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少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少峯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忠鑫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 五金批發等為營業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1 樓之「湳華有限公司」,租用位於高雄市○○區○○巷 00○0 號之廠房置放回收物料等物,並自民國100 年3 月30 日起,受李英菁之委託,擔任「湳華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然仍由李英菁擔任「湳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 紀志隆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陸續置放 白鐵共約122 、123 公噸(下稱系爭白鐵)於「忠鑫企業行 」位於上址之廠房,並與陳少峯約定未經紀志隆之同意,不 得任意出售、處分系爭白鐵。詎陳少峯明知其與紀志隆間有 上開約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2 年10月19日,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顏 福松律師見證,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有限公司」之名 義,與不知情之張志國(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白鐵及其他放置於大社廠區內之所有機器設備 、車輛、廢五金零件等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合計200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志國,張志國並於102 年10月21日委請林 豊兒(另為不起處分)將系爭白鐵及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等 物載往他處,陳少峯因而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 將系爭白鐵侵占入己。嗣因紀志隆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少峯涉犯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及「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峯(下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告訴人即證人紀志隆、証人 陳豊兒、張志國於警詢、偵訊證述,証人顏福松於偵查中之 証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 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只是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的名義 負責人,本件是假的買賣,我簽買賣契約書時雖有看到忠鑫 企業行及湳華公司(甲方),但認知只有湳華公司,故才刪 除忠鑫企業行之營業大貨車;因湳華公司有債務問題,李英 菁要我與張志國簽買賣契約書,說是假的契約,要給錢莊的 人看的;當時去簽約時,我也有提出異議將忠鑫企業行的名 義劃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向湳華公司租用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區), 與湳華公司共用大社廠區,並自100 年3 月30日起,擔任湳 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李英菁; 。告訴人紀志隆於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 陸續將系爭白鐵寄放大社廠區,由忠鑫企業行保管,紀志隆 與被告約定系爭白鐵未經紀志隆經同意,不得出售、處分; 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之顏 福松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顏福松律 師見證,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名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 情合計200 萬元出售大社廠區內所有之機器設備、車輛、廢 五金零件等物予張志國;張志國自102 年10月21日委請林豊 兒將系白鐵及其他機器設備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易918 號卷第21頁 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李英菁與張志國洽談決定,被 告因係湳華公司係登記負責人,應張志國要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
1.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
⑴被告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陳述:
