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 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證人柯信宇證稱曾與被告於 105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附近見面,並 對其下達指示,然被告卻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之旅館退房 ,並於16時許入住臺北市之旅館,顯見證人柯信宇上述之證 詞不足採信。然證人於作證之時僅是依據本身之回憶而為陳 述,對於發生之正確時間等細節本就無法精密確定,是應不 得以此而認證人所述可疑;又原審認為柯信宇應無法僅憑與 被告短暫見面之過程即能完美配合犯案之時間,然現今犯罪 之聯繫多以網路通訊軟體為之,不僅方便迅速,且能有效躲 避查緝,是無法排除雙方以其他方式聯繫之可能。又被告坦 承有和共犯陳俊彥與「新世紀舞廳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 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機,而衡之一般常情,共犯陳俊 彥策劃執行本件時,被告豈有置身事外之可能?是共犯陳俊 彥及柯信宇證稱本件被告曾有指示或聯繫等語,應較為可採 ,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俊彥柯信宇證稱本件被告曾有指示或聯繫等語較為 可採,且被告坦承案發前有和共犯陳俊彥與「新世紀舞廳」 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機為其主 要論據。本院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子建 曾於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與我相約在臺南高鐵站 附近停車場見面,並指示我先去租車,再於103 年5 月16日 15時許,將租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鳳宮前,供槍手取用等 語(影偵一卷第77、104 頁);嗣證人柯信宇於原審審理中 復改稱:叮噹(即共同被告陳俊彥)說新世紀這個槍擊案如 果被抓到,有事情的話就推到黃子建身上,前述槍擊案件過 程,係由陳俊彥指使,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105 年度訴緝 字第38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 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疑。再者,從客觀事證觀之,被告黃 子建於103 年5 月14日21時55分許,與吳喬同一同前往新竹 晶悅精品旅館(下稱晶悅旅館)入住,並於103 年5 月15日 12時許退房後,共同前往新竹高鐵站,被告搭乘14時許發車 之高鐵列車前往臺北,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5日16時6 分許 ,入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之思泊客旅館等情,業據證 人吳喬同鄭宛婷證述在卷(影偵七卷第88頁至第94頁), 並有晶悅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思泊客旅館103 年7 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佐(影偵七卷第 85頁至第86頁,原審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足見共同 被告柯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子建曾於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與其相約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停車 場見面,並指示其先去租車,再於103 年5 月16日15時許, 將租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鳳宮前,供槍手取用一節,與客 觀事證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查本件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發過程中,先係由陳俊彥伍宏達 擔任槍手,許慧勝駕駛前往開槍之車輛,嗣因伍宏達、許慧 勝拒絕,又改找綽號「阿弟仔」之人擔任槍手,復因「阿弟 仔」反悔,最終由蘇柏僑(綽號「長腳」)擔任槍手,曾家 毫負責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伍宏達許慧勝蘇柏僑曾家毫證述明確(調院卷第105 頁至第123 頁),足見本件 新世紀舞廳槍擊案過程中主要聯繫者為陳俊彥,且主要參與 前述槍擊案發生經過之蘇柏僑曾家毫伍宏達許慧勝, 均未證述被告黃子建有何策劃、指揮之行為,是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彥雖於另案中審理中稱:槍擊案發 生前,我在汽車旅館以電話聯繫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調院卷 第139 頁背面),惟陳俊彥就被告黃子建如何指揮交辦事項 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始末(調院卷第139-141 頁),已有 可議;更何況證人陳俊彥嗣後改稱「(你被打完之後,隔天 103 年5 月10日找許慧勝伍宏達去支援砸店,是否是因為 你被打很氣憤,所以找他們去支援?)是,但是我們都沒有 下車。(為何沒有下車?)我受傷,我的腳整隻不能動。( 103 年5 月15日去找伍宏達,要找他開槍,是因為你被打的 關係嗎?)是的,我個人的。(當時『L 哥』黃子建是否有 跟你一起商量?)沒有」等語(調院卷第136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俊彥前後所供不一,且顯相矛盾,顯屬可議,自 難僅憑此一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陳俊彥自白,遽為被告黃子 建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為證人柯信宇應無法僅憑與被 告短暫見面之過程即能完美配合犯案之時間,然現今犯罪之 聯繫多以網路通訊軟體為之,不僅方便迅速,且能有效躲避 查緝,是無法排除雙方以其他方式聯繫之可能一節。查檢察 官並未提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其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臆測之詞,自 屬無據。又上訴意旨稱:被告坦承有和共犯陳俊彥與「新世 紀舞廳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 機,而衡之一般常情,共犯陳俊彥策劃執行本件時,被告豈 有置身事外之可能一節。查有報復之犯罪動機,與有確切之 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行為,在 「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 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11943 號),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諭知 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自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存在,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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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