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8號
KSHM,106,上易,57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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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蘇宇婕(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 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認定被告確係 應徵網路拍賣工作而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所提 者既為純文字檔之列印資料,而非手機畫面之翻拍(擷取) 照片,則被告是否確與對方有該等對話,抑或已就對話中不 利自身內容加以增刪修改,均有未明,且原審復未命被告提 出實際從事網拍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佐,即逕認被告所提 LINE對話列印資料暨其辯解均非子虛,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係為謀職,而 「完全相信」詐欺集團之騙術,致遭詐騙集團騙取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梓 官郵局帳戶)。然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自述:案發前有做過 文書類的工作,像行政助理、行政人員、電助、電話客服等 ,在之前的求職經驗中,公司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當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作為賣方匯款帳戶資料用 時,伊覺得奇怪…伊當時不太相信對方…但隔幾天伊出車禍 …需要用錢…所以最後才會決定將帳戶資料寄過去等語,可 見被告雖年紀尚輕,但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然不知一般公 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此次求職過程與以往大不相同,業已 引起被告之戒心而無法全然相信對方;再參以被告行為當時 就讀大學夜間部,足認被告乃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不諳世事,是被告對於其交出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濫用一情,早有預見及警覺,且在 業已懷疑對方可能濫用帳戶之情況下,出於可獲取金錢應急



此一主要考量,不顧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而受害,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再者,原審判決復認被告每有質疑時, 對方均以各種理由遊說被告並一再擔保帳戶不會遭濫用,則 縱使被告原先未預見帳戶可能遭濫用,經由對方再三提醒, 反而更可意識到帳戶遭濫用之風險;末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曾主動致電165 反詐騙專線詢問帳戶遭濫用之事,益徵被告 並非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漠不關心,原審判決卻僅 斟酌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未就被告前揭不利自身之陳述併 予考量,致為被告就交出梓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就 帳戶恐遭濫用一事毫無認識及警覺之認定,恐悖於常情,且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交付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復有被害人陳奕華等3 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惟原審認定被告 缺乏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部分,尚嫌速斷,而有上揭違 法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部分
1.檢察官受理本案後,乃指示錄事在通知被告到庭之傳票上, 加註「請被告攜帶『卓越科技公司(即被告求職公司)之網 頁資料』、『與該公司人員LINE通訊之頁面列印文件』」等 語,而原未要求被告併予提出「實際從事網拍之相關網頁列 印資料」,且就LINE通訊之部分,亦已指明係列印格示,而 非手機畫面之翻拍(擷取)格式,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4 頁);又被告依傳票所載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交 付前述資料後,檢察事務官亦予收受附卷,而未指示被告須 為任何之補正(參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則先就「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紀錄」,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繼於審判長進行該項證據提示時,陳明對該 項證據沒有意見,而未爭執真偽;末又明確表示對於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 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正面)。 2.現今網際網路資訊量龐大,且時常更新,若非刻意留存,日 後極難尋覓特定之頁面資料;又一般民眾常用之LINE等通訊 軟體,既係業者無償提供,則以原對話形式儲存於雲端之期 間,全然取決於業者之設定,使用者若有意長時間留存與通 聯對象歷來之完整對話,往往只能按業者內建之模式以純文 字檔進行傳送後,再予儲存或列印各情,均為網際網路及通 訊軟體常用者周知之事。質言之,該等原始資料經相當期間 後即不易取得,本須即時為之。檢察官既僅指示被告提出「



