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貴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玉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曾廷芸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 經合併分割為地號2754至地號2754-5共計6 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並為本案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暫編989 建 號建物(下簡稱98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本案土 地及989 號建物嗣經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 公告拍賣,於拍賣公告上並註明:本案土地現由第三人李蘭 枝(曾廷芸配偶李昭榮之妹)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989 號建物現為李蘭枝占有,占有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27 55、2756地號土地上另有李蘭枝之建物(即未保存登記暫編 建號990 建物〈下簡稱990 號建物〉),不在本案拍賣範圍 中等語。嗣本案土地及989 建號建物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 李秀蕊、徐榮貞拍定(2 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 人取 得屏東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9年1 月20日 完成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李秀蕊並於翌日將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其夫范盛楠。范盛楠等人進而訴請李蘭枝 及其同居人吳建龍返還本案土地、遷讓989 號建物、拆除99 0 號建物(下稱前述拆遷返還案),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38號判令李蘭枝、吳建龍拆遷返還,復經本院、最高 法院依序駁回李蘭枝、吳建龍上訴,李蘭枝嗣業已自行拆除 990 號建物。
二、曾廷芸於李蘭枝等人前揭拆遷返還案二審敗訴後(二審判決 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4 月14日間某時,為阻范 盛楠藉由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竟於2754 -1、2754-2號土地上另行搭建鐵皮蓋及石綿瓦蓋磚造平房( 面積約36平方公尺)、鐵皮蓋及石綿瓦磚造平房及棚架之建 物(面積約198 平方公尺,與前述平房合稱為本案建物), 並與亦明知本案建物並非990 號建物之楊玉貴,於雙方均乏
移轉本案建物真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就本案建物締結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 後,推由曾廷芸獨自檢具其上除蓋印買賣雙方即楊玉貴、曾 廷芸印文外,復經刻意誤載99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暨以曾廷芸、楊玉 貴為共同申報人之挪用同一稅籍編號之契稅申報書,於101 年12月18日,佯以楊玉貴已向曾廷芸買受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為由,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徵契稅之承辦公務員黃覺玉,申報契稅,使欠缺實質審查 權限且不知楊玉貴、曾廷芸雙方欠缺買賣房屋真意,暨2 人 所指之買賣標的斷非業已拆除之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等 情之黃覺玉,誤認楊玉貴、曾廷芸確有買賣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號建物之真意,予以受理,並按前述契稅申報書之填 載內容,製作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之契稅繳款書, 致在其執行代徵契稅職務所掌之房屋稅籍管理電磁紀錄中, 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部分,於該 筆契稅繳納後,隨之不實登載為楊玉貴;再推由楊玉貴依憑 繳納契稅後之房屋稅籍管理電磁紀錄,申領載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為楊玉貴此一不實內容之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進而執之冒稱本 案建物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且早已坐落本案 土地數年但非屬前述拆遷返還案強制執行之範圍等語,而於 102 年5 月8 日,以持前述拆遷返還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之范盛楠為相對人,向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足生 損害於范盛楠及稅務機關所掌房屋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范盛楠以李蘭枝業已自行拆除990 號建物為由,申請註銷 該建物之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時查知上情。三、案經范盛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楊玉貴(下稱被告楊玉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玉貴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 院卷第202 至203 頁)。其中:
㈠就同案被告曾廷芸原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並為989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前述房地經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後遭拍定,前述房地之現所有人范盛楠等人,乃對占用前 述房地暨990 號建物之所有人李蘭枝、吳建龍提起前述拆遷 返還案,經法院判令李蘭枝、吳建龍拆遷返還後,李蘭枝於 某日自行拆除990 號建物,再經同案曾廷芸於101 年4 月14 日前某時另行搭建本案建物等部分,業經告訴人范盛楠證述 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11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且有屏東地院債權憑證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地院查封筆錄暨附件、989 號及 990 號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拍賣公告、 李蘭枝陳報已自行拆除990 號建物等之陳報狀暨附件、本案 建物照片、屏東地院98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27 06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述拆遷返還案歷審判決及裁 定、本案土地彩色航照圖在卷可稽(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4 、5 至18、46至49、66、70、141 至14 2 頁;同案號卷二,第140 至144 、227 至228 、283 至28 4 、295 頁;同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卷,下稱102 年 執行卷,卷一第46至52頁;偵一卷,第2 至3 、4 、24至25 、26至43、125 至15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致屏東地院信封袋)。又本案土地之彩色航照圖既 明確顯示於98年3 月17日、98年8 月29日、99年4 月1 日、 同年9 月13日、100 年5 月8 日,本案建物附著位置均未見 有任何類似建築物之形體,而係俱呈現與周圍土地相同之灰 褐色,迄於101 年4 月14日、同年9 月2 日,該地點則出現 白色反光表面各情,有前述日期之彩色航照圖附卷可參,已 足見本案建物附著位置於98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8 日此 段期間,乃呈其上並無固定式大型人造物件之狀態,本案建 物應於100 年5 月8 日至101 年4 月14日間始行搭建無訛, 是以同案被告曾廷芸、證人李昭榮迭陳稱:本案建物於曾廷 芸買受本案土地時即已存在而為曾廷芸一併買受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均屬子虛,不能採信。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固曾就本案建物進行估價,且估價師於103 年7 月4 日勘查後,乃於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建造價 格表」備註欄內記載「……本所於現場觀察後,設已經歷年 數為3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142 至153 頁)。然經原審函 詢該事務所研判本案建物興建約已30年之依據,其答覆略以 :因本案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認定建物完成日期,
