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9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甲○○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重傷害未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內 埔國小」前,見告訴人壬○○與其子(尚未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路旁步行,被告因不明原因,先朝壬○ ○按鳴喇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狀似武士刀之物品( 未扣案)朝壬○○揮舞,並口出:「幹,是不能對你叭嗎? 」等語,復徒手毆打壬○○左臉部,致壬○○因此受有左顴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㈡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9日13時至14時許間,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永光路口時,見被害人乙○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丁○○(88年3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永光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因自覺丁○○以奇異眼神相視,旋即停車,基於恐嚇 之犯意,並向丁○○口出:「你是在看三小(臺語)」等語 ,並以腳踹踢乙○○之右大腿(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 騎乘之機車(無證據證明機車損壞),又拿出刀子在乙○○ 、丁○○面前揮舞,並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砍你們2 人 」等語,並見丁○○跳車逃離後,旋即持刀在後追趕丁○○ ,使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丁○○ 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㈢被告甲○○於104 年12月4 日10時20分許,在其承租之屏東
縣○○鄉○○村○○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樓梯間,遇見5 樓住戶丑○○、己○○,及丑○○、己○○之同學即告訴人 辛○○○、戊○○;被告因與丑○○、己○○為居住噪音問 題早有嫌隙,明知人體頭部為五官及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所 在部位,若持尖銳器物朝人體頭部及臉部戳刺,足以毀敗或 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手握2 支原子筆,先對辛○○○、戊○○等人恫稱:「我殺 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即朝辛○○○臉部、頭 部及身體軀幹部位,接連猛力戳刺數下,戊○○見狀上前攔 阻,被告即改朝戊○○頭部及臉部猛力戳刺,致辛○○○因 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 處共3 公分、左胸部撕裂傷1 公分、 臉部深擦傷4 處共25公分,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 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戊○ ○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 公分、左 耳後撕裂傷3 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 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 5 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 公分與1.5 公分,臉部、頭皮、頸 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幸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 傷害未遂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 條、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係88 年3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內不揭露丁○○之個人身分 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105 頁),本 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104 年11月29日傷害告訴人壬○○、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乙○ ○、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恐嚇犯嫌,辯稱:「104 年11月29日我去高雄亞東保全公司應徵,從早上到下午都在 高雄,我沒有傷害、恐嚇壬○○等人;YCK-470 號機車不是 我買的」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目擊證人之指(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歹徒臉型 方正、戴黑框眼鏡、戴黑色鴨舌帽、沒有戴安全帽,騎乘偏 黑色的普通重型機車,我確定被告就是拿刀要砍我及毆打我 的人」(見警一卷第30、32頁)、「當時我與被告是近距離 ,他右手拿刀、左手拿刀鞘,用左手反手打我左臉頰,雖然 被告有戴帽子、眼鏡,但我不會認錯人」(見104 偵9291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37 頁)、「嫌疑人當時有揹1 個黑色 側背包,沒有戴口套及安全帽,有抽出1 把長約30公分捆有 黑色膠布的刀揮舞;我可以確認當時的嫌疑人就是被告,被 告現在變得很胖。當時我有看到機車的後面,有用泥巴塗起 來」(見原審卷二第77、79頁背面)等語,並有內埔中醫診 所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顴挫傷)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7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恐嚇我的人,是戴 黑色鴨舌帽及綠色口罩,沒有戴安全帽,有戴黑框眼鏡,鏡 片也是黑色的,像墨鏡一樣,當時有拿刀,刀上有綁黑色膠 帶;恐嚇我的人是騎黑色奔騰125 機車,我家有一輛同型的 藍色機車,我不能確定被告當庭講話的口音與當時恐嚇我之 人相同,因為當時對方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拿出黑 色的刀子,用黑色的膠布捆起來,還有踹我的機車,也有踢 到我;被告騎的機車是黑色的,戴著黑色的鴨舌帽,有戴眼 鏡,鏡片是黑色,另外有戴灰色的口罩,我沒有注意車牌號 碼,但是機車車牌並沒有完全被泥巴覆蓋,還是可以看到英 文字跟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19 、21頁背面 )。
③證人即傷害案目擊者子○○於警詢、原審證稱:「歹徒戴黑