①被告於原審105 年2 月17日供稱:「我確實有在102 年10月 19日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由我出面簽與張志國的買賣契約… 當時李英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合約書…,李英 菁是委託林豊兒處理合約書裡的東西。我簽本件買賣契約書 的時候另外還有顏福松律師、林豊兒在場,當時買賣契約書 已經寫好了,…,所以我就簽約了,我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 張志國並沒有在現場,只有林豊兒、顏福松律師在場,我就 簽完名就走了。」(見易918 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原審105 年7 月20日供稱:「『湳華有限公司』的大 小章、支票都在證人(按:即李英菁)那裡,都是證人在保 管,我都沒有保管。」(見易918 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
③被告於原審 106年4 月6 日供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營業 大貨車部分是我刪除的。甲乙雙方點交現金及標的物完成欄 應該也是我簽的,也是在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同時簽的。」 、「我的認知是幫湳華有限公司簽名。」(見易918 號卷第 207 、213 頁)。
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證人張志國在簽約之前只有見過一 次面,談論的時候,我都沒有在現場,指是有一次大約在晚 上六點半的時候,李英菁要我不要走,說我是湳華有限公司 公司的負責人,說要介紹證人給我認識一下,介紹完之後, 我就離開了,李英菁和她的女兒他們人還在那裡,其他時候 就都沒有見過證人的面,連律師事務所我也沒有見到面。」 (見本院卷第129 頁)。
⑵証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張志國之証述:
①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5 年7 月20日証稱:「(你有去高雄市 大社區鹽埕巷購買一批貨物,包含白鐵,這件事情你是否記 得?)記得。」、「(該件買賣是何人牽線?)我都叫他『 水牛』,就是林豊兒。」、「(可否簡述你們買賣的過程? )林豊兒找我去跟被告陳少峯及她(指李英菁)談,已經找 我好幾次了,我去她的工廠,頭先都是她跟我接觸,我也與 她見面多次。」、「(『她』係指何人?)我都叫她『姐仔 』,我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是否為在庭證人李
英菁?)應該是她。」、「(據你所知,賣你東西的賣方是 何人?)都是『姐仔』,頭先是接觸到『姐仔』,結果她不 是公司的負責人」、「(你是要向何公司購買?)湳華公司 」、「(為何契約到最後會有『忠鑫企業行』?)我不知道 ,當初是『姐仔』交付印章給顏律師的」、「(你有無帶人 去鑑定價格?)有。」、「(你請別人估價時,是否拿照片 給人家估價?)沒有,我叫我朋友來估價,他有來現場。」 、「(你所謂鑑價係指何範圍、哪些物品?)就是契約附件 照片裡面的物品。」、「(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拍照應該 是102 年10月19日之前。」、「(要簽約之前就有拍照了, 是否如此?)是,應該是前一個禮拜左右。」、「(你是否 將相片附在契約書裡面?)是」「(102 年10月19日要簽約 當天你是否還有去現場?)我有去現場。」、「(當時現場 有何人?)有林豊兒、『姐仔』,沒有記錯應該還有『姐仔 』女兒(按:即林奕彤)。」、「(被告陳少峯有無在現場 ?)不在現場。」、「(當時律師是否有去?)律師有去。 」、「(律師是否跟你們一起去的?)不是,我先到,之後 律師才來。」、「(你們到場時,講的內容為何?)到場時 已經講好了,價格也已經講好了。」、「陳少峯沒有來,我 們就說因為他是負責人,他沒有來我們不敢買,我的印象中 所有的證件都是『姐仔』先拿給律師的。」、「(『姐仔』 拿何證件?)公司大小章,好像有營登,還有好幾項,但我 無法確定是哪幾項。」、「(是否包括照片?)照片是我附 的。」、「(當時被告陳少峯是否沒有在現場?)沒有在現 場,『姐仔』有打給他,我印象中他是在旗山參加廟會,他 趕不回來。」、「(當場是否有在現場簽約?)沒有,現場 沒有簽約。」、「(可否簡述簽約過程?)簽約過程就是被 告不在現場,我們到場的時候好像是3 點多,『姐仔』打給 被告陳少峯,他說趕不回來,大概要到6 點多,我就說沒有 關係,顏律師是林豊兒叫的,我說不然就先拿回去公司,等 6 點的時候我過去顏律師的事務所簽約,結果我到律師事務 所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到,我在那裡等了他30分鐘至1 小時 ,還是沒有等到,我就跟顏律師說我先簽一簽,他如果有要 賣再來補簽。」、「(你去簽名時,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印章 是否已經蓋好了?)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有簽完而已,後來 我去拿的時候再補簽,下面的部分是後來才簽的。」、「( 李英菁是否直接跟你說工廠是她的?)是,她說這間工廠是 她的」(見易918 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108 頁) 。
②証人張志國於106 年4 月6 日原審又証稱:「在談本件廢五
金的買賣價金,李英菁有提出要五百萬。」、「談及開價都 是李英菁在談。」、「但我看營業登記被告是負責人。」、 「(你跟李英菁是談論何事?)林豊兒來找我說,湳華有限 公司有一批廢五金要賣,李英菁開價五百萬,因為我不是專 業不會估價,我就說我要到現場看一看並請專業的朋友來估 價,然後我就找我朋友洪健章來現場估價,然後洪健章就跟 我講說如果買五百萬就不會賺錢,然後叫我出兩百萬,然後 李英菁又說要出三百萬賣我,最後兩百萬成交。」(見易91 8 號卷第204 頁正、反面)。