與該公司人員LINE通訊之頁面列印文件」等資料於先,且於 收受後苟對被告辯解或其所提資料有疑,原得速命被告補正 ,甚或另以當庭勘驗等方式,釐清真偽及被告所提書面資料 有無增刪塗改等變造情事,卻捨此不為,坐令時間經過,遲 至提起上訴時,始首次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乃係 純文字檔而可能經增刪修改,復未一併提出實際從事網拍之 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由,空口質疑該LINE對話列印資料欠缺 真實性,並執此指摘原審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部分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固屬 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隨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 ,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 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由詐騙集團為詐取民 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高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 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緣 由而陷於錯誤,以致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非不可能。 2.觀諸被告所提之卓越科技公司求才廣告及其與該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列印紀錄等資料(偵卷第27、28至45頁),可知被 告瀏覽卓越科技公司刊登之求才訊息,且以指定之通訊方式 與該公司自稱「萊萊」之人聯繫後,「萊萊」除告以工作內 容及薪資、福利等項外,還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曾有網拍經驗 ,並要被告提供履歷等候翌日通知;再之後,「萊萊」則是 一步步教導被告如何刊登商品販賣訊息,並提供商品之照片 等資訊予被告操作,且囑被告必須隨時注意賣場;後續果有 瀏覽商品者在賣場上提問,而被告轉知「萊萊」後,「萊萊 」均能答復俾被告回應提問,並因此促成交易;前述模式持 續4 、5 日後,被告因車禍腳受傷,乃向「萊萊」表示新商 品訊息必須待其接受醫師治療後始能刊登上架,「萊萊」非 但表示理解,且自斯時起多次主動積極關懷被告之傷勢狀況 ,並提到其他同事都已配合由公司專業的工程師利用提款卡 代辦安心賣家認證,而提款卡本可面交但考量被告目前腿傷 建議採寄送方式,復明確擔保不會洩漏密碼,並將於認證完 成隨即連同公司提供的3000元車禍受傷補助款一併寄(還) 予被告,被告因而才提供梓官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簡 言之,自稱「萊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單純假徵人之 名騙取應徵者提供帳戶,而係以前述之細膩手法持續與被告



接觸數日,且除讓被告實際從事刊登商品訊息、回應有意購 買人之詢問等網路拍賣事宜外,另方面又藉被告車禍受傷之 機會,提供關懷兼誘以金錢利益,而逐步瓦解被告的防備。 則即使是智識成熟且不乏求職經驗之常人,處於確實已工作 數日並親見部分成果,卻適巧遭逢車禍致增加就診、療傷開 銷,而向來熱心提供指導之職場前輩,不僅頻頻主動關懷並 許以款項應急等類此情境下,一時失察聽信該前輩所言而交 付帳戶,尚屬可能,自不能以長年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 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常人無時無刻均須就索求帳戶資 料之訊息,保持高度警覺,並憑以謂被告本案所為不合常情 ,再進予推論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結果 發生之未必故意。檢察官本案所舉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 上既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自不能徒以被告 自陳之學、經歷,暨其另所言由起初不太相信對方,逐漸鬆 懈防備,終因出車禍需要用錢而交付帳戶等心境轉變,遽為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宇婕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4時,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郵 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嗣該身 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使陳奕華等3 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銀行 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 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宇婕固不否認 有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想找工作,在 網路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



上的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 對方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 ,且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 認證,說客戶會把貨款匯至伊的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匯給他 們,於是伊就以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 ,另外再到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到新竹給對方,沒想到對方 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告 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 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 、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轉帳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 頁、第17頁、第27頁、第32至34頁),被告確 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詐欺取 財之客觀情事,堪以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辯稱:因為想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 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上的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 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對方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 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且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認證,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萊萊」等情,則有被告提出與「萊萊」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7至45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 於105 年6 月30日向「萊萊」應徵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並有



