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玫璘
被 告 周欣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欣錏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與居住於同路段 92號之潘玫璘為鄰居。民國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潘玫璘 因認周欣錏胞姐周佳誼,在其住處門口任意停車,妨礙其出 入通行,遂前往周欣錏住處要求周佳誼前往移車,周欣錏則 隨周佳誼至潘玫璘前揭住處門前路邊(下稱系爭地點),過 程中周欣錏、潘玫璘因認對方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其 二人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周欣錏對潘玫璘辱罵「幹你娘、肖查某 」(台語)等言語,潘玫璘則對周欣錏辱罵「瘋子、神經病 」(台語)等言語,均足以貶抑彼此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
二、案經周欣錏、潘玫璘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周欣 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另潘玫璘除下述供述證據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玫璘於本院準備程序, 雖提出準備狀陳明對於周佳誼、周劉蘭香供述部分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惟否認得以之作為其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46頁),核其真意應係在質疑周佳誼、周劉蘭香供述 得做為證據之資格,堪認係在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 因潘玫璘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23、24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 面),復經原審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並經合法 調查證據完畢,自不許於上訴審時再事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應認證人周佳誼、周劉蘭香於警詢所陳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欣錏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周欣錏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原審易 字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周 欣錏之胞姐周佳誼、母親周劉蘭香於偵、審時之證述(偵卷 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5至42頁反面)、 證人即潘玫璘之子楊哲榮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反面)、 證人即潘玫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 第12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周欣錏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系爭地點乃一般道路, 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走動並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 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肖查某」(台語) 乃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 開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 感到難堪,且以周欣錏當時與潘玫璘爭吵原由及情形觀之, 亦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 之辱罵言詞。周欣錏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上開 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當具有侮辱之犯意甚 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周欣錏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玫璘之部分:
訊據潘玫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因停車問題至周欣錏住 處,要求周佳誼出面移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辯稱:係周欣錏對伊破口大罵,伊並未辱罵周欣錏係「瘋子 、神經病」(台語)云云。經查:
㈠潘玫璘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因周欣錏之胞姐周佳誼所 駕車輛停車阻礙其住處出入,乃至周欣錏住處要求周佳誼前 去移車,周欣錏則隨周佳誼至系爭地點,潘玫璘、周欣錏在 該處,因停車問題而起爭執乙節,業據潘玫璘、周欣錏分別 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在卷(潘玫璘部分:警卷5 至8 頁, 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周欣錏 部分: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楊哲 榮、周佳誼、周劉蘭香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9 至1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原審易 字卷第32至4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周欣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潘玫璘因停車問題來 我家按門鈴,我出來後又對我和我姐姐周佳誼大聲咆哮,周 佳誼當下跟她道歉,但她還是咆哮,我們兩邊就吵起來了, 是潘玫璘先罵我「瘋子、神經病」及對我們咆哮,我才會罵 她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周佳誼於警 詢及偵、審中證稱: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起衝突,我先跟潘 玫璘解釋車子不是故意停在她家門口,但潘玫璘仍對我們大 聲咆哮並瞪大眼睛看我們,我跟她說都多年鄰居了、不要這 樣,雙方就發生爭吵,過程中周欣錏、潘玫璘互罵,潘玫璘