故僅能就現場勘察後,以估價為目的認定歷經年數之判斷原 則,而本案建物屋頂部分以石棉瓦為主,而石綿瓦於97年間 已禁止使用,故推斷勘估標的為距今30年前生產建造之建築 ,且本案建物之外觀老舊,故在無相關建物資料佐證下,僅 依相關經驗研判類似屋齡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 頁) ,是依前述函覆可知,估價師係為完成「估價」之目的而附 帶判斷本案建物建造年限,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建物果搭建於 70年間。遑論該函亦指明其無從判斷本案建物是否為他人使 用過之建材所興建而成,是自無從排除本案建物建材係取自 他處之可能(例如990 號建物拆除後所遺留),均併指明之 。
㈡就被告楊玉貴與同案被告曾廷芸均明知本案建物並非990 號 建物,且俱乏買賣真意,猶就本案建物締結內容不實之買賣 契約後,推由同案被告曾廷芸獨自檢具其上除蓋印買賣雙方 印文外,復經刻意誤載99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暨挪用同一稅籍編號之 契稅申報書,於101 年12月18日,佯以被告楊玉貴已向同案 被告曾廷芸買受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為由,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徵契稅之承辦公務員黃 覺玉,申報契稅,使欠缺實質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黃覺玉, 誤認楊玉貴、曾廷芸確有買賣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 之真意,予以受理,並按前述契稅申報書之填載內容,製作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之契稅繳款書,致在其執行代 徵契稅職務所掌之房屋稅籍管理電磁紀錄中,關於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部分,於該筆契稅繳納後 ,隨之不實登載為被告楊玉貴等部分,業經證人黃覺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 ,且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9 月16日屏稅潮分 字第1020612793號函暨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 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契稅申報書、現 場實際勘查註銷稅籍資料、該局105 年8 月18日屏稅潮分字 第1050610337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 年11月11日屏內 鄉財字第10232292800 號函、該公所105 年4 月15日屏內鄉 財字第10530946700 號函(偵一卷第49至61、113 至120 頁 ,原審卷二第70、111 頁)在卷足憑。
㈢就被告楊玉貴進而依憑繳納契稅後之房屋稅籍管理電磁紀錄 ,申領載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為 被告楊玉貴此一不實內容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進而執之冒稱本案建物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建物,且早已坐落本案土地數年但非屬前述拆遷返還案
強制執行之範圍等語,而於102 年5 月8 日,以持前述拆遷 返還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范盛楠為相對人,向屏東地 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 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等部分,有民事起訴狀、聲請停止執行 狀、聲明異議狀暨附件在卷可佐(102 年執行卷一第142 至 150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楊玉貴首揭本案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 玉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楊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玉貴與同案被告曾廷芸2 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2 人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渠2 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渠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具吸收犯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被告楊玉貴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楊玉貴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原審 漏載,應予補充)、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楊玉貴與同案被告曾 廷芸並無移轉本案建物之真意,竟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本案土 地,以事實欄所述手法,影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支配權源, 並耗損司法資源,顯無足取,兼衡被告楊玉貴就本案參與程 度較輕於同案被告曾廷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楊玉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楊玉貴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楊玉貴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楊玉貴之量刑,乃按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 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
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之情事,被告楊玉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楊玉貴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楊玉貴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佐諸告訴人 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被告楊玉貴已經與 我達成和解並履行了,同意給被告楊玉貴一個機會,其配偶 目前在加護病房均賴其盡心照顧,我願意原諒被告楊玉貴等 語(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可知被告楊玉貴確已於犯後藉 自己種種作為,努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信被告楊玉貴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玉貴所受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令被告楊 玉貴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所生危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玉貴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六、同案被告曾廷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據其於106 年8 月 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