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5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慶山與陳力獎為鄰居關係,緣蕭慶山之房客林世安於民國 105 年9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民族三街 28巷因車位問題與陳力獎發生齟齬,蕭慶山聞聲步出住處察 看後亦與陳力獎起口角爭執;詎蕭慶山竟基於傷害犯意,進 入住處持渠所有之木棍1 支返回該口角處所後,即逕持該木 棍毆打陳力獎頭部,雙方並接續相互拉扯扭打,致陳力獎因 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 分)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蕭慶 山住處外扣得上揭木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力獎與證人陳 銀叢、陳艾薇、林信融、鄭秋霞、林世安之警偵證述,及卷 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慶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獎於警偵訊、證人陳銀 霞(即告訴人之母)、鄭秋霞(即被告配偶)、陳艾薇(即 告訴人姪女)、林信融(即陳艾薇配偶)及林世安於警偵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佐,及木棍1 支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 所為認罪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雖否認犯行,辯稱: 告訴人手指及雙膝傷勢可能分別係伊揮棍時及雙方扭打時所 造成,伊僅持木棍朝告訴人手部揮擊一下、不知告訴人何以 頭部會受傷。且當時是告訴人先對伊揮拳,伊出於防衛之意 思予以阻擋云云,然查:
㈠被告進入住處拿取扣案木棍再次返抵現場後,係逕持該木棍 毆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23頁 ),亦核與證人陳銀霞(警卷第7 頁至反面)、陳艾薇(警 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反面)及林信融(警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案發後 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結 果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約半小時即前往 醫院就診,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 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此觀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就 醫前之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經攝得左側頭部有大片血跡一節 自明(警卷第17頁反面上方照片);再者,扣案木棍全長96 公分,直徑則約3.5 公分,具有相當重量而為實心材質乙情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案(原審審易卷第37頁筆錄參照), 而告訴人指證頭部直接遭木棍毆擊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型態、分布位置呈現係遭 器物毆擊之情吻合,且與上開傷勢照片所示血跡方向係自頭 頂流向臉部之狀態互核一致,綜此足認告訴人指稱前揭頭部 傷勢係案發之初遭被告持木棍直接毆打所致乙節,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案發之際返回住處拿取扣案木棍返回口角處所 後,先持該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其後雙方進而相互拉扯 扭打乙節,業堪審認。
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甫案 發後警詢僅稱: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一直衝著伊過來,其 手動了一下,伊以為告訴人要打伊,就順勢以棍棒阻擋及往 前打,也不知道打到其身體何處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 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先行出拳毆打被告抑或僅係手稍微擺動
之情節,被告先後所述已有矛盾;次者,除告訴人與證人陳 銀霞、陳艾薇及林信融歷次證述均稱被告返回住處拿取木棍 後即直接毆擊告訴人頭部等語,並無隻字片言及告訴人有先 對被告揮拳之情外,證人林世安前於警詢則稱:被告看到告 訴人要徒手打他,就從家裡取出木棍打該名男子等語(警卷 第13頁),亦未證述被告於出手前已確實先遭告訴人攻擊, 復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毆打頭部後雖亦與被告拉扯扭打, 然其後雙方即形成互毆,加以案發之初被告係持木棍攻擊未 持任何器械之告訴人,最終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一處等 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 的所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身體再與之拉扯扭打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口角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僅皮肉之傷,依卷附傷勢照片觀之實有相當 嚴重性,犯罪所生危害洵非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 而有悔意;惟因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差異 過大,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拒不 賠償,另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亦有與被告互毆拉扯之情,兼衡被告自稱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扣案木棍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以其無力繳交罰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