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3號
KSHM,106,上訴,733,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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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君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皇君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8、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皇君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圃公司)之土地開 發部經理,負責洽談土地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 國100 年3 月間起,利用其經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陳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佯以貼補地主補償金等為由 ,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補助款請款 單向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 需核發該等補償金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撥發如附表編號1 至 7 之款項予陳皇君
陳皇君又基於與王清山、陳柏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暨持該等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以補貼 原地主為由,於業務上製作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之費用請款單,並分別於收據上盜蓋地主殷瑞雲之子殷乾祥 之印章,及於簽收本上偽簽姚張簡錫之署名,表示殷乾祥姚張簡錫收受補貼款之意,並向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使浤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殷乾祥姚張簡錫確各有收受土地買賣補償費用之事實,而核發款 項予陳皇君,再由陳皇君與王清山、陳柏蒼等人朋分。 ㈢ 緣楊瓊花吳鈴玉為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 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委託浤圃公司出售該土地,遂將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浤圃公司保管。陳皇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就出售金額、對象之事告知 楊瓊花吳鈴玉並徵得渠等同意,即擅自以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昆暉,復偽造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異動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 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楊瓊花吳鈴玉將上開土 地出售予林昆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陳皇 君以此方法,至林昆暉陷於錯誤,而詐得買賣價金38萬元, 足生損害於楊瓊花吳鈴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浤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皇君對於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辯稱 :編號1 的部分,原本即約定好要給我100 萬元之佣金,後 來因故沒有簽約,所以我才退還公司50萬元,編號4 部分, 向公司領得的款項均有交付震旦公司人員云云。經查:(一)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之部分,業經證人宋錦輝宋吳 金璧、殷乾祥姚張簡錫姚志明楊瓊花吳鈴玉、王 清山、陳柏蒼證述明確,另有費用請款單、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支票影本、存摺 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授權書、收款明細表、房地 產權及現況點交書、匯款收執聯等可資證明(各事實之證 據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 分並經被告陳皇君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均已



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 部分:
1.被告陳皇君曾於100年3月15日以「愛群段1370-7土地款」之 名義,向浤圃公司請領100 萬元之費用,後於103 年3 月19 日退回50萬元等情,有100 年3 月15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 第6 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2.被告陳皇君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與浤圃公司協議之佣金,然證 人即浤圃公司之負責人蘇宏圃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附表 編號1部分,被告說有一筆土地地點不錯可以開發,要拿100 萬元給地主作為訂金,表示有誠意要購買,我沒有答應被告 如果交易成功有佣金100 萬元,因為被告是公司業務經理, 怎麼可能領獎金或個案獎金,開發都還沒成,沒有說什麼獎 金,該土地後來沒簽約,就請被告跟地主說這100 萬元要還 給我們,被告才承認這100 萬元是他自己拿走,最後有拿50 萬元回來等情明確(原審二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 年 3 月15日,以洽談購買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須預 付土地訂金為理由,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100 萬元,但遲 未交出簽約書面,僅以各種整合未果之理由拖延。告訴人總 經理催促被告將100 萬元款項取回,被告竟向總經理表示是 地主收下訂金後不願退回。直到總經理要求被告安排與地主 親自見面後,被告才不得不承認該100 萬元根本沒有交給地 主,而是被告自己取用。後來在總經理的要求下,被告於10 3 年3 月19日返回其中50萬元,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50萬 元』,有無答辯?)我承認」、「(問:『欲洽談購買高雄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須預付土地訂金』之事是否你所 虛構?如何證明?)是我虛構的」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2 9 頁)。被告陳皇君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在法律上我可能 方法不對,只是公司不給我開發獎金我才想以這名目來請款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1頁),是被告所稱該100 萬元係佣金 一節,已難採信,況以常情觀之,縱浤圃公司欲對土地開發 人員發給獎金,亦應係以該筆土地交易確已完成為條件,惟 依證人蘇宏圃所言,該筆土地後並未完成交易,更無可能允 由被告領取50萬元或100 萬元獎金,足認被告辯稱該筆款項 係獎金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 已堪認定。
㈢ 附表編號4 部分:
1.浤圃公司欲向林武雄、林武德林武智收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