框眼鏡,揹黑色側背包,騎普通重型機車,有從腰際拿出刀 子」(見警一卷第58頁)、「我當時在內埔國小前,因為嫌 疑人很大聲,我才注意到此事。當時嫌疑人有戴安全帽,安 全帽下面還有戴鴨舌帽,騎墨綠色的機車,有抽出1 把長長 約30公分的刀。我在警局有看到被告本人,我有指認被告, 我確定是他」(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等語。 ④證人即傷害案目擊者癸○○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天騎 車經過內埔國小時,看到1 名男子從機車上下來,持刀與另 名帶小孩的男子起爭執,我就騎到廣濟路與仁智路口停車報 警;我記得拿刀的男子有戴墨鏡及口罩,斜揹背包」(見警 一卷第61頁背面)、「我當時看到被告持刀作勢要揮砍被害 人,刀子加刀柄約有30公分,被告當時戴的是安全帽或是帽 子,我記不太清楚,但有戴口罩」(見偵一卷第47-48 頁) 等語。
⑤則綜合上開證人壬○○等5 人之指(證)述,其等指(證) 述之傷害、恐嚇案嫌疑人之共同特徵為「戴黑框眼鏡、黑色 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騎乘「暗色、車牌被泥巴覆蓋之 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長長、捆有黑色膠布的刀子」,其 中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人子○○並一 致指認嫌疑人即為被告。
⑵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及上開恐嚇、 傷害案件發生地點與被告租屋處之關聯性
①曾有名為「甲○○」之人,於103 年9 月26日與家園機車行 ,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牌、深色普通重型機車簽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其上並留有 「甲○○」之指紋,經將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指 紋送鑑,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又員警於104 年12 月4 日查訪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時,該機車車牌亦明顯 沾染有污泥,惟約略可見英文字(C )及阿拉伯數字(0 ) 等節,有上開機車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94頁右下方照片、 95頁上方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6 月5 日內警偵字第10531166900 號函暨附件機車停放位置圖、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5898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68 、88-89 、93-96 、99-101頁 )。足認被告係與家園機車行就上開機車簽約之人,而該機 車之外觀「深色、車牌明顯沾染污泥(仍約略可見英文字《 C 》及阿拉伯數字《0 》」,亦與告訴人壬○○、丁○○及 被害人乙○○上開指訴相符。
②本件傷害、恐嚇案發生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內埔國
小」前、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永光路口(二地點相距約20 0 公尺),與被告當時租屋處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4 樓之相關位置,約略為南北走向,如由「內埔國小」沿 廣濟路往南至被告當時租屋處(二地點相距約1.4 公里), 將會經過永光路口等節,有Google地圖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26-128 頁)。顯見本件 傷害、恐嚇案發生地點與被告當時之租處具有相近之地緣關 係。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 ○及證人子○○、癸○○就嫌疑人之外觀、所持刀械是否為 扣案刀械,有不一致之陳述,甚且丁○○、乙○○於警詢亦 曾一度誤認第三人為嫌疑人。惟本院審酌:
①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求職資訊函詢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答覆「本公司並無員工甲○○。甲○○有無於104 年 11月至本公司應徵,因資料保存期限半年後銷毀,無從考證 」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3 月29日亞保總2017字第017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偵訊係供稱:「我忘記104 年11月29日星期天我人在何處 。我今天才準備去高雄報到保全工作繳資料」等語(見偵一 卷第8 頁),明顯與其於本院所辯不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無證據可認為真。
②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且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就事件經 過之陳述,或因個人記憶、感受、觀察能力、表達方法及能 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致本人之先後陳述,或彼此間之部分陳 述不相吻合,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 人子○○、癸○○之指(證)述,固有被告有無戴安全帽( 沒有《壬○○、丁○○、乙○○》VS有《子○○》)、有無 戴口罩(沒有《壬○○》VS有《丁○○、乙○○、子○○、 癸○○》),扣案刀械是否被告當時持用之刀械(不是《壬 ○○、丁○○、乙○○》VS是《子○○》)等不同,惟此等 細微處之不同,顯係其等受限於個人觀察能力不同、注重之 重點不同,致有部分記憶發生差異;又丁○○、乙○○於警 詢依照片指認時曾一度誤認第三人(鍾志昌)為嫌疑人,迨 當場指認鍾志昌本人時即發現指認有誤(見警一卷第47頁, 警二卷第26頁),然其等嗣後對被告本人之指認,於警詢、 原審則均屬一致。是壬○○等5 人上開不一致之指(證)述
,自無礙於其等就嫌疑人所具之共同特徵為「戴黑框眼鏡、 黑色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騎乘「暗色、車牌被泥巴覆 蓋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長長、捆有黑色膠布的刀子」 基本事實之一致陳述。
⑷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人 子○○、癸○○上開指(證)述之嫌疑人特徵「戴黑框眼鏡 、黑色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所持兇器為「長長、捆有 黑色膠布的刀子」,且被告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外觀「暗色、車牌被泥巴覆蓋之普通重型機車(約略可 見英文字《C 》及阿拉伯數字《0 》)」,及本件恐嚇、傷 害案件發生地點與被告租屋處之關聯性,復經壬○○、丁○ ○、乙○○及子○○一致指認被告即為嫌疑人等節互為勾稽 ,足認本件傷害、恐嚇案件行為人為被告無訛。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 法第305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起訴書漏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應予補充), 均堪認定。
