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64號
KSHM,106,上易,46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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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振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振富與親友一行9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前來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下稱好市多)消費,因好市多規定1 張會員卡只 可供4 人進入賣場,而鄧振富等人僅攜帶1 張許孟婉之會員 卡,經好市多員工洪春葉攔阻入場,並表示會找其他同事過 來服務。詎鄧振富為此心生不滿,旋與洪春葉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好市多地下1 樓賣場入口處,接續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 ,妳就回家吧」等語辱罵洪春葉至少3 次,並朝洪春葉臉部 吐口水,足以貶損洪春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鄧振富轉身欲 離去時,洪春葉深覺受辱,便上前拍打鄧振富肩膀,並詢問 為何如此無禮,鄧振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回身時以右 手反手方式揮打洪春葉右臉1 巴掌,致洪春葉受有右臉部挫 傷併紅腫(10×8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春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鄧振富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振富雖坦承於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與多 名親友前來好市多購物,並在該處地下1 樓入口與好市多員 工洪春葉因入場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辯稱:與洪春葉理論時,只要求她閉嘴,並未以 言語或吐口水之方式予以侮辱,更未出手毆打洪春葉云云。 經查:




㈠被告連同親友共9 人於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前來好 市多購物,因僅攜帶1 張許孟婉之會員卡,而遭告訴人洪春 葉攔阻進入賣場,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47 頁,易字卷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葉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9 頁 反面,易字卷第38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原審易 字卷第37、47至51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 」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以右手反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 稱:當時有位小姐持會員卡帶了8 個人要進入賣場,經告知 1 張會員卡只能4 個人進入,並詢問有無副卡,該會員表示 只有1 張會員卡,故告知會請其他同事過來服務,該會員小 姐要我叫主管出來,並說我怎麼那麼囉唆,另1 位穿著橘色 上衣的男性親友則口出三字經,我向對方表示這樣說話很難 聽,此時被告罵我說『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 ,及朝我臉上吐口水,並轉身往外走,我就推被告肩膀1 下 ,結果他轉身過來用右手以反手的方式打到我的右臉。事發 後,同事陪我回到員工休息室拍下右臉紅腫的畫面(警卷第 7頁,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等語,核與 證人即好市多家電部銷售人員郭一賢於偵查中證稱:洪春葉 在出入口檢查會員卡,被告一群人沒有會員卡要直接進入, 洪春葉請他們在入口稍後,並請辦卡人員下樓,等洪春葉一 轉頭,被告一群人從洪春葉背後走進賣場,洪春葉告訴他們 不可以硬闖,被告就說:「妳長的那麼醜,憑什麼站在這裡 」,講了好幾次,洪春葉生氣的說我長這麼醜不關你的事, 你也不能硬闖,並擋在被告前面,被告朝洪春葉吐口水,然 後一群人轉身要離開賣場時,洪春葉拍了被告後背,被告就 轉身過來用來打了洪春葉一巴掌,打完後手一攤還對那群人 說:「你們有看到,是她先打我的喔」,並與洪春葉吵成一 團。隨後主管吳俊生吳豐任到場處理,並把雙方帶上樓( 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等語;及證人即好市多家電 部員工彭奕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群人共7、8人,洪春葉 叫我過去算人數,並向他們講解規定及請他們稍等員工下來 辦會員卡,但被告一群人執意往裡面走,我站在稍遠處看見 洪春葉與他們發生爭執,並聽見被告大聲說:「妳長這麼醜 ,你憑什麼站在這裡」,然後主管吳豐任吳俊生就先後過