建物,惟因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當時仍 出租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故由蘇佳 誼委託被告處理對震旦公司之補償事宜,此有震旦公司103 年9 月12日(2014)通會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協議書(見他卷第151 至157 頁)、震旦公司104 年8 月3 日(2015)通財字第001 號函(見偵卷第9 頁)可資證 明,亦為被告陳皇君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信實。 2.被告陳皇君雖辯稱就震旦公司之事僅向公司拿到40萬元,且 該40萬元均有交付震旦公司之人員云云,然證人蘇佳誼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震旦公司是由被告接洽,被告將請款單寫給 公司,我這邊付款,被告第一次是領30萬,第二次是領27萬 ,沒有少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 於101年9月3日向浤圃公司請領款項時,即以支付震旦行第1 期補償金為由,向浤圃公司請領30萬元,並註記「第二期27 萬待遷移完畢給付」,浤圃公司亦旋於101 年9 月4 日自公 司股東陳慶芬之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中提領30萬元,後又 於101 年9 月27日自該帳戶中提領27萬元,此有101 年9 月 3 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第9 頁)、陳慶芬陽信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 、170 頁)可資證明,核與證人蘇佳誼所述相符。
3.被告陳皇君於101年10月16日與震旦公司簽立提前終止房屋 租賃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4點即約定「甲、丙方同意… 有償提供乙方三個月搬遷期…。搬遷期乙方每月應支付伍萬 元整使用對價,於丙方支付乙方補償餘款時扣除」(見他字 卷第155、156頁;甲方係林武雄、林武德林武智,乙方係 震旦公司,丙方係蘇佳誼),顯見被告事先已與震旦公司就 補償金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等協商且達成合意,被告於付款 日前先行請領超出需支付予震旦公司現金總金額之款項,已 難認其請款之初無溢領之意。況震旦公司僅於101年10月2日 收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27萬元,及於102 年1 月17日扣除10 1 年10、11、12月之使用對價共15萬元,而收受被告以現金 交付之13萬元,合計收受補償金之現金僅有40萬元,此有震 旦公司104 年8 月3 日(2015)通財字第001 號函及附件( 見偵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以遷移補償名義所請 領之57萬元有17萬元之差距,被告亦始終未就該17萬元之差 額如何造成為合理之說明。而本件涉及之土地買賣總價款高 達3420萬元,此有101 年9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 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附件第32至39頁),涉及浤 圃公司、土地出賣人林武智等人、震旦公司之權益至鉅,被 告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經驗豐富,豈有不知留存相關交易



、簽收記錄之重要性,是若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林武智等 人,亦應有相對應之簽收單留存。而卷內卻無任何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震旦公司或林武智等人,佐以前 述證人證述、請款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經手處理、 協調補償金事宜時,向浤圃公司虛報費用而詐得該差額。 ㈣ 至被告陳皇君於原審又辯稱其並未盜蓋殷乾祥之印章乙事( 附表編號8 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已自承:收據是仲介王清山、陳柏蒼打的,仲介蓋好章後 就交給我,向公司詐取該筆30萬元款項之事是我找仲介王清 山、陳柏蒼商議,他們願意配合我這樣做(見他字卷第133 頁),堪認盜蓋印章之犯罪行為,本在被告與王清山、陳柏 蒼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仍須就此部分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難以被告辯稱並非由其盜蓋殷乾祥之印章,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皇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 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 ,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 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 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 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同項之刑度



為重,而均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皇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 、 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被告分別於收據、簽收本及土地異 動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登 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8 應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及附表編號 9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8 、9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部分,則 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 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處斷(即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8 、9 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分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取得 該38萬元價金,並無合法持有關係之存在,自與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引用法條自有未洽,然基本 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浤圃公司員工製作請款單,為間接正犯。就附表編 號8 、9 部分,被告陳皇君與王清山、陳柏蒼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皇君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比較新舊法,並就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219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皇君任職於浤圃公司,利用公司對其之信賴,以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手法,向浤圃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