③証人張志國於本院証稱:「(你在地院有說李英菁全部東西 是他的,陳少峯只是掛名的,是否如此?)是的。」、「( 原審作證說,二次你們都在湳華有限公司現場談論廠房現場 買賣的東西,談論買賣標的物的時候,陳少峯是否有表示意 見?)我現在不確定,我記憶中他沒有表示意見。」、「( 當你和李英菁談論說買賣標的是包含廠房現存所有東西的時 候,陳少峯有沒有表示意見?)他沒有意見,我記憶中他沒 有意見,我印象中有一次李英菁、陳少峯,和李英菁的女兒 三人都有在場,另外一次何人在場我沒有印象。」、「(你 剛剛陳述說陳少峯人都有在場,為何如此陳述?)我印象中 只有一次確定在場,其他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在場。」(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4 頁)。
⑶証人即書立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証律師顏福松之証述: ①証人顏福松於原審106 年3 月16日證稱:「(對於本案是否 還記得曾經製做過買賣契約書?)記得。」、「(《提示本 院易字卷第114 頁買賣契約書》是否記得?)記得。」、「 (本件買賣契約書,為何立書人會記載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 企業行?)我到湳華有限公司的時候,被告的乾姐姐《按: 即李英菁》、乾姐姐的女兒《按:即丁奕彤》、張志國、林 豊兒都在場,被告的乾姐姐就表示跟對方已經談好買賣價金 ,他們有拿照片跟文件表示這財產是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 業行的,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兩家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 因為她個人有債信的問題,所以公司及行號的負責人才登記 被告。被告乾姐當場拿出公司及行號的大小章,並表示她可 以簽,請我寫買賣契約書。買方表示負責人是被告,要被告 親自本人簽名,被告乾姐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外地 回來要一段時間,我就表示我把資料帶回市區市中一路的辦 公室寫。因為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實際負責人,說要賣湳華有 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當場並拿出大小章,如果當時買賣雙 方沒有意見的話就當場簽了。」(見易918 號卷第174 頁反 面至175頁)。
⑷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座落高雄市 ○○區○○巷0000號(林子邊段45-1、45-2、47、47-1、47 -3)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 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張,P1 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 。( 本院按:被告於簽名前將契約內容『另包括000-00、000-00 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 』等字刪除,原因詳下述)二、買賣 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三、點交:乙方交付第二條價金 予甲方同時,甲方應點交第一條之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即 時取得第一條全部標的物之所有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忠鑫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湳華公司之公司資料、設 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附件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可稽(見易918 號卷第14頁、警卷第54至56頁、偵1052 4 號卷第41至42、64頁反面至69頁、易918 號卷第114 至14 0 頁、本院卷第133 頁)。
2.綜觀上開被告所供、証人証述暨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是由林豊兒仲介,証人張志 國請其友人洪健章至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所在之大社廠區 進行買賣標的物之估價,向張志國建議如以200 萬元購入可 得利潤,張志國乃親自前往大社廠區拍攝照片後,經與李英 菁討價還價後,與李英菁達成由張志國以200 萬元之價格, 購買大社廠區內之財物(究係全廠或27張相片所示,詳下述 )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由林豊兒打電話請不知情之証人即顏 福松律師前往大社廠區欲製作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大社廠區 有林豊兒、李英菁、李英菁女兒(按:即丁奕彤)及張志國 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廠區內,李英菁交付湳華公司及忠鑫企 業行之大小章、營業登記資料及其他文件(按:包含李英菁 交付其偽造湳華公司向銘橙公司購買天車之「湳華有限公司 買賣合約書」,李英菁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判決書所載),張志國知 悉湳華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乃堅持須由被告須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於是李英菁、張志國約定由被告與張志國 前往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証人顏福 松乃先持由李英菁提供之上開文件,及張志國拍攝之買賣標 的物照片,回律師事務所,依張志國及李英菁事先談好之內 容,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張志國並於律師事務所內,在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先行離去,被告嗣後亦趕到律師事 務所,當時林豊兒尚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於閱覽系爭買賣契 約後,認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2 部營業大貨車不能
