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伶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純伶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業務 員,吳宋阿金係吳純伶之伯母;吳純伶明知自己並無為吳宋 阿金投資股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前之100 年間某日, 向吳宋阿金詐稱可為其以員工認股之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 股票,期滿可得高額獲利云云,而要求吳宋阿金交付款項由 其為吳宋阿金投資股票,致吳宋阿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58 萬9,000 元至吳純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吳 純伶為取信吳宋阿金,僅於101 年5 月7 日以給予股利為由 ,匯款83萬2,300 元與吳宋阿金,餘款均供己用,並未代購 股票。
二、許水壽為吳純伶伯母吳宋阿金之鄰居,葉素欽、許雅真、葉 宗達、許修榮分別為許水壽之配偶、女兒及兒子;吳純伶於 101 年間向許水壽、葉素欽誆稱可為其等認購股票,期滿可 領回高額獲利云云,而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致許水壽、葉素 欽因而陷於錯誤,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吳純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 號帳戶外(吳純伶上開詐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業 據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受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亦分別 向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轉述吳純伶前揭說詞,致許雅真 、葉宗達及許修榮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純伶可為其等投 資股票以獲利,詎:
㈠、吳純伶明知許雅真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透過其不知情 母葉素欽轉交或由許雅真直接匯款至吳純伶前揭郵局帳戶之 款項,係許雅真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亦知
許雅真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轉述始陷於錯 誤,而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款項,竟不予婉 拒收受,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接續收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筆款項共56萬3,000 元, 期間僅於101 年5 月9 日以給予股利為由,匯款25萬1,880 元與許雅真,餘款則供作己用,而未替許雅真投資股票。㈡、吳純伶明知葉宗達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透過其不知情 父許水壽轉交之款項,係葉宗達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 票之款項,亦知葉宗達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 壽轉述始陷於錯誤,而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 款項,竟不予婉拒收受,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2 筆款項共 38萬5,000 元,並供作己用,而未替葉宗達投資股票。㈢、吳純伶明知許修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至吳純伶 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或透過其不知情父許水壽轉交之款項, 係許修榮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亦知許修榮 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轉述始陷於錯誤,而 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款項,竟不予婉拒收受 ,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筆款項共50萬元,並供作己用, 而未替許修榮投資股票。
三、案經吳宋阿金、許雅真及葉宗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修榮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純伶坦承有事實一所載詐騙告訴人吳宋 阿金(即附表一編號1 ),及以假藉認購股票名義,詐得事 實二㈠至㈢所載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透過葉素欽、許水 壽交付或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許雅真、葉 宗達及許修榮投資股票(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事實;惟 否認有向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為詐騙犯行,辯稱:其從 頭到尾只與許水壽接洽,並未另與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 接觸而實施詐術,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一詐欺告訴人吳宋阿金部分:
⒈告訴人吳宋阿金係被告之伯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5頁),核與吳宋阿金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5頁 ),其等間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就本件詐欺須告訴乃論。又依吳宋阿金於警 詢所述,其係因友人許水壽有同樣狀況,許水壽向中國人壽 求證,才知受騙等語(見警卷第57頁),而依許水壽所述, 其係於103 年10月向中國人壽求證始知受騙等語(見警卷第 13頁),則吳宋阿金於103 年12月1 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56、58頁),堪認其告訴尚在告訴期間而有 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雖以:衡以投資金投入大筆資金委託 他人投資,卻遲未能於約定期間取得報酬,即足以確信遭受 詐騙,告訴人吳宋阿金至101 年12月7 日最後一筆投資後, 於一個多月後即102 年初未能取回投資款時,已發現遭詐騙 ,卻遲至103 年12月1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然查,告訴人吳宋阿金於本院明確陳稱:其係許水壽打電話 向中國人壽客服求證發覺遭詐騙後,約相隔二個月後才(於 10 3年12月1 日)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此與上開許水壽於警詢證述:其係於103 年10月間打電 話去中國人壽客服求證等情相互勾稽,足見吳宋阿金確係聽 許水壽告知後,於相隔二個月左右,於103 年12月1 日提出 告訴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基此,檢察官就 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宋阿金部分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實質 審理。
