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4號
HLHV,106,家抗,4,2017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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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
再 抗 告 人 曾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懷翊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106年6月 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 頁),再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再抗告人住居地之在途期 間3日後,再抗告期間於106年6月19日屆滿。(二)再抗告人依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6 年9月30日,提出抗告狀、申訴狀三、申訴狀四等書狀(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6-118頁、第123-125頁)。雖再抗 告人未用「再抗告」文字,而係用「抗告」、「聲明再審 異議」、「聲明異議」等文字,但考其上開書狀之內容, 均係對於本院前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足認其真意係提起 再抗告。
(三)惟如前述,本件再抗告期間已於106年6月19日屆滿,再抗 告人所提之再抗告,均逾前揭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 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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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