被包括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經得張志國同意後,將之刪除後 ,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離去等事實,堪予認定。是 証人李英菁証稱其未交付「湳華有限公司」與「忠鑫企業行 」的大小章予顏福松律師,其亦無權利幫「湳華有限公司」 簽約,其不知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係事後始看到系爭買 賣契約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憑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限於系爭契約書所載附件27張 照片所示之物: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以張志國自己前往大社廠區拍攝 之27張相片為其範圍:
⑴証人張志國之証述:
①張志國於簽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請其友人洪健章前往大社廠 區就其欲購買之標的物估價,已如前述。
②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5 年7 月20日証稱:「(你有無帶人去 鑑定價格?)有。」、「(你鑑定價格時,是與何人接觸? )鑑定價格是我去現場看,看一看之後,他們開價給我。」 、「我說我要叫人來鑑價,鑑價是我們自己去鑑定,把那些 照片拍一拍,我們去估價。」、「(你所謂鑑價係指何範圍 、哪些物品?)就是契約附件照片裡面的物品。」、「(照 片是何時拍攝的?)拍照應該是102 年10月19日之前。」、 「(要簽約之前就有拍照了,是否如此?)是,應該是前一 個禮拜左右。」、「(該照片究竟是你拍攝還是被告拍攝? )我拍的。」、「(你去拍過幾次?)應該是兩次。」、「 (你要去拍照時,是否有跟何人講?)我要拍照時有跟『姐 仔』(按:即李英菁)講,『姐仔』也有看到我在那裡拍照 ,不然我一個陌生人進去,沒有人趕我,『姐仔』知道我去 拍照。」、「(被告陳少峯呢?)我去拍的時候,他不在那 裡。」、「(被告陳少峯是否都不在那裡?)是。」、「( 你附給律師的照片是何次拍攝的?)就是兩次整理完一起付 上去的。」、「(你是否將相片附在契約書裡面?)有」、 「(律師到場時,『姐仔』是否有拿照片給律師?)照片是 我附的,也是我拍的。」、「(你今日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附 件上面,你的照片後面都有一個日期,是拍攝的日期還是列 印的日期?)應該是列印的日期,不是拍攝的日期。」、「 (時間都是2013年10月19日10點多?)是,這是列印的,我 要附的時候,我去列印下來,我是拍在相機裡面,要去公證 那天沒有公證師,才去找顏律師來做公證,這是當天列印出 來的時間,不是那天拍的時間。」、「(你要拍攝這些照片 時,是你自己在拍還是何人陪你?)我自己在那裡拍的。」 、「(所以要賣何物也都是你自己拍攝的?)是。」、「(
你要簽約時,是否有將這些照片給被告陳少峯他們看?)有 ,這個有附件。」、「(你是否將照片附在契約書裡面?) 有。」、「(是否記得你買了多少東西?)就是照片上的東 西。」、「(你拍攝的是否表示全部的東西包括?)是。」 、「(包括辦公室設備?)是。」、「(辦公室的冷氣、盆 栽也包括?)那些其實最後我沒有搬。」、「(但那些東西 也都算在裡面?)是。」(見易918 號卷第99頁正、反面、 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103 頁、105 頁反面至107 頁) 。
③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6 年4 月6 日又証稱:「(在簽立買賣 契約書之前,你有無拿照片出來給李英菁看?)是顏福松律 師到湳華有限公司的時候,那天才拿出來的,之前沒有拿出 來。」、「(依你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你知不知道有在上面 刪除一些物品?)我知道,我在契約書買受人欄簽名時還沒 有刪,之後買賣契約書簽完後,林豊兒跟我說車子是貸款公 司的,不能做買賣,之後是誰刪掉的我不知道,但是有經過 我同意。」、「(買賣為何沒有列清單?)清單就是照片, 因為照片比較準確,而且東西那麼多也沒有辦法分類。」( 見易918 號卷第204 頁反面、205 頁反面至206 頁正、反面 )。
④証人張志國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証稱:「(之前你於原審 陳述拍照的時候,有跟姐ㄚ說,但陳少峯不在現場,是否正 確?)應該是。」、「(你於原審也有跟李英菁說去拍廠房 東西照片,買賣以照片為準,李英菁也同意?)是的。」、 「(你庭呈法院照片的第六頁《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你 拍這張照片的意思是否購買的東西有包含照片後方的東西? )我拍照的時候,不知道廠房裡面照片後面是什麼東西。」 、「(估價的細目是否有特別標示出不銹鋼的估價細目?) 沒有。」(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4 至125 、125 至12 6 頁)。
⑵証人顏福松於原審106 年3 月16日証稱:「(你在場時,被 告乾姐確實有表示要把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裡面的財 產全部賣掉?)是不是要賣全部我不清楚,但是是以照片的 物品為準。」、「(照片由誰提出?)是買方拍的,我不記 得是誰提出來的,但被告的乾姐及買主有確認相片及文件的 資料為準。」、「(被告的乾姐有看過相片嗎?)當時有表 示要把照片、文件做為買賣的附件,我的認知他們都清楚。 」、「(在你當天的接觸當中,被告的乾姐是不是知道要把 照片所拍攝的物品賣給買主?)沒錯。」、「(你有無將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照片提示給被告看?)有,他有看怎麼看我