來了(偵卷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好市多商品部主任吳豐 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正在巡視賣場,突然聽見吵鬧聲,並 看見洪春葉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說:「妳長這麼醜,為 什麼還能站在這裡」等語至少3 次,洪春葉要被告留下及表 示要報警,被告的女性友人也說要報警,我過去站在他們中 間,但被告把我往旁邊推開,故請郭一賢呼叫支援,由副店 長吳俊生下來溝通,並將雙方送至賣場1 樓入口,但被告的 親友還在門口叫囂,雖未看見洪春葉挨巴掌,但看見洪春葉 一側臉頰紅紅的,且聽見洪春葉與被告爭吵時對被告說:「 你吐我口水、打我是不對的」(偵卷第34頁)等語;暨證人 即好市多商品部副店長吳俊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從對講機 聽到呼叫值班經理,並說地下1 樓入口有狀況,故趕至現場 ,看見吳豐任與其他員工把洪春葉與被告所屬一群人分開, 且聽見洪春葉說有人打她及吐她口水,對方則說洪春葉推他 ,也聽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對洪春葉說:「妳長 這麼醜」之類的話1 次(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均大致 相符。上開證人郭一賢、彭奕軒吳豐任吳俊生雖為告訴 人任職好市多之同事,惟渠等與告訴人均僅係服務於好市多 賣場之員工,被告復為消費顧客,衡諸商家於通常情況下迎 接顧客尚且不及,若非被告確有上開無禮舉動,何致無端指 訴顧客,無懼於喪失商機?可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均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無誤。至證人吳豐任已證述其係巡 視賣場時聽聞爭吵,才前往處理,證人吳俊生亦係經由對講 機呼叫有狀況發生後才趕至現場,並非自始即在案發之地下 1 樓賣場入口處,因此其2 人並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巴 掌之情形,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指明。 ㈢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時拍照,其右側臉部明顯紅腫乙節,有 告訴人右側臉部特寫照片1 張在卷(警卷第12頁)足憑,可 見告訴人確遭毆打無誤,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警卷第9 頁)可佐。故被告以前揭言語、 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顯示, 被告與告訴人先在賣場地下1樓發生爭執,繼而移動至賣場1 樓後,被告經賣場男性員工攙扶離開現場,然被告親友仍持 續與告訴人爭吵,並有另1位賣場員工擋在中間,及1位賣場 女性員工伸手撫摸告訴人右臉頰數下,且輕拍告訴人右肩數 下,隨後,被告又走回賣場偕同親友步出賣場等情,有勘驗 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原審易字卷第37、 47至51頁)可稽。是從好市多上開3 位員工之動作以觀,可



見渠等為了緩和氣氛,故將被告帶離現場及輕拍告訴人肩膀 ,以安撫雙方情緒甚明,此亦足認被告係主要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人;再從賣場員工輕撫告訴人右臉頰之動作,益徵告 訴人右臉部確遭被告掌摑甚明,此益徵被告確有情緒失控之 情。何況告訴人僅係服務於好市多賣場之員工,被告復為消 費客人,若非被告確有上開無禮舉動,告訴人何致與之發生 爭執,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遭阻擋無法進入賣場而生爭執 ,乃先出言辱罵告訴人,繼而對告訴人吐口水,再以掌摑告 訴人等方式,宣洩心中不滿之情,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 絕無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 採信。
㈤至於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在賣場地下1 樓朝告 訴人吐口水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係因監視器鏡頭為旋 轉式而非固定式,並鏡頭停留一處之時間甚短,且爭執之地 點正巧有一樑柱擋住告訴人身軀所致,另該監視器係因無錄 音功能,致未錄得雙方爭吵內容,均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查被告行為時所在之處,為好市多地下1 樓入口處, 且案發當時亦有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卷(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處所前對 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就在場或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 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又被告於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 然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等語辱罵告訴人 ,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 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應已符合侮辱之構 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開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接續 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 、尊重他人,僅因入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公然侮辱並傷害告訴人 ,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有可議之處。惟 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可參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發電機修復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已婚並育有3 子,現與配偶及子女同居(原審易字卷第43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上開證人郭一賢等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 至少3 次,應論以接續犯,而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僅 辱罵1 次尚有未洽,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所犯公然侮 辱罪,應論以接續犯之意旨(見原判決第6 頁),此乃事實 記載之微疵,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逕由本院予以 補載即可,仍不構成撤銷事由,則檢察官之上訴,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事件係屬偶發,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0萬 元,已如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明尊重法院 判決(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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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