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91號
KSHM,106,上訴,79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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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3 號、第68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怡真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及附表一編號3 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葉怡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仍為下述行為:
葉怡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朱素卿。 ㈡葉怡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毒者 郭家樂
葉怡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 胡婷雯
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8時20分許,員警前往葉怡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怡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 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素卿郭家樂胡婷雯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32至40頁、第67至73頁、第88 至96頁;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33 至23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105 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 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朱素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 25日訊息往來紀錄、被告與朱素卿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地 圖截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郭家樂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28日訊息往來紀錄 、被告與郭家樂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胡婷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29日訊息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押可資佐憑。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3 包碎塊狀檢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63公克,空包裝總重0.80 公克,純度66.95%,純質淨重1.7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6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 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8 包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每包之重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55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60至6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與購毒者朱素卿郭家樂胡婷雯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 開購毒者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職是,足認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 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 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考)。關於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本院函 詢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結果,該分局函覆稱: 「經查被告葉怡真當日為警查獲時,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所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等情 ,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6 年8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64540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朱素卿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 量有限,交易之金額亦非甚鉅,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 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 、3 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因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業如上述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同時有2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同時有1 個加重( 累犯加重,惟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 1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已如上述,是扣案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於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予胡婷雯部分) 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 收銷燬。乃原判決就扣案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除於附表一 編號3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外,併於附表一編號2 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其此部分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罪聯繫之工具及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 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此部分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碎塊狀檢品3 包經送檢驗結果, 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應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8 包 經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 上述,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有 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聯繫之工具及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㈣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1,500 元,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5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



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間, 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 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復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仍 如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六、上開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及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手 法 │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
│1 │朱素卿於105年12月25日某時,先以000│葉怡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葉怡真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1 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分 │
│ │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隨即在同日16時│示之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 │
│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口,由朱素卿以新臺幣(下同)1,500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元向葉怡真購買海洛因1 包。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郭家樂於105 年12月28日22時11分許,│葉怡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葉怡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號2 部│
│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傳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分 │
│ │訊息方式聯繫,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意後,隨即在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市○○區○○路與○○路口,由郭家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以新臺幣1,000 元向葉怡真購買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非他命1 包。 │徵其價額。 │ │
├─┼─────────────────┼────────────┼─────┤
│3 │胡婷雯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葉怡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表編號3 部│
│ │處,以新臺幣500元向葉怡真購買甲基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分 │
│ │安非他命1包。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 │
│ │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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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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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依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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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18條第1項前段 │
│ │ │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 │ │
│ │ │66.95%,純質淨重1.78 公克。 │ │
│ │ │(見偵一卷第2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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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1.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4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命8 包 │ 公克、檢驗後淨重2.396公克。│18條第1項前段 │
│ │ │0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078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68公克。│ │
│ │ │0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74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 │
│ │ │04.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628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9公克 │ │
│ │ │ 。 │ │
│ │ │05.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71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 │
│ │ │06.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68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8公克。│ │
│ │ │07.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92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83公克。│ │
│ │ │08.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01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994公克。│ │
│ │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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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19條第1項 │
│ │卡1 張)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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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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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夾鍊袋1 包(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9個 ) │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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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號夾鍊袋1 包(共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個) │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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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 號夾鍊袋2 包(共53│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個) │ │關聯,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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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 號夾鍊袋1 包(共21│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個) │ │關聯,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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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關聯,爰不予沒收。│
│ │卡1 張)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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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牌廠牌行動電話(含│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關聯,爰不予沒收。│
│ │卡1 張)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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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黑色零錢包1個 │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關聯,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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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咖啡色零錢包1個 │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關聯,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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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