㈡104年12月4日傷害告訴人辛○○○、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嫌,辯稱:「104 年12月4 日那天總共有5 個人,是3 個男生打我,不是只有 辛○○○、戊○○,我是叫他們不要打我,才拿梳子揮舞, 並沒有拿原子筆攻擊辛○○○、戊○○,也沒有說『我殺過 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我進入看守所時,身上的傷不只 有臉、手、腳而已」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目擊證人之指(證)述及現場跡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當天戊 ○○要我過去丑○○住處,說有點小麻煩,提到4 樓的男房 客(即被告)怪怪的,請我一起接丑○○及己○○下樓,我 們4 人走到4 樓走廊時,被告站在該處,用臺語質問我『你 是來找我嗎?來找我幹嘛?』,之後情緒激動,並說『我殺 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後,便開始攻擊我臉部,且一直 持續大力揮擊及刺擊,戊○○見狀就推被告,被告則改攻擊 戊○○頭部,有刺他的耳朵還有眼鏡,後來我跟戊○○才共 同將被告壓制在4 樓的廁所,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持藍色 原子筆,聽女生說,被告是拿2 支筆」等語(見警二卷第45 -47 頁,偵一卷第50-51 頁,原審卷二第4-8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女友丑
○○與同學己○○同住該處5 樓,之前聽說有被樓下房客騷 擾,因此當天我與辛○○○前往該處,要護送2 個女生上學 ,我們4 人走到4 樓樓梯口時,見被告站在該處,喃喃自語 說我們是不是要找他麻煩,後來情緒激動,大喊『我殺過很 多人,不差你們幾個』,並朝辛○○○的臉部及眼睛刺過去 ,我上前制止,被告改朝我頭部刺來,第一下是朝我右眼攻 擊,造成我的眼鏡斷裂,攻擊的力道很大,之後我與辛○○ ○共同將被告制伏在4 樓的廁所,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失去 理性,我壓制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中握有1 支藍色原子筆, 在被告攻擊之前,丑○○有說被告手上有2 支原子筆」等語 (見警二卷第39-43 頁,偵一卷第55-57 頁,原審卷二第9 -13 頁)。
③目擊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在他 住處敲打及摔東西,造成我與己○○的困擾,當天戊○○及 辛○○○來接我與己○○下樓,到4 樓時,戊○○及辛○○ ○有要求被告叫他不要再吵了,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中握有2 支原子筆,我叫戊○○不要再說了,被告就大聲說『我殺過 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便用原子筆攻擊辛○○○臉部, 戊○○過去阻止,被告也攻擊他臉部,我看到被告是用刺的 動作攻擊他們頭部,之後,辛○○○及戊○○將被告推擠進 浴室,我便下樓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57-60 頁,偵一卷 第56-57 頁,原審卷二第13-16 頁)。 ④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之前聽到4 樓有 人在捶打牆壁、踹門及大喊大叫,我跟丑○○就請辛○○○ 及戊○○來接我們上學,走到4 樓時,遇到被告,他一直認 為我們要傷害他,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後就開始攻擊辛 ○○○,戊○○上前制止,被告就改攻擊戊○○,都是攻擊 他們的上半身及頭部,是刺的動作,感覺很用力,戊○○的 眼鏡也掉在地上,後來被告被辛○○○及戊○○壓制在廁所 ,我就跟丑○○下樓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62-66 頁,偵 一卷第56-57 頁,原審卷二第16-18 頁)。 ⑤被告住處4 樓廁所之地板、馬桶、洗手台等處,均遺留有血 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5-106頁)。 ⑥則互核上開證人辛○○○等4 人之指(證)述,其等指(證 )述本件爭執之起因,及被告攻擊辛○○○、戊○○之過程 ,均屬一致,並與被告住處4 樓廁所現場之跡證相符。 ⑵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及造成該傷勢之兇器認 定
①告訴人辛○○○、戊○○於本件案發後,均送往國仁醫院急 救,辛○○○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 處共3 公分、左
胸部撕裂傷1 公分、臉部深擦傷4 處共25公分,及下唇、頸 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戊○○經診斷則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 、左耳朵撕裂傷4 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 公分、右耳朵撕裂 傷1 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 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 公分與 1.5 公分,及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 傷」等傷害,並均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各節,有國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6-76 、105- 106 頁)。顯見辛○○○、戊○○所受傷勢範圍極廣,包括 頭、臉部,並遍及頸、胸、上臂、背部等處。
②告訴人辛○○○、戊○○於急診就醫時,其等傷口周圍含有 墨水污漬,故高度懷疑為原子筆所傷一節,有國仁醫院105 年5 月3 日國仁醫字第1050013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62 頁)。
③則依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及傷口周圍含有墨 水污漬,足認證人辛○○○等4 人上開指(證)述被告係持 原子筆攻擊辛○○○、戊○○之頭、臉部等處,核與事實相 符。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屏東看守所管理員丙 ○○、同室獄友庚○○到庭以證明其入所時之受傷情形,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 語。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案發當日即至高榮屏東分院驗傷,結果 為「右側足部挫擦傷、上唇鈍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左側臀部 鈍挫傷」,有高榮屏東分院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80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5日進入屏東看 守所羈押時,經身體檢查,其自述「有鼻骨斷裂、身體多處 擦傷、割傷,惟因外傷並不明顯,故未拍照存證」等節,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3月30日屏所戒字第106000 16800 號函暨附件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標示嘴受傷、 鼻骨斷裂、左右手擦傷、右前胸割傷、右腳踝割傷)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 稱:「被告入所時,我是依照他當時的傷填寫新收收容人內 外傷紀錄表,上面記載的傷,是我看到的,應該沒有其他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依證人庚○○於本院證 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記得被告手肘、膝蓋、腳 、整個背部都有受傷,都是破皮、瘀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8 頁背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之記載,雖有增加背部傷勢,惟亦僅屬「破皮、瘀青」 之傷,依此相較於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被告