先罵周欣錏「瘋子、神經病」(台語),周欣錏則罵潘玫璘 「幹你娘、肖查某」(台語)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反面)、證人周劉蘭香於偵 、審中證述:我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點,我在家裡聽到 潘玫璘大聲咆哮,就下樓出去查看,有在系爭地點聽到周欣 錏、潘玫璘因停車問題互罵,潘玫璘罵周欣錏「瘋子、神經 病」,我就說要有修養點,不要這樣罵,之後周欣錏就回罵 「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 40至42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周欣錏、周佳誼、周劉蘭香 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且證人周佳誼、周劉蘭香雖分別為周欣 錏之胞姐、母親,惟其二人除證稱潘玫璘有辱罵周欣錏外, 尚均稱周欣錏亦有辱罵潘玫璘之舉,而未對周欣錏犯行加以 掩飾,足見其二人證述並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所為證述自 堪採信。從而,潘玫璘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周欣錏 「瘋子、神經病」(台語)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證人楊哲榮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當時係周欣錏在罵 我母親潘玫璘「幹你娘、肖查某」,我母親都沒有說話、回 嘴或罵人,只是靜靜地在旁邊被罵云云(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反面)。 然楊哲榮未與潘玫璘同時現身在系爭地點等情,據其證稱: 當時係潘玫璘先出門,我大概隔5 分鐘後始至門口,不知道 這5 分鐘門口發生之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 頁),則楊哲榮既與潘玫璘前往系爭地點,有時間先後之落 差,而未全程見聞潘玫璘與周欣錏爭執經過,則其前開證述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在場期間,潘玫璘均未回嘴或罵人, 難證潘玫璘於整個爭執過程,均未出言辱罵周欣錏。至潘玫 璘對此雖稱由證人周欣錏、周佳誼、周劉蘭香證詞可知,楊 哲榮確實在現場,足認其與周欣錏係於差不多時間到達現場 ,堪認楊哲榮應知悉事發經過,其證詞自屬可採云云。然因 楊哲榮於審理中係稱:我在屋內確實有聽到屋外有爭吵,但 不知道是何種聲音,出去看的時候,是見到周欣錏在謾罵我 母親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顯見楊哲榮係在周欣 錏至系爭地點對潘玫璘加以謾罵之後,始前往現場,並因此 目睹上情,而對其現身前所發生事項難認知悉,前開潘玫璘 所辯,難認可採。
㈣潘玫璘另辯稱證人周劉蘭香於警詢時未證稱其有辱罵周欣錏 ,係於案發3 個月始為前開證述,其證詞無足採信;且本件 周欣錏、周佳誼、周劉蘭香證稱其侮辱周欣錏等節,均口徑 一致的使用「大聲咆哮」、「咆哮」二語,未證述其餘具體 對話內容,本案雙方係因停車問題相互爭吵,怎會無相關爭
吵對話內容,可徵其3 人應有串證之嫌。又本案係由其先報 警提告,周欣錏係因知悉其已提告,不甘被告而加以誣陷, 若其果有辱罵周欣錏,因周欣錏亦對其提告,其二人自可相 互和解撤回告訴,然由其堅詞提告並提起上訴,可認其確實 未辱罵周欣錏而係遭誣陷,且若其確有辱罵周欣錏前揭言語 ,周欣錏豈會心甘情願道歉並願意賠償其3,000 元。另其身 為母親,不會讓楊哲榮以身犯法作偽證,而為自己脫罪,可 認其證詞應屬可信云云。然查:
1.證人周劉蘭香初於警詢中證稱:「(問:妳是否能將雙方爭 執時的狀況詳述?)答:我下來之後就看到鄰居潘玫璘與我 女兒兩人在爭吵,我叫大家要有修養,不要再吵,有事慢慢 講」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固未稱潘玫璘有出言辱罵周 欣錏等語,而與其前開偵、審所述內容未盡相符,然經於審 理中就此對周劉蘭香加以質疑,據其答稱:「(問:在警局 時,為何沒有把當時潘玫璘、周欣錏的辱罵內容講出來?) 答:他們自己講就好,大家都是鄰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41頁背面),顯見周劉蘭香警詢時,係因顧慮雙方均係鄰居 ,始未將爭吵細節全盤托出,此亦可由周劉蘭香警詢中除潘 玫璘外,亦未稱周欣錏有出辱人言語,而與周欣錏自承有辱 罵潘玫璘等情不符,可認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確抱持者息 事寧人態度,不願鄰居雙方有所訟累,始未詳述完整爭吵內 容,就此難資為對潘玫璘有利之認定。另周欣錏、周佳誼、 周劉蘭香證述時,雖僅就潘玫璘如何辱罵周欣錏細節,為較 詳盡之描述,未對其餘爭吵過程多做著墨,然考量人之記憶 能力有限,通常僅針對重點事項記憶深刻,而易忽略其餘細 節內容,本件周欣錏因與潘玫璘發生爭執,遭潘玫璘以前詞 加以辱罵,在場證人見至親周欣錏遭辱罵,對此自然印象深 刻,理當能清楚回憶此部分細節為何,至其餘爭吵對話內容 ,相較周欣錏前開遭辱罵等節,則屬枝微事項,上開證人就 此未能清晰記憶,致無法完整陳述周欣錏、潘玫璘所有爭吵 內容,並未悖於常情。另周欣錏、周佳誼、周劉蘭香雖曾以 「大聲咆哮」、「咆哮」等語,描述潘玫璘如何對周欣錏加 以辱罵,然該「咆哮」之詞句,本係描述他人厲聲說話之常 見用語,並非冷僻、艱澀用詞,是證人作證時,均選擇使用 上開相同用語描述潘玫璘犯罪過程,經核亦屬合理,難憑潘 玫璘所指上情,即可逕認證人間有串供之嫌。
2.本件雖係潘玫璘對周欣錏先提出告訴,然此與周欣錏是否會 因此誣陷潘玫璘則屬二事,最終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認定事 實,與提告時間並無關連。其次,行為人間因認對方犯告訴 乃論之罪,而相互提出告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因相互和解