⒉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一卷第190 頁、卷二第121 頁反面、卷四第28、54頁反 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宋 阿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至58、61至 62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復有被 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一卷 第97、100 、102 至104 、106 頁)、吳宋阿金仁德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8 頁) 、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匯款83萬2,300 元至吳宋阿金上開 仁德鄉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易一卷第180 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㈠至㈢詐欺告訴人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部分: ⒈告訴人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時間,透過其等之母葉素欽或父許水壽轉交,或直接匯款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金額與被告,被告則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25萬1,880 元 至許雅真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易一卷第43至45 、47頁,本院卷第43、4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 真(見原審易二卷第81、83頁)、葉宗達(見原審易二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許修榮(見原審易二卷第94頁正反面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許水 壽(見原審易二卷第73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77頁反面、 第79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易一卷第85、87頁,卷二第41、43頁)、許雅真前揭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6頁)、 許雅真101 年9 月14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易二卷第38頁)、葉宗達第一銀 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0至51頁)、葉宗達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 53頁)、葉宗達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5頁)、許 修榮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許修榮101 年4 月2 日匯款27 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原審易 三卷第177 頁)、許修榮101 年9 月13日自其前揭京城銀行 帳戶取款22萬元並匯款22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京城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款委託書(見原審易三卷第177 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起訴書就告訴人許修榮101 年9 月13 日交予被告之金額雖記載為22萬元;然許修榮於101 年9 月 13日除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取款22萬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而有前揭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款委託書可證外( 見原審易三卷第177 頁),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 萬元,委由 其父許水壽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許修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易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核與許水壽所 證相符(見原審易二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復觀諸許修
榮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後,其帳戶內之餘額僅剩7,588 元而不足1 萬元(見警卷第35頁),是其稱為與其第1 筆投資即101 年 4 月2 日匯予被告之27萬元湊50萬元整數,而另行將1 萬元 現金委由其父親許水壽轉交被告(見原審易二卷第99頁), 亦合乎情理,而堪採信,是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日交付被 告之金額共係23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某時,向許水壽佯為招攬中國人壽 2 年期儲蓄險,謂繳交250 萬元期滿可領回304 萬元云云, 致許水壽陷於錯誤,接續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11月9 日 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委託被告購買保險(共計25 0 萬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接續向許水壽及其妻葉素欽佯稱可以員工認股方式代購中國 人壽股票而獲利,以1 股買進23元為例,3 個月期滿即可保 障賣38元,致許水壽、葉素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金錢委託被告代購中國人壽股票(共計790 萬7 千元 ;被告為取信許水壽,曾於101 年5 月9 日以股利為由匯款 予許水壽62萬9701元),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情 ,有前案影卷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及影七卷 第78至84頁)。又前案繫屬於本院時,檢察官雖將本件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9166號移 送併辦(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然經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害 法益不同,客觀上屬數行為,移送併辦(即本件附表一部分 )與上開前案被告詐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有前案判決書可 憑(見前案影七卷第82頁以下)。基此,被告辯稱其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 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與許水壽接觸,並未直接對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學理上乃謂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第 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在於禁止 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蓋因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
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 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若行為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 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已製造出一具體危險狀態而 危及他人法益者,依該條項之規定,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保證人義務,若消極不防止,而致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 刑法上不作為犯責任。
②告訴人葉宗達、許修榮未直接聽聞被告講述投資股票獲利之 事,而係事後聽其等父親許水壽之轉述,始知可將款項交由 被告投資股票以獲利,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款 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葉宗達(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易二卷 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許修榮(見偵一卷第 17頁;原審易二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告訴人許雅真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前來其與父母住 處講述投資股票之事時,其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原審易二卷 第81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然另證述被告當時主要係對 其父親講述,其僅係隱約聽到,並無法描述被告講述之具體 內容,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係聽家人所言或父親 轉告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 至第87頁),足認許雅真亦係事後聽聞其父親轉述被告說詞 ,始決定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股票。