款項,造成浤圃公司之財物損失,又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及擅 自偽造相關簽收單據,增加浤圃公司稽核之困難,其行為自 均有不當,自案發至今,除就附表編號1 部分曾償還50萬元 與浤圃公司外,其餘尚未賠償被害人,其並無前科,犯後大 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2 、4 、8 、9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編號1 、3 、5 、6 、7 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又 說明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下: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 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 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陳皇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罪,各有附 表所示之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業已歸還50萬元 ,是僅需就50萬元之範圍內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 、9 部分 ,各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所朋分,並各由 被告取得半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4 頁), 並有證人王清山、陳柏蒼之供述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7頁) ,是認附表編號8 、9 部分所示之所得,以被告與王清山、 陳柏蒼各取得半數為合理,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隨同被告 所犯各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 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 。
㈢ 附表編號9 所偽造之「姚張簡錫」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附隨附表編號9 之罪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收據及簽收本等,應均 已交付浤圃公司,屬浤圃公司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附表 編號8 所示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則仍屬真正,雖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經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開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
㈣ 上開各宣告之沒收,並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皇君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4部分 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 分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分被告係藉由保管印鑑章之機會,擅自以偽造契 約書、申請書之詐術,出售楊瓊花吳鈴玉之土地,詐欺得 款土地價金38萬餘元,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論 以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陳皇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 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包括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所定應執行刑)自應予撤銷。審酌被告藉由保管 印鑑章之機會,擅自以偽造契約書、申請書之手法,出售楊 瓊花、吳鈴玉之土地,詐得土地價金38萬元,金額不少等一 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土地異動申請書、買賣契約 書均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印文則屬 真正,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38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酌其各罪之罪質、型態及所生之損害,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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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應沒收之物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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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0 年3 月15│如理由㈡所載 │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日,陳皇君以洽談│ │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 │購買高雄市前鎮區│ │有期徒刑拾壹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愛群段1370-7地號│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土地,需預付土地│ │ │之。 │ │
│ │定金為由,向浤圃│ │ │ │ │
│ │公司請領款項新臺│ │ │ │ │
│ │幣(下同)100 萬│ │ │ │ │
│ │元,並將申請愛群│ │ │ │ │
│ │段1970-7土地之不│ │ │ │ │
│ │實事項登載於費用│ │ │ │ │
│ │請款單,交付浤圃│ │ │ │ │
│ │公司以行使,足生│ │ │ │ │
│ │損害浤圃公司對於│ │ │ │ │
│ │支出控管及稽核之│ │ │ │ │
│ │正確性,浤圃公司│ │ │ │ │
│ │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 │ │ │
│ │,而交付100 萬元│ │ │ │ │
│ │與陳皇君。後此事│ │ │ │ │
│ │為浤圃公司發覺,│ │ │ │ │
│ │陳皇君乃於103 年│ │ │ │ │
│ │3 月19日,將其中│ │ │ │ │
│ │50萬歸還予浤圃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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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皇君利用其經手│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浤圃公司收購坐落│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於高雄市前金區文│95頁) │有期徒刑伍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東段1060地號土地│②100 年10月4 日│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費用請款單(他字│新臺幣壹仟元折│之。 │ │
│ │前金區五福三路87│卷第7 頁)、100 │算壹日。 │ │ │
│ │號7 樓之1 、7 樓│年10月6 日不動產│ │ │ │
│ │之2 房屋之機會,│買賣契約書、101 │ │ │ │
│ │於100 年10月4 日│年1 月5 日增補契│ │ │ │
│ │虛構需支付土地仲│約書、建物登記謄│ │ │ │
│ │介佣金之不實事項│本、付款支票影本│ │ │ │
│ │,並由不知情之浤│(附件第4 至29頁│ │ │ │
│ │圃公司員工以此製│) │ │ │ │
│ │作內容不實之費用│ │ │ │ │
│ │請款單向浤圃公司│ │ │ │ │
│ │請款,足生損害於│ │ │ │ │
│ │浤圃公司,浤圃公│ │ │ │ │
│ │司承辦人員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核發款項│ │ │ │ │




│ │20萬元與陳皇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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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浤圃公司欲收購│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
│ │三路285 巷26號之│95頁) │有期徒刑拾壹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房屋,陳皇君即於│②100 年12月30日│。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00 年12月30日,│費用請款單(他字│ │之。 │ │
│ │虛構需補貼上開土│卷第8 頁) │ │ │ │
│ │地原地主要求補貼│ │ │ │ │
│ │款之事由,並填載│ │ │ │ │
│ │不實之費用請款單│ │ │ │ │
│ │交付浤圃公司以行│ │ │ │ │
│ │使,使浤圃公司人│ │ │ │ │
│ │員誤信有補貼原地│ │ │ │ │
│ │主之需,將現金10│ │ │ │ │
│ │0 萬元交付陳皇君│ │ │ │ │
│ │,足生損害於浤圃│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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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皇君為浤圃公司│如理由㈢所載 │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處理收購高雄市新│ │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
│ │興段2 小段537 地│ │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 │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新臺幣壹仟元折│之。 │ │
│ │246 號房屋收購事│ │算壹日。 │ │ │
│ │宜,因原不動產所│ │ │ │ │
│ │有人林武雄、林武│ │ │ │ │
│ │德、林武智將該房│ │ │ │ │
│ │屋出租予震旦電信│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震旦公司),需│ │ │ │ │
│ │補貼震旦公司提前│ │ │ │ │
│ │終止租賃契約之費│ │ │ │ │
│ │用,陳皇君乃與震│ │ │ │ │
│ │旦公司議定第一期│ │ │ │ │
│ │以現金補償27萬元│ │ │ │ │
│ │,第二期為28萬元│ │ │ │ │
│ │,然扣除101 年10│ │ │ │ │
│ │月至12月使用對價│ │ │ │ │
│ │15萬元後,僅需再│ │ │ │ │




│ │以現金補償13萬元│ │ │ │ │
│ │。陳皇君竟基於業│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 │虛報需分期以現金│ │ │ │ │
│ │補貼震旦公司30萬│ │ │ │ │
│ │元、27萬元之不實│ │ │ │ │
│ │事項,並製作內容│ │ │ │ │
│ │不實之費用請款單│ │ │ │ │
│ │,向浤圃公司行使│ │ │ │ │
│ │,使浤圃公司承辦│ │ │ │ │
│ │人員陷於錯誤,由│ │ │ │ │
│ │其股東陳慶芬之帳│ │ │ │ │
│ │戶內分次提領現金│ │ │ │ │
│ │30萬元、27萬元交│ │ │ │ │
│ │付陳皇君陳皇君│ │ │ │ │
│ │則僅將其中27萬元│ │ │ │ │
│ │、13萬元交付震旦│ │ │ │ │
│ │公司,而詐得其差│ │ │ │ │
│ │額17萬元(起訴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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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