依「萊萊」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內容工作,且係因已依「 萊萊」之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一段時間後,因作為網 路拍賣帳號使用之奇摩帳號被停權,「萊萊」一再表示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工程師認證,方能順利進行刊 登商品訊息之工作,被告始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卷第32頁),被告辯稱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當屬非虛。
㈣按刑法對於幫助詐欺行為加以處罰,其目的係在嚇阻他人對 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避免使詐欺集團更易對第三人詐欺 取財。若對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等原因交付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均一律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 亦因該等人本係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而提供金融帳戶 ,而無從降低該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可能,自應 以加強宣導或教育之方式,方屬避免此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正途。故幫助詐欺之處罰,既非用於處 罰思慮不周或智能較低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人,自仍應 以主觀上明確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人為 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 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 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 屬可能。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 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 ,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份 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依前 開被告與「萊萊」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自105 年6 月30日起即與「萊萊」持續聯繫,期間並依「萊萊」之 指示,代為刊登數筆網路拍賣交易資料,並代為回答顧客詢



問之問題,聯繫往來期間長達逾1 週,且對話內容更多達70 0 則以上,而對話內容雙方互有往來,語氣均稱自然,對話 紀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依渠等互動情形,被告因而信 任「萊萊」為網路拍賣業者,並欲僱用被告擔任刊登拍賣事 宜工作,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當時既已相信與「萊萊」間 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萊萊」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舉,被告辯稱因相信係因工作緣故提供而提 供,尚非顯難採信。被告既係因誤信「萊萊」因僱用被告擔 任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之緣故,而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萊萊」,對 於該交付行為是否可能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作為詐欺之用,即難謂確實有所預見,更難認對於縱他人使 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有容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事。
㈥是被告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萊萊」行為,雖屬思慮不周之舉,然審酌被告行為 當時年僅20歲,雖曾短暫從事其他工作,但仍尚在大學夜間 部就學中,生活環境尚稱單純,社會經驗亦非豐富,縱有因 思慮不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用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 顯低於徵才者,於被告處於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為恐得 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及薪資,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 欺集團之說詞,即非無法理解,自難僅以其思慮不周即遽認 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意思。公 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承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有擔心可能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推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同次偵訊時另供稱:我怕我的錢被領 走,但我不知道交出存摺也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偵查中當時所謂擔心被騙, 係指擔心帳戶的錢被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 告所謂「擔心被騙」,應係指自己之存款遭「萊萊」騙走, 而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所認識,自難 僅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且被告縱對於交出帳戶可能 被騙乙事有所懷疑,依被告與「萊萊」之對話紀錄,每逢被 告提出質疑時,「萊萊」即會以各種理由說服被告,並一再 向被告保證不會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直到詐欺集團成員已 取得款項之105 年7 月8 日,仍持續有回應被告之詢問,直 到被告發覺帳戶異常後才失去聯繫(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026號卷第33頁至39頁),被告未能即時發覺有異,亦難認 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係因工作所需遭要求提供帳戶,為恐失 去工作而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 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㈦且依被告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見警卷第33頁)顯示,被告 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郵寄予「萊萊」前,該 帳戶餘額雖僅有197 元,惟此係早於105 年6 月9 日即已提 領,顯見被告應非於郵寄予「萊萊」前,始刻意將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結清;且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早於85年1 月17日 即已開立(見警卷第35頁),於105 年2 月至6 月間仍有多 達28筆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非為閑 置帳戶,此亦與一般販賣(提供)帳戶者,係提供不使用或 不常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供 與「萊萊」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亦未曾隱瞞係為向「萊萊」 應徵網路拍賣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事,依 被告於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萊萊」前之使用情形,及其 於警覺受騙後之處理態度,均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 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生活單純、思慮不周而 誤信詐欺集團之手法,因而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
│ │ │ │騙之時間 │ │(新臺幣) │
├──┼────┼─────────┼──────┼──────┼─────┤
│ 1 │陳奕華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2萬7,985元│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6時許 │18時36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
│ 2 │唐振凱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9,983元 │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8時10分許 │18時59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
│ 3 │許哲瑋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萬3,611元│
│ │ │:網路購物時,商家│17時35分許 │19時3分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儘快至ATM解除設定 │ │105年7月7日 │1萬7,985元│
│ │ │云云。 │ │19時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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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