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5號
HLHV,106,聲,2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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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戴春英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 制,惟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 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 或輔佐之施行範圍。準此,若事件已逾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之範圍時,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為原住民族之臺東縣縣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上訴有證據可佐,非相對人所能否認, 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是本 院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東分會0000000-J-006號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審查表載明扶助內容為「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而未包括民事第二審通常程序。其次 ,觀諸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原住民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上 亦記載「民事」、「第一審」、「謹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號真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66頁),足徵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之範圍確實限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程序,並不包括民事 第二審程序。再者,經本院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 該分會表示迄民國106年10月31日止,全國各分會均無聲請 人申請二審扶助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益徵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民事第二審事件, 並非聲請人獲准受法律扶助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無從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而應依民 事訴法第107條規定辦理。
㈡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主張為真實,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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