而均撤回告訴,或仍矢口否認犯行者,在法院實務上均所在 多有,此涉及被告個人對各種因素考量,尚難憑此即能持以 為其中一方所述為真或假之依據。又周欣錏於審理中雖曾表 示欲賠償3,000 元予潘玫璘,惟此僅代表周欣錏願就辱罵潘 玫璘造成之損害加以填補而已,與潘玫璘實際是否有對周欣 錏加以辱罵無關,且若潘玫璘接受賠償,雙方因此達成和解 而互相撤回告訴,周欣錏亦可因此免遭判刑,是其提出賠償 之舉,實係對己有利,難憑此逕認潘玫璘未有辱罵周欣錏犯 行。再者,證人周佳誼、周劉蘭香,分為周欣錏之胞姐、母 親,依潘玫璘上開所辯,其不會為求脫罪,而讓其子楊哲榮 到庭偽證之邏輯,周欣錏又豈會讓自己家人以身犯法作偽證 ?可認證人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視其證述內容並衡酌相關情 況認定是否具憑信性。是潘玫璘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㈤查系爭地點乃公共空間而符合「公然」要件,業如前述;又 「瘋子、神經病」(台語)等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 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亦同樣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且以潘玫璘當時與周 欣錏爭吵原由及情形觀之,亦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 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潘玫璘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理,則其當具有侮辱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 確,潘玫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潘玫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盛文到庭,欲證明以下事項:1. 周欣錏曾對楊盛文偷錄音,並作為告證呈庭、2.周欣錏父親 曾恐嚇潘玫璘及其家人,若不撤告,將要拆除其住家5 樓鐵 皮屋、3.周欣錏提出本案告訴,動機並非純正。另聲請調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案件, 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25分之偵訊錄音光碟,欲證明檢 察官曾當庭斥責周佳誼無法治意識等節。惟按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潘玫璘曾以 前述言詞,對周欣錏加以辱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此 與周欣錏是否曾對楊盛文不法錄音、周欣錏之父是否恐嚇潘 玫璘撤告、檢察官有無當庭斥責周佳誼等情,均無關聯,是 潘玫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其是否有為本案公 然侮辱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綜上,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論罪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周欣錏、潘玫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欣錏、潘玫璘因停車問題而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理性協調溝通,即以前揭輕侮、鄙視之言語辱 罵對方,其二人均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彼此名 譽受損,所為皆有可議,復斟酌被告周欣錏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潘玫璘則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二人用 語造成彼此名譽貶損之程度,暨被告周欣錏二專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玫璘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周欣錏量處拘役15日、被告潘玫璘量處拘役20日,並 說明被告周欣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提出 :願向被告潘玫璘道歉,亦願意賠償潘玫璘3,000 元,不要 求被告潘玫璘向其道歉之和解方案,然因被告潘玫璘請求6 萬元賠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和解 ,惟考量被告周欣錏與潘玫璘係互相辱罵,彼此均受有名譽 損害,亦均得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則被告周欣錏上開 和解方案實已做出極大讓步,足見其願意促成和解之努力與 誠意,是斟酌上情,再參以被告周欣錏本件始終坦承犯行,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周欣錏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稱:周欣錏因停車問題而與潘玫璘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理性協調溝通,即以輕侮、鄙視之言語辱罵對方,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潘玫璘名譽受損,所為確 屬可議,且迄今未與潘玫璘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實屬過輕,容有未 恰等語。經查:
1.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周欣錏所為犯 罪情節,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名譽受貶損程度、暨周欣錏係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
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 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並無理由。
2.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於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欣錏雖未能與潘玫璘達成和解 ,惟原審就此部分考量周欣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周欣錏與潘玫璘相互辱罵,然周欣錏 於訴訟過程中已表達歉意,並願意賠償潘玫璘,同時不要求 潘玫璘向其道歉,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 能達成和解,惟仍可見周欣錏已展現和解誠意,參以周欣錏 始終坦承犯行,認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經核原審 對於周欣錏宣告緩刑所為考量,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無何不當之 處。況周欣錏與潘玫璘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非係不得宣告 緩刑之法定要件,潘玫璘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原判決對於周欣錏之緩刑宣告,亦無錯誤。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既無 其他事證為佐,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