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復強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經二造同意後整理 之爭點補充說明。
二、扣案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 槍枝」),為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㈠、被告葉復強(以下稱被告)為太魯閣原住民族乙節,為檢察 官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5頁)。
㈡、關於太魯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
1、按狩獵活動是台灣原住民各族的主要生計之一,而且狩獵活 動在各族普遍被視為部落中神聖的大事,至於狩獵文化為什 麼對原住民那麼重要呢?那是因為在沒有與平地漢人從事交 易(交換東西)以前,獵獲的動物是族人動物蛋白質的主要 來源。
2、又狩獵亦是太魯閣族人最重要的傳統技能之一,狩獵是男子 的工作,是太魯閣族男性展現英勇及智慧的指標,也是族群 合作的象徵,擅長狩獵的人是受到族人的敬重。通常利用農 閒時單獨或成群前往打獵,捕獲的獵物帶回部落中與族人共 享,這也使太魯閣族人大多擁有「分享」的優良傳統。有時 也會為了祭典的目的,共組獵團前往狩獵,所得獵物則為祭 典中食用。男子打獵的技能大多來自於父兄的教導,男童約 十歲起就必須跟隨父兄打獵,在狩獵的過程中,不僅學到狩 獵技巧,也慢慢了解動物的活動習性、食物、植物的利用等 自然生態知識,及方位辨識、山野間的生存之道。男童不斷 學習,直到獵到獵物,才會被視為獵人,也才能擔負部落的 責任。
3、至於狩獵的工具則略可分為:
⑴、弓箭
⑵、木槍
⑶、刺槍
⑷、火槍
⑸、刀(引自太魯閣族傳統狩獵射箭文化介紹-彎進來太魯閣族 傳統射箭場一文,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㈢、查:
1、證人鍾四虎即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以 下稱○○0之00號)為被告之鄰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村有在辦原住民的活動?」有,文化季和祖靈季, 大約10月份左右,7、8月份大約辦運動會。);(「問:就 你所知被告本身休閒活動有無在打獵?」我曾經聽過被告有 跟我說過他有在打獵,但細節沒有跟我說,案發後,我們和 解後,被告才跟我講他有打過獵。)(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在哪裡服務?」○○ ,之前在○○,我做了15年,生活所得是靠○○公司薪水, 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月薪大約2、3萬元,我只 有這項收入。);(「問:需要到山上打獵貼補家用?」需 要,打山豬,拔箭筍,因為山豬會去偷吃箭筍。);(「問 :平常會參加豐年祭祭典?」有。);(「問:在你們祭典 會使用到槍支?」弓箭,也會使用到槍。);(「問:在你 們太魯閣族文化,會有用獵槍獵捕山豬的生活習慣?」有) (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㈣、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射程含義:
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 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 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且所稱「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 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 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 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判決參照)。
㈤、查被告既為太魯閣原住民族,狩獵亦是太魯閣族人最重要的
傳統技能之一,狩獵是男子的工作,是太魯閣族男性展現英 勇及智慧的指標,也是族群合作的象徵,且太魯閣原住民族 狩獵的工具亦包含木槍、刺槍及火槍等槍枝,參以○○村亦 確有定期舉辦文化季和祖靈季等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加上 為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 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佐以 ,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亦係為供狩獵目的之用(檢察官未舉 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狩獵目的以外之用)。足見 ,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為槍砲條 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射程效力所及 。
三、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非法用途:㈠、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以下稱○○0之00號),持有系爭槍枝時,因 鋼珠射及○○0-00號後面空屋,反彈波及○○0之00號旁證 人鍾四虎所有○○0之00號2樓房間玻璃(以下稱○○0之00 號玻璃)乙節,有下列證據證:
1、被告供承(本院卷第47頁反面)。
2、證人鍾四虎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 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4、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8頁至第37頁)、毀損照片4張 (警卷第38頁、第39頁)。
5、105年11月15日和解書(偵卷第12頁)。6、玻璃修補估價單(偵卷第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9740 1號鑑定書(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㈡、被告應非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持有系爭槍枝射擊○○0之 00號玻璃:
1、經現場勘查,被告住○○0之00號,證人鍾四虎住0之00號, 兩戶相鄰,被告不可能直接射擊打到隔壁戶之落地窗,本案 被告係因向窗外射擊打到對面牆壁反彈射到隔壁被害人住家 造成落地窗毀損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5月8 日新警刑字第1060006635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5月30日新警刑字第1060007682號函附職務報告、○○0之 00號、0之00號房屋相對位置平面圖及2棟房屋之二樓平面圖 各乙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 。
2、證人鍾四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葉復強是鄰 居住隔壁?」是。);(「問:你平常跟被告交往情形如何 ?」沒有什麼交集就是點個頭。);(「問:(提示警卷第 28頁、本院卷第39頁〉你與被告2人住隔壁,房子的樣式如 照片所示?是否為連棟的透天房屋?」沒錯,是連棟透天, 後面有一個陽台,後面第一棟是空屋。);(「問:從你後 面的陽台可以看到被告的陽台?」可以看但不好看,因為我 們都有做防盜窗,我要側著探頭看才看得到。);(「問: 從被告的家裡的任何位置能不能直接射擊到後面玻璃窗破掉 的地方?」不能直接射。);(「問:你跟被告間有沒有什 麼恩怨或財務糾紛?」是鄰居。);(「問:所以你會認為 被告是故意射擊?」我認為應該不是故意,被告應該是在玩 槍。)(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是從被告與證人鍾四虎 2人間之關係及○○0之00號、0之00號之相對位置,堪信證 人鍾四虎證稱被告應非故意持有系爭槍枝射擊○○0之00號 玻璃,應堪採信。
㈢、「過失」射擊毀損行為,尚難認為「供非法用途」概念之射 程效力所及:
按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 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 用,仍應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156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並非持系爭槍枝「故意」(含不確定故意)射擊○○0 之00號玻璃乙節,已如前述。
2、又依被告所供:第1槍係誤觸,伊旋再試打第2槍,看系爭槍 枝可否使用,因為擺在家裡2、3年沒有使用,要看系爭槍枝 性能是否還可以(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30頁),另參以○ ○0之00號、0之00號房屋相對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39頁、 第40頁)、現場照片、毀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9頁,原 審卷第41頁),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因反彈射擊○○0 之00號玻璃,或難認無過失之情。惟因:
⑴、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故意,過失不在本條射程 距離內,如認過失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過失行為既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加上構成要件該當為違法性 表徵,主觀上過失既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得否認「過失」毀損有違(非)法性之徵表?堪認,過失 射擊因而毀損他人物品,於刑事體系上得否遽認為有持供「 非法用途」之情,似尚難認為無疑。
⑵、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
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90年11月14日 槍砲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而基於尊重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93 年6月2日槍砲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 者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因而容許原住民族製造、持有 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是為保障原住民族製造、持有 自製獵槍之利益(或自由),自應賦予一定限度的容許迴旋 幅度,如率將原住民族之「過失」射擊行為率解為「供作非 法用途」射程效力所及,無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不僅與上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亦可能使持有獵槍之原住民 族動輒得咎,誤觸法網,身陷囹圄。
⑶、近代社會,即便於侵害生活利益時,刑法亦不應該將所有之 反社會違法行為,或全部之有責行為者擇作列為處罰對象, 刑罰應僅在其他法領域之保護不充分,亦即僅在必要不得已 範圍內,才動用刑罰制裁(一般稱之為「刑法謙抑原則」或 「補充原則」)。尤其,刑罰是剝奪生命、自由、財產之國 家制裁,亦可以說是一帖負作用極烈藥品,如有其他手段足 以保護生活利益,應盡可能不要使用,此外,在效果顯著不 彰時,似亦應盡可能避免使用,也就是說經綜合衡量動用刑 罰之正面、負面效果,認實質上值得處罰時始啟動刑罰制裁 。查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如因「過失」不慎毀損他人財物 時,可運用民事不法行為制度保護被害人財產利益,該保護 手段似尚難認為不充分(本案被告即已此方式賠償證人鍾四 虎損害新台幣2,800元,偵卷第12頁、第13頁),且如將「 過失」射擊行為率解為「供作非法用途」射程效力所及,不 僅與立法修正意旨難認為無間,亦恐輕易開啟刑罰權之發動 ,難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個人自由,刑罰之負面效果或明顯逾 越刑罰之正面作用,應難認係從事刑罰法律解釋活動之中肯 的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持有系 爭槍枝射擊○○0之00號玻璃,與其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無間 ,且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非法用途,本案應認 仍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檢察官提起本案 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