③被告雖未直接對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實施詐術,然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分別係其等以自己所有之款項,並 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投資,業據證人許雅真(見原審易二卷第 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葉宗達(見原審易二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許修榮(見原審易二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及許水壽(見原審易二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證 述明確,此由許水壽案發時就其家人交付被告之投資金額所 為之筆記,係分別記載其與家人個別之投資款即明(見原審 易二卷第105 頁)。而許雅真、許修榮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均係以其等名義匯款,並顯現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 錄上之事實,亦有許雅真101 年9 月1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見原審易二卷第38頁)、許修榮101 年4 月2 日及101 年9 月13日匯款委託書(見原審易三卷第177 頁)及被告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一卷第85、87頁)在卷 可佐。再由許水壽於101 年3 月31日以其自己名義匯款143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見原審易一卷第85頁;易二卷第64頁 )之同日,又另行轉交葉宗達委託交付之27萬元現金與被告 ;相隔2 日之101 年4 月2 日許修榮以自己名義匯款27萬元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原審易一卷第85頁;易三卷第177 頁),同日葉素欽並轉交許雅真委託交付之13萬5,000 元與
被告;許水壽101 年5 月4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488 萬2,000 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原審易一卷第85頁;易二卷第63 頁),同日葉素欽又轉交許雅真委託交付之19萬8,000 元現 金與被告;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2萬元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見原審易一卷第87頁;易三卷第17 7 頁),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許雅真以自己名義匯款23萬 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原審易一卷第87頁;易二卷第38 頁),許水壽並轉交葉宗達委託交付之11萬5,000 元現金予 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分別係 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以個人名義所交付之投資款,並非 其等父母之投資款,否則豈需於同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方式為之,且時間密集、匯款帳戶相異。佐以,證人許修榮 於原審另證稱:被告係傳簡訊提供帳號讓其匯款,其匯完後 有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96頁反面),且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我跟許水壽交易過程裡面,都是我跟許 水壽接洽,他聽了覺得可行,就會去找他的小孩或者太太, 說這筆錢要匯給我,要到最後他用他太太或小孩的帳戶匯給 我,我才會知道是他太太或小孩的。」「(所以妳看是誰的 帳戶,妳才知道是誰投資?)對。」「(你都只有跟許水壽 接觸,但是等到妳收到匯款的時候,才知道是他們家的誰要 投資?)對。」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54頁正反面);而許 水壽於原審亦證稱:許雅真跟其說要投資後,其有跟被告說 其女兒要跟被告買股票,其轉交葉宗達的錢給被告時,亦有 跟被告說是葉宗達要投資的,而非其要投資等語(見原審易 二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足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或許水壽、葉 素欽轉交之現金時,知悉該等款項乃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 榮要交與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本件縱被告未有對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等人直接實施詐 術之積極行為,然被告前既已假藉代購投資股票名義,對許 水壽、葉素欽實施詐欺,使許水壽、葉素欽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確會為他人代購股票投資以獲利,而創造此一危險 前行為,且知悉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係許水壽與葉素欽 之兒女,可預見其等會匯款至其帳戶,或委由許水壽、葉素 欽轉交之投資款,係聽信遭被告欺瞞而不知情之父母轉述( 按:許水壽於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等人交付投資款時, 並不知已遭被告詐欺,亦不知其子女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實際 上並不會代為投資股票,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一卷第44 至45、47頁》,並經許水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致誤信被告會為其等投資股票而
交付款項,則被告在明知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所交付之 款項乃許雅真等人各自要投資所交付,而非許水壽或葉素欽 借名所為,對其所創造之危險前行為,即負有防止許雅真、 葉宗達及許修榮之法益遭受侵害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詎 被告竟消極不作為,未加以防止,仍予以收受花用,即係另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之 錯誤,詐欺其等財物甚明。又被告於對許水壽、葉素欽實施 詐術時,既未同時詐欺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而係嗣於 收受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所交付之投資款,知悉其等亦 因其前行所造成之危險而陷於錯誤,各自以自已名義交付投 資款,能防止而故意不防止,主觀上另萌生分別對許雅真、 葉宗達及許修榮等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即無一行為同時詐欺 許水壽、葉素欽、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等人而構成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前案詐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即與本 件詐欺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部分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分論併罪。
⑤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 認被告既對許水壽、葉素欽故意實施犯罪,則對防止許雅真 、葉宗達及許修榮法益遭受侵害結果之發生即不具備保證人 義務云云。惟該判決係指「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 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 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 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 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 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 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上訴人係為逼債而出於重傷害之犯 意,指使並與同夥毆打蘇○○成傷,尚無殺害之故意,其於 蘇○○受傷後著人將之棄置路邊後向消防局119 報案並說出 詳細棄置地點,亦僅在避免被蘇○○之友人發現…,上訴人 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有重傷害蘇○○之前行為,殊難 僅因未將其送醫急救致生死亡之結果,即應令上訴人負消極 殺人罪責。」(見本院卷第9 頁),係認行為人係出於重傷 害某甲(即蘇○○)之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自難僅因未 將受傷之某甲送醫急救致生死亡結果,即令負消極殺人罪責 ;與本件被告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許水壽、葉素欽詐騙 金錢,嗣後知悉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等人因其上開危險 前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交付 該款項請其投資之際,能防止而不防止,主觀上另萌生對許 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故意的消極行為
