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5號
HLHM,106,聲,21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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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 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參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明。且: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25日;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14日;附表編號5至1 4所示之罪,判決日期均為105年7月20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判決日期為105年8月16日。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應以最後判決之法院判決時為準。查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受刑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院為本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指明。
㈡本件受刑人孫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14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如附表所列14罪,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編號2至14所示13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花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又附表編號1至3、13、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 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0號卷第2 、3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花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如附表編5至12及13、14所示之罪,前曾經 花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7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㈣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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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