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謝政紋
被 告 曾成功
被 告 邱金華
被 告 孫明德
被 告 陳 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被告謝政紋、曾成功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繫屬本院後 ,且未辯論終結時,對被告謝政紋、曾成功及共同侵權行為 之被告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5 人共同在原告所管轄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盜伐 牛樟生立木,經原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判處被告5 人罪刑在案,案經被告謝政紋及曾成功提起上 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邱金華、孫明德及陳龍人雖未提起 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併同起訴,請求被告5 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案被盜伐之牛樟木不可能由他人鋸斷成上半段樹身及下半 段樹頭,而留給被告等人去收成,應該係被告等人先砍斷樹 身及樹頭,樹身倒臥在現場下方,留待他日再鋸切盜取,合 理懷疑被告等人竊伐者應係生立木,而非枯立木。且退而言 之,2 公尺高之樹頭及樹根,該樹頭及樹根得以「萌蘗」(
樹木砍去後又長出的新芽),其「萌蘗」之比率甚高,其樹 頭及樹根盤根錯節亦得以水土保持。
㈢本件遭砍伐之木材材積,雖已由原告取回,然原告主張森林 乃人類共有之珍貴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的物種多樣性,即 是維護生態系平衡,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被 告等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竊取牛樟木對森林生態所造成之 危害所衍生之森林公益、生態功能及破壞良好植被、動物棲 息地等損失,遭其等砍伐生立木無法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對 自然生態損失難以估算。為此,被告等侵害原告所轄之國有 林地財產權,以被伐倒之牛樟生立木被害山價訴請原告連帶 賠償損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金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及陳述;其餘被告謝政紋、曾成功、孫明德、陳龍均各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以為抗辯。四、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 、陳龍、曾成功與余帝等6 人(余帝部分另為判決),均明 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下稱系爭 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 謝政紋竟與邱金華事先至系爭林班地找尋本案牛樟木樹頭並 確認所在位置,約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前往系爭林班地 竊取牛樟木,謝政紋並以每人每日5,000 元之代價僱請知情 之孫明德、陳龍、余帝當現場揹工後,另無償請託知情之友 人曾成功開車載送謝政紋等人至系爭林班地山下。謝政紋、 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曾成功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於105 年10月29日 上午8、9時許,由曾成功駕駛廂型車搭載謝政紋、邱金華、 孫明德、余帝、陳龍,以及邱金華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鋸切樹木工具,至系爭林班地之紅石林道11.5公里處後, 曾成功即駕車離開。孫明德、余帝、陳龍3 人則分別揹負上 開鋸切樹木之工具,跟隨謝政紋、邱金華共同徒步進入系爭 林班地內,約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牛樟木樹頭所在位 置(衛星定位座標:X:263882、 Y:2554353)處,邱金華 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孫明德則
以鋼索固定牛樟木,謝政紋則以電鋸削木塞塞入鋸切痕之處 ,以防鏈鋸刀板遭夾住,渠5 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 同砍伐竊取上開牛樟木材積3.05立方公尺得逞。嗣邱金華於 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2號違反森 林法案件中自首上開犯行並供述上情,警方於106 年1月4日 借提邱金華至系爭林班地,扣得其放置於上開座標處附近( 衛星定位座標:X:263886、 Y:2554339)之遭盜伐牛樟木 (材積為3.05立方公尺)。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 陳龍等人均被判處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共 同正犯之罪刑,被告曾成功則被判處上開幫助犯之罪刑在案 ,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第13號及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26號刑事判決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99 條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 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 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存 在。至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也必須原告提出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法院不能得其 心證,始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自不能將原告應舉證之責 任委由法院行之。
㈡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盜伐或幫助盜伐之林木乃原 告所轄之系爭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原告雖主 張被告等人所盜伐者應為「生立木」,惟僅泛稱本案被盜伐 之牛樟木應不可能係由他人鋸斷成上半段樹身及下半段樹頭 ,而留給被告等人去收成,然此屬於原告個人之意見,並未 據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信。而依鋸切牛樟木之被告謝政 紋、邱金華、孫明德等人於刑事案件中均供述其等鋸切之牛 樟木先前已遭他人砍伐,不是生立木,其等係裁切樹頭等語 (謝政紋供述部分見刑事警卷第6 頁,他卷第54頁;邱金華 供述部分見警卷第19、35頁,他卷第31頁,201 號偵卷第68 頁,原審卷第205、213、223、314頁;孫明德供述部分見他 卷第48頁)。本件被告謝政紋、孫明德、陳龍、曾成功等人 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資為抗辯,否認其等盜伐或幫助盜伐森
林生立木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但書之適用。另觀諸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1至1 03頁,他卷第16至17頁),亦僅見倒伏木、餘留之根株(樹 頭)及已鋸切之牛樟木塊,並無法判斷該鋸切之牛樟木係自 生立木鋸切而成,且實務上也不乏他人坐收漁利之竊贓犯,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盜伐或幫助盜伐生立木之事實,並不能 證明。從而,本案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下,自無准原 告以被告等人盜伐生立木為前提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材積以外」之損失,本應先舉證 被告等竊盜系爭林班地內倒伏木、餘留之根株、殘材之侵權 行為,造成何種之損害及受損害金額,原告雖援引被告謝政 紋、邱金華、孫明德之供述,主張本案牛樟木樹頭有相當之 高度,該樹頭及樹根得以萌蘗之比率甚高,然亦未指出證明 方法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泛稱 被告等盜伐餘留之根株(樹頭),造成自然生態損失,及損 害難以估算,逕以現場查獲之牛樟木塊山價作為本案請求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㈣至於被告等盜伐或幫助盜伐之牛樟木6 塊並未搬離系爭林班 地,而為警查扣,已交由原告領回保管中,有代保管條1 紙 (見刑事警卷第95頁),則原告所受材積部分之損害應可獲 得填補,且未據原告於本案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不在本案審 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被告邱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材積以外損失,不能證明,則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 、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以本案查扣之牛 樟木塊山價878,400 元計算「材積以外」之損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9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