,對許雅真、葉宗達及許修榮構成詐欺取財之情形不同,自 難逕援引主張不負防果義務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另就事實二㈠、㈡、㈢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6 次收受吳宋阿金匯款、編號2 所示3 次收受許雅真款項、 編號3 所示2 次收受葉宗達款項、編號4 所示2 次收受許修 榮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各告訴人誤認被告確實會為其等投 資股票而陷於錯誤之機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各該告訴人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詐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並不足取,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歸還詐取金額,暨其詐取之金額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每月佣金收 入約1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 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權利,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 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關於沒收部 分,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詐取之犯罪所得,除其於101 年5 月7 日匯還吳宋阿金之83萬2,300 元及於101 年5 月9 日匯還許雅真之25萬1,88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他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以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父吳瑞珍、母吳阮錦西償還債務,或為 其兄吳上志償還房貸之情事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未敘明或舉證被告有將其犯罪所 得以用償還其父母及兄之債務而聲請對其等財產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存摺,雖係被告收取告訴人 吳宋阿金、許雅真及許修榮遭詐欺匯款帳戶之存摺,然其內 所紀錄之交易明細均係在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後,充其 量僅係證明該帳戶係被告所有之證物,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存摺,經 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而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他被訴詐欺許水壽、葉素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經原審判決免訴;詐欺吳淑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郭明珠、吉家平、黎秀蘭、王 貴美、吳基政、林春絨及劉陳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㈦至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交付│主 文│
│號│被害人│ │(新臺幣)│方式│ │
├─┼───┼────────┼────┼──┼────────┤
│1 │告訴人│1.100 年7 月12日│10萬元 │均匯│吳純伶犯詐欺取財│
│︵│吳宋阿├────────┼────┤入被│罪,累犯,處有期│
│起│金 │2.100 年12月28日│30萬元 │告國│徒刑壹年。 │
│訴│ ├────────┼────┤泰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 │3.101 年3 月30日│46萬 │華銀│新臺幣壹佰柒拾伍│
│附│ │ │1,000 元│行成│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表│ ├────────┼────┤功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4.101 年5 月24日│81萬元 │行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
│㈣│ │5.101 年6 月29日│47萬 │ │額。 │
│ │ │ │2,500元 │ │ │
│ │ ├────────┼────┤ │ │
│ │ │6.101 年12月7 日│44萬 │ │ │
│ │ │ │5,500元 │ │ │
│ │ ├────────┼────┴──┤ │
│ │ │合 計│258 萬9,000元 │ │
│ │ ├────────┴───────┤ │
│ │ │犯罪所得:175萬6,700元 │ │
│ │ │(258 萬9,000 元-被告101 年5 月 │ │
│ │ │7 日匯還83萬2,300 元=175 萬6,70│ │
│ │ │0 元) │ │
├─┼───┼────────┬────┬──┼────────┤
│2 │告訴人│1.101 年4 月2 日│13萬 │由其│吳純伶犯詐欺取財│
│︵│許雅真│ │5,000 元│不知│罪,累犯,處有期│
│起│ ├────────┼────┤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
│訴│ │2.101 年5 月4 日│19萬 │母葉│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8,000元 │素欽│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 │ │轉交│新臺幣叁拾壹萬壹│
│編│ ├────────┼────┼──┤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號│ │3.101 年9 月14日│23萬 │匯入│,於全部或一部不│
│㈡│ │ │ │被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郵局│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帳戶│額。 │
│ │ ├────────┼────┴──┤ │
│ │ │合 計│56萬3,000元 │ │
│ │ ├────────┴───────┤ │
│ │ │犯罪所得:31萬1,120元 │ │
│ │ │(56萬3,000 元- 被告101 年5 月9 │ │
│ │ │日匯還25萬1,880 元=31萬1,120 元│ │
│ │ │) │ │
├─┼───┼────────┬────┬──┼────────┤
│3 │告訴人│1.101 年3 月31日│27萬元 │由其│吳純伶犯詐欺取財│
│︵│葉宗達├────────┼────┤不知│罪,累犯,處有期│
│起│ │2.101 年9 月14日│11萬 │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
│訴│ │ │5,000元 │父許│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 │水壽│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 │ │轉交│新臺幣叁拾捌萬伍│
│編│ ├────────┼────┴──┤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 │合 計│38萬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犯罪所得:38萬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4 │告訴人│1.101 年4 月2 日│27萬元 │匯入│吳純伶犯詐欺取財│
│︵│許修榮│ │ │被告│罪,累犯,處有期│
│起│ │ │ │郵局│徒刑柒月。 │
│訴│ │ │ │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附│ │2.101 年9 月13日│共23萬元│其中│收,於全部或一部│
│表│ │ │(起訴書│22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誤載為22│元匯│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萬元) │入被│價額。 │
│㈤│ │ │ │告郵│ │
│ │ │ │ │局帳│ │
│ │ │ │ │戶,│ │
│ │ │ │ │另1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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