忘記了。」、「(契約書裡面買賣標的物部分的『全部』為 何意思?)以照片為準。」、「(誰說用『全部』這兩個字 ?)就放在工廠那邊的東西,應該是被告的乾姐及張志國都 有談到。」、「(你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看到照片了嗎?) 有。」、「(為何不請他們提出財產清冊?)有照片跟文件 資料,文件資料是指一些紙本的資料,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 。」(見易918 號卷第175 頁正、反面、177 頁正、反面) 。
⑶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一、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座落 高雄市○○區○○巷0000號(林子邊段45-1、45-2、47、47 -1、47-3)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 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 張,P1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 9 」內容觀之,証人顏福松所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載 有相片29張,但先刪除1 張即編號P1相片,再刪除編號P29 之營業大貨車相片,應堪認定。參酌每張相片均有編號,其 上並蓋有陳少峯之印文,有前開相片可參;本院審理期間發 現証人張志國於原審提出之相片附件缺少編號P24 之相片, 請証人張志國補提相片時,其提出該編號之相片亦有記載「 P24 」,其上亦蓋有陳少峯之印文,有該編號之相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見証人顏福松律師係依據李 英菁、張志國就雙方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內容,於書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且逐一核對、計數相片,並予以編號,以 示慎重,洵堪認定。
2.綜上,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於簽約前請友人洪健章到大 社廠區現場估價;張志國又因買賣之標的物多,亦無法分類 製作清單,且照片比較準確,乃以其拍攝照片所照之內容物 品,為買賣標的物清單,為確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自己2 次親自前往大社廠區,拍攝並整理其欲購買標的物之相片, 以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並於102 年10月19日簽 約早上將相片列印,以之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確認以 相片所示之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然張志國未事先將其 欲購買標的物出示予李英菁,直至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李 英菁在大社廠區,始提出其拍攝之29張相片所示之物予見証 律師顏福松,請其將29張相片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29張相片為準,此部分事實與顏福 松律師所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一、買賣標的:甲方 所有座落…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 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 (改為27張,P1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
如附件P29 」相符;顏福松律師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先 刪除P1相片,嗣被告在律師事務所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 相片時,經張志國同意,再刪除編號P29 即兩部營業大貨車 之相片,是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以張志國拍攝 附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附件之27張相片為準,亦足認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不包括系爭白鐵:
