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麟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安進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進公司)關廟分廠任廠長乙職,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 、保管零用金及處理客戶訂單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金 麟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 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安進公司之關廟分廠,接續自向廠商 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072 元及其保管之零 用金246,890 元(合計2,989,96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而擅自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因安進公司向 廠商催繳款項時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及盤點庫存後,發覺 劉金麟前開犯行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麟(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偵 卷㈡第9 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24、36、47、 5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錠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7至18頁),並有10 4 年1 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103 年10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 、被告所簽發之250 萬元本票、至104 年4 月30日止已收貨 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 紙、104 年6 月 10日自白書、被告之報告及已收款明細及庫存短缺原報告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 至7 頁、第26至29頁、第37至38頁 ,偵卷㈡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侵占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 任安進公司關廟分廠之廠長,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保管零 用金及處理客戶訂單等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 ,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安進公司之財產法 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至起訴書雖論以數罪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改論以接續犯一罪(見原審卷第50頁) ,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任 職安進公司期間,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及所保管之零用金,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 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⒉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2,989,962 元,未據扣案, 亦未經被告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陳啓錠於偵查中雖陳 稱被告有還安進公司10萬元,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結果,稱 上開侵占款項已扣除該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單附卷可稽,亦即被告之前雖返還10萬元,仍積欠2,989,96 2 元),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之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除了身體狀況不佳,不想讓子女造成社會負擔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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