之傷勢明顯較輕。則辛○○○、戊○○倘有意並先出手攻擊 被告,除已佔人數優勢外,又在樓梯口狹窄之處所(見警二 卷第104 頁照片),被告之傷勢當無較輕微,而其等卻受有 廣泛、嚴重傷勢之理,足認被告攻擊之力道,明顯大於辛○ ○○、戊○○,被告所為顯非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正 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語,自非有據。
②告訴人辛○○○、戊○○受傷之傷口周圍含有墨水污漬,應 係原子筆所傷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持梳子揮舞, 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另有某一男子對其為傷害行為,經本 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秘錄光碟畫面,被告指稱該男子可能是 「坐在機車上之男子」(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惟經本 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訪結果,告訴人辛○○○、 戊○○及證人丑○○、己○○均並不認識該名男子,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6 月12日內警偵字第10631063 500 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53 頁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主觀犯意
①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人、重傷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 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 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或致被害人重傷之 主觀犯意為斷,認定時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案發 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或致重傷之動機、加害人下手 攻擊之情形及持用之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 使人死亡或重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 之輕重及加害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或 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通盤併予審酌,始得據認加害人內 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害抑或僅為普通傷害。 ②經查,被告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辛○○○、戊○○頭部,並 口出殺人之語,衡情,此種攻擊手段雖尚不至造成辛○○○ 、戊○○生命法益之剝奪;惟持原子筆此種尖銳物品朝頭部 戳刺,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如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及嗅能等)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行為人若 以此種方式猛力攻擊他人頭部,更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重傷 害之故意;復參酌辛○○○、戊○○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其等之臉部均受有撕裂傷,辛○○○之臉部撕裂傷大多 在雙眼附近(見偵一卷第67-68 、106 頁),戊○○之雙耳 附近亦均有撕裂傷(見偵一卷第73頁);又經原審函詢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倘耳朵部位遭人以原子筆筆尖用力刺擊,是 否有致其聽力嚴重減損或失聰之可能?」,經函覆稱:「就 學理上,耳朵外傷造成聽力損失之可能性主要有2 種:外力 直接刺擊耳膜、聽小骨,甚至內耳. . . 」等語,有該醫院 105 年6 月1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5441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則被告持原子筆朝辛○○○、戊 ○○頭部猛力、多次戳刺,自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
⑸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辛○○○、戊○○及證人丑○○、己○ ○上開指(證)述,被告所持兇器及辛○○○、戊○○所受 傷勢等節互為勾稽,足認被告係基於使辛○○○、戊○○受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
⑹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傷害告訴人 辛○○○、戊○○過程中恫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 幾個」等語,係於同一時、地,為恐嚇及實施重傷害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重傷害未遂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是否已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1 月19日因精神疾病(主訴:被 跟蹤等)至高雄市拉法診所(身心靈專科)門診,有拉法診 所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0 頁),於本件 案發後之105 年9 月29日起,則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醫 (主訴:覺得有人要害我等),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 、181-186 頁),顯見被告於本 件案發(104 年11月29日、12月4 日)前,即有因精神疾病 就診紀錄;且經原審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就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醫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成 長史,並施以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及職能評鑑後,認 為:「被告目前仍有顯著之幻覺和妄想症狀,且思考僵化、 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且長期判斷 力下降,因此認為其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 弱之程度並且『缺乏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 105 年5 月31日(105 )迦字第105135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88 頁);又為求慎重 ,原審再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經該院就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並進行 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及實驗室檢查、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鑑定結 論:「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 其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使其知覺障 礙以及思考內容障礙持續存在,並且顯著影響其生活,被告 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皆顯著與其思考內容障礙有關,因此 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應施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期能藉由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症狀,進而降低日 後再次犯案之機會」等情,有屏安醫院105 年8 月29日屏安 醫字第(105 )036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9 -190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1 月間,即有因精神疾 病就診之紀錄;且上開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而為 之綜合判斷,並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 認有所瑕疵,結論又屬相同;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12 月4 日為上開行為時,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亦均證稱 被告當時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在情緒突然失控情形下恣意攻擊被害人,綜合上情,應 認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被告在短短1 星期內為本件傷害、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重傷害未遂犯行,應均係受其所 患上開精神疾病所影響,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重傷害 未遂罪,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並依法為監
護處分宣告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 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件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重傷害未遂犯 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 ⒊本院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 精神狀況,病識感不佳,且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 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之治療處遇,其知覺以及思考內 容障礙將繼續存在,日後仍可能再為類似之暴力犯行;且屏 安醫院之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應至少接受3 年之監護處分,並 先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再視被告之治療反應及對醫囑之配 合程度調整其執行方式等節,有屏安醫院105 年10年19日屏 安醫字第(105 )04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 頁) 。是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實則 被告另於105 年12月26日因傷害罪,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併此說明),並避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且能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爰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收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罪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4 年」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因其行為時受「思 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影響,確已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為無罪之諭知;並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 似犯行,避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且能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依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
⒉檢察官以「上開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並未調閱被告過往之病 歷資料,即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明顯有誤;且被告 之辯解前後一致,對犯罪構成要件均能詳加自我辯護,難認 被告行為時已達無責任能力之狀態」為由,被告則以「否認 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及原審諭知監護處分期間過長」 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涉犯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定、論述如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1 月間,即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 紀錄;且上開2 份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而為之 綜合判斷,而為相同之結論;又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時,確 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收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自屬適當。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 銷改判,及諭知「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並令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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