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清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清波(下稱聲請人)涉有殺人案 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新證據,而為聲請人之利益,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理由:「... 又雖稱其有和解誠意 ,但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及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 :「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顯無悔意,... 被 告上訴雖坦承有殺人犯行,惟仍未供出全部實情;又雖稱 其有和解誠意,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惟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即曾書信至家弟 ,請其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至上訴本院期間均請 家屬盡快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然此期間均未有家弟與被 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和解消息。直至97年1月29日本院 通知雙方至該院民事第三法庭和解成立,是以,聲請人非 有犯後顯無悔意之情,只是和解成立時間較晚,致法院審 理時誤解而認無悔意;又該和解筆錄之文書成立於聲請人 上訴第三審,而第三審為法律審,無從調查其他證據,致 該和解筆錄未予斟酌考量,即有新證據之存在,本件應有 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理由:「... 且於原 審自撰答辯狀中竟一再提及數落被害人生前種種不是,又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顯無悔意,惟念及上訴人 經警查獲涉案重大後,有配合警方指認出陳屍、棄車等地 點,使死者屍骨及相關物品得以尋獲,足見良知尚未完全 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 上訴人雖坦承有殺人犯行,惟仍未供出全部實情;又雖稱
其有和解誠意,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觀諸該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乃僅就聲請人未供出實情,及 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主觀方面之情狀,以作觀察, 而於客觀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 方面,未多所考量。而聲請人若無悔意,何以案發後即配 合警方,並告知陳屍、棄車及相關物品等地點。且於出庭 審訊時亦有坦承因對被害人積怨甚深之故,方有計畫殺害 被害人之情。況於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即積極書信與家弟 ,請其代為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及求原諒。而現今於監服 刑中,亦每日工作之餘,即抄寫佛經,予以迴向被害人。 職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多所考量,即遽認聲請人毫 無悔意,判處重刑,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 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嫌等語。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
本件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雖僅記載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48號(見本院卷第1頁),主旨記載:「為聲請人 (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清波涉有殺人案件,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以上訴為無理由,案經確定... 。」(見本院卷第2頁),然聲請理由中則指稱原確定之判 決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乃僅就聲請人未供出實情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等主觀方面之情狀,以作觀察...。是原確定判決及原 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嫌(見本院卷第4頁),並同時檢附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及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影本,則依其聲請意旨所示文字,探求聲請人之真 意,聲請人應係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均聲請再審,核先敘明。三、就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部分:(一)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 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關係至大 (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85年度臺抗字第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3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 序,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而具實 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為實 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10 4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 11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5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 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 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抗字第14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413號、99年度臺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黃清波因殺 人案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 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乃抗 告人逕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聲請再 審,自有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尚嫌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 稽。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聲請人逕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 請再審,自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部分:(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 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則就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 決聲請再審部分,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
1、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 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 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亦定有明文。則倘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即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 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1項)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8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以:「一、本 條新增。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 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 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 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 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 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三、第一項 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 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蕭○ ○提出其摘錄之網路資料,主張系爭霰彈槍容易走火,可 認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0 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認 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 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3、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97年1月29日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和解 筆錄可佐,而第三審屬法律審,無從調查其他證據,致該 和解筆錄未予斟酌考量,嗣原確定判決於97年2月15日確 定,該和解筆錄於確定判決後,即有新證據之存在為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意旨所爭執者僅屬宣告刑 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 該和解筆錄,不該當得使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 決」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再 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確 定。經核前開案件與本件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 因,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
五、至於再審聲請意旨雖認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及本院96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號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嫌云云。惟查:(一)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第 3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 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 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非常上訴則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
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31號、 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 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 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 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 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 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2號 、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 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 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 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6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 臺抗字第90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 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 及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嫌 為由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無非認為前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情形。然揆諸前開見解,其主張判決違背法令部 分,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 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