張志國認其欲購買之物不易分類,乃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 相片做為買賣範圍之清單,為確定其範圍,其2 次前往大社 廠區拍攝欲購買之物,加以整理列印,拍攝照片包括小至辦 公室冷氣、盆栽,大至訴外人所有天車,並以相片做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件,已如上述。系爭白鐵放置於天車旁邊,堆 置範圍長6 公尺寬35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本院依據被告所指稱27張相片物品位置,所繪製之現場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 、133 、143 頁;易918 號卷 第119 至140 頁),比較觀察被告所稱系爭白鐵於置位置( 本院勘驗系爭白鐵放置位置,見本院卷第98頁),與証人紀 志隆於原審証稱系爭白鐵放置位置而當庭繪製系爭白鐵放置 所在(見易918 號卷第108 頁反面、119 頁上面相片)、李 英菁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証稱被告經營之忠鑫企業行在大 社廠區堆置物品之位置在廠區較後面之處,天車是澄銘公司 有兩部天車放在大社廠區,並繪製放置位置圖樣(見易918 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142 頁),大致相符。張志國對買 賣標的物於攝照時,均近距離拍照,有相片為証(見易918 號卷第119 至140 頁;本院卷第143 頁),其中天車與系爭 白鐵於置位置相近,而天車相片既經拍照將之做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件,卻未將堆置範圍長6 公尺寬35公尺之系爭白鐵 拍照,亦將之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復酌以証人顏福松 律師所証「(契約書裡面買賣標的物部分的『全部』為何意 思?)以照片為準。」、「(誰說用『全部』這兩個字?) 就放在工廠那邊的東西,應該是被告的乾姐及張志國都有談 到。」,已如前述,及被告於閱覽張志國所提出之相片時, 將屬於忠鑫企業行所有之2 部營業大貨車刪除,而張志國於 本院又証稱「(你庭呈法院照片的第六頁《提示原審卷第11 9 頁》,你拍這張照片的意思是否購買的東西有包含照片後 方的東西?)我拍照的時候,不知道廠房裡面照片後面是什 麼東西。」,足見其該張照片是要証明買賣標的物為廠房, 不包括其後面未顯現物品影像之系爭白鐵。是系爭白鐵不在 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已臻明確。
㈤被告遲至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閱覽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時, 始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以張志國所提出之27
張相片為準:
依証人顏福所証「被告的乾姐姐(按:即李英菁)就表示跟 對方(按:即張志國)已經談好買賣價金,他們有拿照片跟 文件表示這財產是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的,被告乾姐 表示她是兩家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她個人有債信 的問題,所以公司及行號的負責人才登記被告。被告乾姐當 場拿出公司及行號的大小章,並表示她可以簽,請我寫買賣 契約書。買方表示負責人是被告,要被告親自本人簽名,被 告乾姐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外地回來要一段時間,我 就表示我把資料帶回市區市中一路的辦公室寫。因為被告乾 姐表示她是實際負責人,說要賣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 ,當場並拿出大小章,如果當時買賣雙方沒有意見的話就當 場簽了。」(見易918 號卷第175 頁),即李英菁與張志國 於大社廠區雖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意意思表示合致,以張 志國當場交付29張相片,做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 圍,且依証人顏福松所証,可知李英菁當時認其係湳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可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張志國則 表示被告為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堅持須由被告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雙方始決定請當時未在場之被告,前往顏 福松律師事務所簽契約。而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前閱讀附件相片時,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屬系爭買賣標的物,於經張志國同 意,再予以刪除,已如上述,則被告遲至該時間始知悉李英 菁與張志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係以張志國拍 攝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相片為限,應堪認定。是張志 國稱其簽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英菁多次討論買賣內容時, 被告均在場,被告了解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先不知李英菁與張志國就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又李英菁與張志國意思表示 合致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又不包括系爭白鐵,則被告 於李英菁與張志國就系爭買賣契約合致後,應李英菁與張志 國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相片所示將系爭白鐵以外之物販賣予張志國(不論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即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侵占紀志隆寄放於 大社廠區請被告保管系爭白鐵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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